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7月19日凌晨,駕駛車號V9-0539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時,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號HZI-046號機車、後載丙○○,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甲○○、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鷹嘴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因係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而未下車察看,罔顧倒地受傷之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乙○○之車號,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地面濕潤(調查報告表誤載為乾燥),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疏於注意,與共同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HZI-046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丙○○上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逃逸,罔顧用路人安全,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雖就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僅給付2期,惟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自得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笫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