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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及移送併案(94年毒偵字第146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參包合計毛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5 日以85年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2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6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於8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88 年 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8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118 巷9 號2 樓及同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街228 號2 樓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先於94年3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18 巷9 號2 樓查獲,並自上址2 樓起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0 .5 公克);另為警於94年7 月27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228 號2 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2 公克),且經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三、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94年3 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 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94年毒偵字第781 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乙○○於94年7月27日遭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 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 紙附卷可憑;

3、被告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6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於8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次第:

1、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於94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街228 號2 樓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464號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5 日以85年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2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1 包毛重0 .2公克,另3包合計毛重0 .5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為警於94年7 月27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 64 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為警於94年3 月20日查獲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否認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稽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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