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永昇工程行所營之事業項目為營造業,乙○○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鐵工、鋪設浪板等工程及現場監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雇用甲○○從事所承攬之相關工作。永昇工程行承攬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之屋頂石綿瓦修復工程,乙○○遂於民國9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與所雇用之工人甲○○、林泰安、呂誠龍,共同前往一誠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2鄰瓦窯16號之屋頂施工,乙○○於 10時30分許,先行離開至其他工地,現場留有甲○○、林泰安、呂誠龍繼續施工。詎乙○○明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有防止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指示甲○○等人至距離地面高度約6餘公尺之屋頂施工,卻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 設置工作台,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復未要求甲○○等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甲○○於當日14時30分許,在該屋頂準備修邊收尾作業,搬運材料時,因腳跟不慎被固定石綿瓦之勾釘絆倒,身體即後仰撞穿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受有第11、12胸椎骨骨折脫位,併兩側下肢癱瘓、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