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陸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5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提起上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偵辦後併案審理,嗣由本院於93年8月20日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新竹市○○○街150巷70號、新竹市○○路63號4樓之1等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一)9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150巷70號;(二)同年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63號4樓之1,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分別為0.3、0.45、0.45、0.45、0.5、0.5公克)。(乙○○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吸食器2組、葡萄糖粉2包、分裝匙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惟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乙○○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