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美盈
- 被告甲○○、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0號、93年度偵字第3769、3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 ㈠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於90年9月11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因 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89年度 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21日確定,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甲○○係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知悉驊洲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旁之貨櫃屋辦公室內擺放有電腦主機、螢幕等辦公物品及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甲○○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驊洲公司前開貨櫃屋辦公室外,推由甲○○在外把風,乙○○則持甲○○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進入該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辦公室內驊洲公司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4台、電腦液晶螢幕4台、多功能事務機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數本(每本100張)、行動電話1具(機型:NOKIA3350)、計算機4台及CD隨身聽1台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4,150元),並將竊得之財 物放置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內載運離開現場(甲○○、乙○○將財物搬運至車上過程中有數本回票掉在貨櫃屋旁之小木梯附近未帶走,嗣於上班時間為驊洲公司之司機陳一強所拾獲,陳一強並將1本回數票交付予另一名司機林順益,陳 一強、林順益將侵占之回數票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其二人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0號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甲○○、乙○○二人得手後,乙○○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使用,回數票則售予不詳檳榔攤,計算機 、隨身聽已丟棄,另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4台及多功能事 務機1台則由甲○○於93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663號住處,連同非贓物之雞隻、鍋寶等 物,以低於市價之總價25,000元出賣予知贓之丙○○(丙○○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甲○○並朋分贓款1萬元予乙○ ○。嗣經警循線在檳榔攤追回陳一強、林順益出售之部分回數票,在丙○○處起出驊洲公司失竊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多功能事務機等物而查獲上情(均業已發還驊洲公司)。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驊洲公司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驊洲公司之運輸部經理劉鎮忠指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第1040號卷】第11至12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0號卷【下稱第260號卷】第43頁、9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第3798號卷】第13頁),並經共同被告即故買贓物之丙○○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冊1 份、驊洲公司失竊贓物清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檳榔攤照片2張、追回之回數票照片2張、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發還保管單1份、搜索 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第260號卷第12 、20、44頁、第1040號卷第14、16、27、28頁、第3798號卷第14頁、93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5至6頁、第13頁),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 ㈠成立罪名:按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尖嘴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於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04,150元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據被告二人供述已不知下落,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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