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陳錦雄駕駛輝記貨運有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C-228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竹14線竹117線口,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執行職務警察當場攔停,經陳錦雄提示出貨單(SH9312N027C)總重22.08公噸,核定21 公噸,超載1.08公噸,乃由原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定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嗣異議人於於應到案日期(93年12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於94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屬司機陳錦雄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示說明一稽查取締原則(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異議人所屬司機陳錦雄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核重係21 公噸,則其百分之10之彈性載重量為2.1公噸,則只要該大貨車載重未逾23.1公噸,應屬免罰之列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屬司機陳錦雄確於93 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竹14線褒忠派出所前,經警攔停掣單舉發超載1.08公噸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3年12月28日埔警交字第0930016197 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超載1.08公噸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所屬司機陳錦雄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超載之重量為1.08公噸,揆之首揭規定,陳錦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共超載2 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自屬超載10公噸以下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則異議人共超載2公噸,自應裁處1萬2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異議人雖辯稱:依上開函文,異議人所屬司機陳錦雄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核重係21公噸,則其百分之10之彈性載重量為2.1 公噸,則只要該大貨車載重未逾23.1公噸,應屬免罰之列云云,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10得予免罰之規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稽查取締原則內,雖載有:「(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 日(86 ) 監字第11093 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等語,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遂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且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法規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稽查取締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10為警察機關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然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不能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百分之10,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將成具文。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