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多利公司),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而甲○○則為金多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負責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於民國93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金多利公司承攬新竹市○○街306號新竹市元培科技技術學院新苑宿舍整建工程,並僱用乙○○從事上開工程工作,本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實施自動檢查;且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安裝前需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且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乙○○於從事砂石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捲揚機打中頭部,經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重物掉落撞擊導致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下午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弟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多利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1項之罪,及被告甲○○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均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兼金多利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金多利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翁昭宗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係受雇於被告金多利公司,而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被告甲○○則為被告金多利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金多利公司及被告甲○○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詳予注意前開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等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乙○○在無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下施工,而發生本件死亡之意外,被告金多利及甲○○均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甲○○亦顯然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件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亦同此認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資參考,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灼。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是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金多利公司及被告甲○○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均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發生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被告金多利公司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金多利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被害人乙○○施工時所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提供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金多利公司及被告甲○○均為雇主,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金多利公司、甲○○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26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查(雖事後發現本件民事和解之委任人涉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家屬未實際獲償,惟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等),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