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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9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弓壹支、鐵鎚貳支、鋸條肆支、鐵撬叁支、手套伍個及麻繩貳條,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叁、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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