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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包裝袋標示H (+),合計淨重伍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並於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五三巷一八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街五七巷一八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一0一室內,受廖文豪(另案本院審理中)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五三巷一八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一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包裝袋標示H (+),合計淨重五.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另扣得無毒品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包裝袋標示H(-))。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陳舒亭、黃旭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舒亭、黃旭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確為被告持有,核與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更正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確為警查獲持有十一包白色粉末,且其中十包(包裝袋標示H (+))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另一包(包裝袋標示H (-))白色粉末鑑定結果則無毒品成分,足證被告前開所為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包裝袋標示H (+),合計淨重五.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去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之標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標準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達五.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五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且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參以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十包,且淨重達五.九五公克,數量非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包裝袋標示H(+) ,合計淨重五.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馮 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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