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L型起子壹支、手套貳雙、拔釘器壹支、油壓剪壹支、蓄電池壹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己○○,連續於下述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於上述犯意,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一巷口之北埔農會倉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該農會之門鎖後進入倉庫,見由乙○○管領之堆高機一部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其上,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嗣為能順利將堆高機開出倉庫,即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該堆高機撞擊停在倉庫門旁擋住出入之丙○○所有車號4753-HL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之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基於上述犯意,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十二鄰八一之十號旁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釘拔一支,撬開該工寮之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丁○○所有之圓形桌一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已發還丁○○)。 (三)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承前之犯意,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四六三巷口之「花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撬開該檳榔攤之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取庚○○所有之保力達十瓶、維士比十二瓶、伯朗咖啡二十四瓶、臺灣啤酒鋁罐裝十瓶、蠻牛二十四瓶及檳榔一包(價值約二千五百元)。 (四)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承前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L型起子一支、手套一雙、釘拔一支、油壓剪一支,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街二巷五三弄二號旁之車號P6-9570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部(價值一萬元,已發還戊○○)。(五)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己○○復承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負責把風,辛○○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范金勝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民街口處之車號8316-DU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 (六)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己○○承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攜帶上開辛○○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二四九號甲○○住處,持該破壞剪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得IBM牌32型筆記型電腦一台、藍寶石戒指一個、黃金領帶夾一個、黃金招財戒指一個、玉手鐲一只、倚天傳訊王PDA一台(價值共約九萬元)等財物。得手後,辛○○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佳音通訊行之林佳賢,得款九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嗣辛○○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鄰○○道路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巷五三弄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起子一支、L型起子一支、手套二雙、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一支、蓄電池一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戊○○、庚○○、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二)共犯己○○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竊盜案件訊問時承認有與被告辛○○共同為上開之竊盜犯行,並有該判決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 (三)被害人戊○○、庚○○、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查獲及遭竊現場相片二十四紙及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L型起子一支、手套二雙、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一支、蓄電池一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足資佐證。綜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起子、L型起子、拔釘器、油壓剪、扳手各一支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具有防盜之作用,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二)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己○○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段。 (五)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六)起訴意旨雖只就被告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一)(五)(六)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而連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L型起子一支、手套二雙、拔釘器一支、油壓剪一支、蓄電池一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