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成光 代 理 人 鄭永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戴家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RC-26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長源加油站附近,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羅崇義攔檢,並以上述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21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RC-268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1公噸,於上開時、地,因送貨簽收單上記載總重為21.8公噸,超過核重0.8公噸,為警逕 行開單舉發,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示,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免罰,系爭貨 車核重21公噸,超載0.8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即2.1公噸,應可免罰;且員警並未實際過磅即逕行開單舉發,程序顯有瑕疵,故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分別規定。 惟查: ㈠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戴家謙於上述時、地,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RC-268號、核定總重量21公噸之大貨車,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羅崇義攔檢,並依據戴家謙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載汽車總重21,800公斤即21.8 公噸,而以上述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之情,固為異議人所坦認,並經證人戴家謙、羅崇義均到庭證述無誤,復有上述汽車之行車執照、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卷附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記 載之總重21.8公噸,係前開汽車自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興公司)於載運預拌混凝土出廠時,由亞興公司自有之磅秤所秤得之重量,為異議代理人鄭永光所陳明,核與證人戴家謙所為證述相符。然亞興公司自備之磅秤是否精準無誤,尚乏卷存證據可資稽考;且該磅得之重量21.8公噸既為整車之重量,僅逾法定核重0.8公噸,則該重量是否 含有測量儀器之誤差值存在而應加以扣除,亦非無可疑。是上述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1紙所載重量之正確性既有合理 之可疑,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而仍應輔以其他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 ㈡經本院就砂石土方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後,是否曾頒布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原則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業據該署函覆以:「為因應砂石、土方車及混凝土攪拌車自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政策,本署確曾於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發旨揭稽查取締原 則。」等語。觀之所檢附之上述函文明文記載:「說明一:交通部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本(93)年6 月1日回歸重量法管制政策將如期實施,有關上述車輛之稽 查取締原則如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以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舉發機關上級機關,則上開稽查取締原則所指示之取締程序自應為本件舉發機關所遵循。然查,證人戴家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前述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攔停後,員警要求出示送貨單,經其出示記載重量為21.8公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後,警員即開單舉發其超載,其當場表示不服,並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質之本件取締警員羅崇義亦坦言僅依戴家謙出示之送貨單據即加以舉發,並未實際過磅云云,是由證人戴家謙及員警羅崇義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行為前,並未經過實際之過磅程序,而僅憑證人戴家謙出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記載裝載重量,即擎單舉發,其取締程序顯與前述稽查取締原則所示之先依砂石車之出貨單篩檢後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拒絕簽名時,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之程序不符,實無從擔保其舉發之正確性,故異議人爭執取締程序有所瑕疵,非無理由。至證人羅崇義雖證稱:首揭取締原則並未要求一定需經過磅程序方能舉發,而應只要按照出貨單先行篩檢後即可取締云云,然依前開函文所示程序可知,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供先行篩檢之參考,如依此客觀資料或外觀裝載得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時,始分別情形以活動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俾認定是否確有超載情事,非謂依所列舉之文件資料形式內容或裝載容積之外觀狀態,即得不加查證,逕行開單舉發。是證人羅崇義所證上情,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依據受處分人公司司機戴家謙為警攔停時所出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記載之總重量已超過核定重量外,並舉發機關未實際對係爭貨車施以過磅秤重藉以調查及確認該車究否確已超重及超載重量範圍,程序上顯有未盡嚴謹之處。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舉發機關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舉發機關之舉證成立,始由異議人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俾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取締方法與程序既不符規定,已無從確認卷附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記載之總重21.8公噸為正確,且除上開簽收單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總重確實已逾法定核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稽查取締原則內,雖載有:「㈢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等語,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遂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且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法規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稽查取締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10為警察機關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然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不能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百分之10,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豈非成具文?故行為人雖超載未逾總重百分之10,仍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甚明。故異議意旨另以:其載重未逾核重23公噸之百分之10,應屬免予處罰之列云云為由,亦有誤解而不足取。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仍屬無可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