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廖 0巷 (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17號、9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與庚○○(起訴書誤載為劉素辰)均為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35號之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東,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先後多次在 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等處,或當面或以電話向庚○○佯稱:其有經營不動產公司,投資買賣銀拍屋之利潤豐厚;總統大選之前,股票市場將有「總統行情」之內線交易,投資股票10日即有1倍利潤等語,致庚○○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己○○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推託虛掩而無法向庚○○說明詳細投資經營之狀況及資金之流向,亦未支付前所佯稱之豐厚利潤、投資分紅及其購買銀拍屋、股票之相關憑證、所有權狀予庚○○,庚○○至此始知受騙。 三、己○○於92年10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丁○○,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邀約丁○○前往新竹縣北埔鎮探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相關事業,並在途中及事後打電話向丁○○稱:其事業眾多、政商關係良好,只要以小錢投資銀拍屋,約1、2個月即可還本、獲利等語,並於92年10間某日打電話向丁○○佯稱:投資購買台北地區靠近學區之套房型銀拍屋,投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2、3月即可得利潤10萬元,事後定會將本錢償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7所示 之92年11月3日,匯款80萬元至己○○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虛與委蛇, 始終未能提出所投資銀拍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丁○○察覺有異,要求己○○償還本金80萬元,詎己○○交付面額90萬元之客票1紙(發票人為吉祥鑫有限公司尤天珍、發票 日為93年5月30日、背書人為金月生化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廖月嬌),經丁○○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再經催討,己○○僅分期償還40萬元之部分本金,毫無己○○前所佯稱之分紅利潤,丁○○至此始知受騙。 四、己○○於92年12月間,透過立委助理認識時任新竹縣竹東鎮鎮長壬○○,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月4日在新竹縣北埔鄉之「金月生化科技廣場」(下稱金月廣場)向壬○○聲稱其與現任副總統呂秀蓮為鄰居關係,另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經理詹宣勇為多年老友,有許多投資銀拍屋之資訊管道,並於93年1月14日前一週某日向壬○○佯稱:2人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399號4樓(含2 車位)之銀拍屋,總價款為220萬元,每人各出資100萬元,2個月內即可轉手出售,每人可獲利50萬元等語,致壬○○ 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93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2日)匯款92萬元、93年1月19日匯款18萬元,合計匯款110萬元至己○○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多次推託不願提出投資所投資銀拍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壬○○事後查知己○○所指之投資標的,竟為庚○○之同居人癸○○名下、委託己○○出售之房地,並非己○○所稱之銀拍屋,壬○○遂要求己○○償還本金110萬元,詎己○○交付面額250萬元之客票1紙(發票人為晟耀事業有限公司張永吉、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背書人為金月不動產公司廖月嬌),經壬○○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再經催討未果,壬○○至此始知受騙。 五、己○○於93年2月間,打電話予乙○○(係庚○○之兄嫂) 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認識股票操作高手,總統大選將至,股票市場將有「總統行情」之秘密交易,有豐厚獲利等語,慫恿乙○○出資購買股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93年3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己○○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 推託虛掩而無法向乙○○說明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其購買股票之相關憑證予乙○○,乙○○至此始知受騙。 六、緣己○○因與庚○○間有前開投資詐欺糾紛及經營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權、財產紛爭,庚○○邀約同居人癸○○及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經銷商戊○○、辛○○等人,共同於9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335號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癸○○、戊○○2人進入己○○之 辦公室內,因癸○○與己○○商討解決前開債務之方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己○○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言詞恫嚇癸○○稱:「少管這件事情,等這件事情處理完後,要讓你不得好死」等語。嗣因在場之戊○○插話相挺癸○○,詎己○○承前恐嚇之犯意,復以「小萬,沒你的事,你多管閒事,等我處理好這件事,我一定找人修理你」等語恫嚇戊○○。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恐嚇癸○○、戊○○,致癸○○、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庚○○、丁○○、壬○○、乙○○、癸○○、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更正部分: (一)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欺庚○○、乙○○、丁○○、壬○○等人,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係以補充理由書所示時間、方法詐欺庚○○;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欺乙○○、丁○○、壬○○等人,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載明出證範圍包含告訴人庚○○、乙○○、丁○○、壬○○、癸○○、戊○○、甲○○、范文益、王增基、辛○○、曾嘉發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爭執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嗣經公訴人當庭捨棄將告訴人庚○○、乙○○、丁○○、壬○○、癸○○、戊○○、甲○○、范文益、王增基、辛○○、曾嘉發於警詢中之指訴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爭執 (一)辯護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下列編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理由為:⑴編號2之告訴人庚○○、乙○○、丁○○、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無具結,應無證據能力。⑵編號3之告訴人癸○○、戊○○及編號4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雖有具結,但依據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 給予被告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⑶編號6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因屬於傳聞證據,且錄音光碟取得管道不明,未經勘驗也不知道譯文是否與光碟內容相符,故無證據能力。經查: 1、有關上開⑴、⑵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之庚○○、乙○○、丁○○、壬○○、癸○○、戊○○及甲○○等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徵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證人庚○○、乙○○、丁○○、壬○○、癸○○、戊○○及甲○○等人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2、有關⑶部分: 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來源不明確,無從認定係以合法管道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又錄音譯文乃譯自來源不明之錄音光碟,殊不論譯文內容是否與光碟內容相符,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認辯護人提出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理由為:⑴被證10之民事答辯狀,為審判外陳述。⑵被證13之讓渡書上記載「PS:0000000大陸押金150萬5月1日廖月嬌見證無誤」部分,因93年度偵字第偵5917號偵查卷第52頁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無證據能力。⑶被證18之甲○○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⑷被證22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財產清冊,因無製作人姓名、製作日期,且來源不明。⑸被證23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⑹被證25之曹金梅出具之證明書,為審判外陳述。經查: 1、有關上開⑴部分: 經調閱本院民事庭9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給付票款事件 卷宗全卷,確有被證10之民事答辯狀之正本在卷可查(見9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第23至28頁),認有證據能力 。 2、有關⑵、⑸部分: 被證13之讓渡書上記載「PS:0000000大陸押金150萬5 月1日廖月嬌見證無誤」部分,雖與93年度偵字第5917 號偵查卷第52頁之讓渡書記載不同,此乃證明力判斷之範疇,不得因內容不同即否認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有當庭提出被證23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供核對無訛,業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認委託銷售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認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係屬證明力之爭執,併此敘明。3、有關⑶部分: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要旨,證人甲○○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檢辯雙方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4、有關⑷、⑹部分: 被證22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財產清冊,既無製作人姓名、製作日期,且來源不明,不具證據能力。另被證25之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恐嚇犯行,辯稱:⑴我與庚○○各擔任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我們一起共事,在共事的過程中,庚○○知道我在土城有開不動產公司,我問庚○○如果想要跟我一起做不動產的話,可以投資資金,我每次都沒有說明固定的投資標的,因為不見得標得到,我收庚○○的錢我都有立收據給她,我並沒有詐欺她,有時候,投資不利,我自己也認賠。只要是我講出去的利潤數額,我都會算給庚○○,有時候要給她利潤,庚○○又轉為投資款,所以這1、2年來我們2人認知的數額才會這麼 大,最後我們之間因金月生化食品公司又有一些金錢的往來,我現在手邊又沒有一些有利的資料,我又被新竹區的一個朋友卡住很多錢,93年5月7日那天庚○○找了許多人來公司找我,公司職員幫我打電話找甲○○來,另外有人報警,六家派出所警員也來,我就用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份及貨物抵給庚○○,我已經沒有再欠庚○○任何金錢了。⑵我是向丁○○借款80萬元,我自己私下計算以2分多利,時間2、3個 月約有10萬元的利息,且台北地區1間小套房標價至少要200萬元,不可能只有80萬元,並未詐騙丁○○投資銀拍屋。⑶是庚○○想要賣位在桃園楊梅青山街的房子,我想請壬○○拿錢出來先買下庚○○的房子,再轉賣給金月不動產土城總公司的1個買主,再賺差價分給壬○○,我已經先付9萬元的買屋訂金,沒有想到我與庚○○交惡,庚○○把權狀抽回去,但是我已經把壬○○的錢轉為他用,又被別人給卡住,所以才沒有辦法還壬○○,我並沒有詐欺壬○○。我與新竹商銀總經理詹宣勇原本就是球友,我確實是呂秀蓮水蓮會新竹分會的會長,我並沒有利用詹宣勇或是呂秀蓮的名義來騙壬○○的錢。⑷我不認識乙○○,也沒有打電話給乙○○要乙○○去買股票,也沒有跟乙○○借錢,我事後去查銀行往來資料,才知乙○○是庚○○的大嫂,乙○○經常幫庚○○匯錢到公司或是我的帳戶,我與乙○○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93年5月3日乙○○與庚○○帶很多人來,我是當天被他們押住寫下乙○○所說的93年3月3日的收據,是倒填日期,所以我在同一天寫下93年3月3日收據及93年5月3日的借據。⑸93年5月7日那天庚○○找了同居人癸○○、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經銷商戊○○等人來金月生化食品公司找我,癸○○一進門就很兇,就說庚○○與我的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爛帳,還有借錢、投資在我身上房地產的錢。戊○○說要退回經銷權,拿回30萬元,我說股東有3人,要開會討論才能決定。我只有1個人不可能對他們嗆聲,我沒有恐嚇癸○○、戊○○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二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庚○○等事實: 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93偵5917:104至105、19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204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庚○○提出 之①廖月嬌頭銜名片1紙(93偵5917:136頁)、②告訴人庚○○於92年10月11日匯款60萬元、於92年10月17日匯款155萬元予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92年10月11日入戶 電匯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0月17日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93偵5917:207、208頁)、③被告於92年 10月18日出具之記載「1.廖月嬌於92年10月18日有收到庚○○女士共同合資房地產之金額『貳佰壹拾伍萬元正』。2.投資所賺取金額轉為金月生化科技食品公司這邊運用,這是新創立公司需多方金額支出備用。3.可賺得金額約55萬元」收據1紙(93偵5917:209頁)、④告訴人庚○○於92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1日送款單存根1紙(93偵5917:210頁)、⑤告訴人庚○○於92年11月18日匯款150萬元 予被告之92年1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3偵5917:213頁)、⑥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出具之記載「1.廖月嬌有收到庚○○合夥購屋款伍佰貳拾萬元正。2.合夥由廖月嬌自行處理,但必需在賣出轉手,必需合作..付上分紅利55萬元3.以上是扣代書費、交際費後清楚之紅利,空口說無憑.....4. 時間約1個月。P S:92年12月12日再入225萬/廖月嬌」立據證明1紙(93偵5917:212頁)、⑦被告於93年3月8日出具之記載「1.93年3月8日收到庚○○女士合夥款項貳佰萬元正。2.貳佰萬合夥本金、紅利未算在內」收據1紙(93他883:15頁)、⑧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出具之記載「廖月嬌有收到庚○○小姐合資共同購買房子資金收到新臺幣100萬元整、紅 利可分得17萬元正。分紅、本金於92年11月25日... 庚○○收回」合資收據1紙(93偵5917:211頁)、⑨廖月嬌於92年12月25日出具之記載「合夥套房收到80萬元正,紅利14萬元,約年後1個月左右辦妥回帳,庚○○收 執回」收據1紙(93他1078:11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2、另公訴人以庚○○於92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2年12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93他883:14頁)為證,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款項為丙○○購買股份金額,與本件詐欺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從 而,此部分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3、至被告以事後用金月生化食品公司之股份、貨物抵給告訴人庚○○為辯,然被告被告事後償還方式、金額,應無解於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有關事實三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93偵5917:106、107、131、190、191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60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 之①廖月嬌頭銜名片1紙(93他1078:123頁)、②存證信函1紙(93偵591 7:57頁)、③被告所交付吉祥鑫有限公司尤天珍開立之未兌現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93偵5917:58頁)、④丁○○於92年11月3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1紙(93偵5917:5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係借款80萬元云云,惟始終未提出有關借款之本金、利息、借貸期間、利率等相關憑證,苟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丁○○借款,何以提出記載眾多頭銜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丁○○,是認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三)有關事實四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93偵5917:10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9頁),且前後相 符一致,並有告訴人壬○○所提出之①廖月嬌頭頭銜名片1紙(93偵5917:136頁)、②壬○○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93偵5917:60頁)、③被告所交付晟耀事業有限公司張永吉開立未兌現之250萬元支票正面、背面各1紙(93偵5917:61頁)、④壬○○於93年1月19日匯款18萬元、於93 年1月14日匯款92萬元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月19日、93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2紙(93偵5917:62頁)、⑤被告於93年1月12日出具之記載「1.壬○○、廖月嬌合 資購買一屋、兩車位、220萬元正。2.一人出資各半110萬元,轉售後一人可得約50萬左右紅利分配。3.廖月嬌特立據於壬○○先生為憑證」立據1紙(93偵5917:138頁)、⑥被告親筆書寫之信件1份(93偵5917:139至140、1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向告訴人壬○○聲稱其與新竹商銀詹宣勇熟識,慫恿壬○○投資銀拍屋,而告訴人壬○○所預期者,在於投資銀拍屋之得標與否、獲利盈虧數額等等,倘投資一般房屋轉手賺錢,尚須承擔原屋主出售與否之風險,被告既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銀拍屋,造成告訴人壬○○評估之投資風險不同,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1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有關事實五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93偵5917:104、105、131、19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①被告於93年3月3日出具之記載「93年3月3日有收到乙○○女士合作股票款項目150萬元。2.紅利未算、做完結算」收 據1紙(93偵5917:63頁)、②被告出示之政商關係良好 照片正本1幀(93偵5917:43頁)、③被告所交付甲○○ 開立之未兌現150萬元支票1紙(93偵5917:6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以劉邦禧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又乙○○於93年3月間委託被告買股票,被告於93年3月間開立93年3月3日之收據,要其轉交予乙○○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93年3月3日以劉邦禧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此筆款項與告訴人庚 ○○無關;且被告係於93年3月間立據給告訴人乙○○。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收受告訴人庚○○金錢均會立據,遍觀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就此筆款項立據給告訴人庚○○,反而立據給告訴人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有關事實六所載之被告恐嚇告訴人癸○○、戊○○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中(93偵5917:107、108、191頁,本院卷二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第7至16頁)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93偵5917:107至108頁,本院卷二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6至23頁) 指訴、證述明確,且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詞內容,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癸○○、告訴人戊○○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戊○○因心生畏懼而電請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員曾嘉發到場協助,並據證人曾嘉發於偵訊中證述:「(問:癸○○、戊○○在當天有無表現很害怕的樣子?)有,戊○○看起來比較害怕,他說現場有很多兄弟,他會害怕,所以我沒有立刻離開」等語(93偵5917:114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癸○○、戊○○分別供述、證述:93年5月7日現場有眾多人馬,可能包含幫派兄弟、警員、記者、地方民意代表等等,衡情告訴人癸○○、戊○○在上開氛圍下,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少管這件事情,等這件事情處理完後,要讓你不得好死」、「小萬,沒你的事,你多管閒事,等我處理好這件事,我一定找人修理你」恫嚇,致使告訴人癸○○、戊○○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至五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事實六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 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9次詐欺取財及先後2次恐嚇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 ,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皆論以 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四)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以投資銀拍屋、股票等,詐騙告訴人庚○○、丁○○、壬○○、乙○○,並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共達1090萬元,嗣經告訴人丁○○、壬○○、乙○○事後向被告追償,被告僅償還丁○○40萬元,告訴人庚○○則與被告尚有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權、財產紛爭及上開詐欺金額相糾結迄未解決,並審及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癸○○、戊○○,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 註 ││號│ │ 及 │(即己○○佯稱│ ││ │ │詐騙財物 │ 內容) │ │├─┼───┼─────┼───────┼──────┤│1 │庚○○│92年10月11│第1次投資購買 │己○○未能提││ │ │日匯款60萬│台北縣板橋地區│出投資房、地││ │ │元,92年10│之銀拍屋,投資│之所有權狀及││ │ │月17日匯款│215萬元,可得 │分紅利潤。 ││ │ │155萬元, │利潤55萬元。 │ ││ │ │合計215萬 │ │ ││ │ │元。 │ │ │├─┼───┼─────┼───────┼──────┤│2 │庚○○│92年11月11│第2次投資購買 │同上 ││ │ │日匯款100 │台北縣板橋地區│ ││ │ │萬元 │之套房型銀拍屋│ ││ │ │ │,投資100萬元 │ ││ │ │ │,可得利潤10餘│ ││ │ │ │萬元。 │ │├─┼───┼─────┼───────┼──────┤│3 │庚○○│92年11月18│第3次投資購買 │同上 ││ │ │日匯款150 │台北縣板橋地區│ ││ │ │萬元 │之某2間公寓型 │ ││ │ │ │銀拍屋,加計第│ ││ │ │ │1、2次投資之本│ ││ │ │ │金、利潤,共投│ ││ │ │ │資520萬元,可 │ ││ │ │ │得利潤55萬元。│ │├─┼───┼─────┼───────┼──────┤│4 │庚○○│92年11月24│第4次投資購買 │同上 ││ │ │日匯款55萬│台北縣板橋地區│ ││ │ │元,92年12│之大坪數銀拍屋│ ││ │ │月4日以陳 │,投資745萬元 │ ││ │ │秀菊名義匯│,可得利潤數10│ ││ │ │款50萬元,│萬元。 │ ││ │ │92年12月8 │ │ ││ │ │日以乙○○│ │ ││ │ │名義匯款20│ │ ││ │ │萬元,合計│ │ ││ │ │125萬元。 │ │ │├─┼───┼─────┼───────┼──────┤│5 │庚○○│92年12月19│第5次投資購買 │同上 ││ │ │日匯款34萬│台北縣板橋地區│ ││ │ │元,92年12│之套房型銀拍屋│ ││ │ │月26日匯款│,投資80萬元(│ ││ │ │50萬元,合│另代書費4萬元 │ ││ │ │計84萬元。│),可得利潤14│ ││ │ │ │萬元。 │ │├─┼───┼─────┼───────┼──────┤│6 │庚○○│93年3月8日│以股票市場將有│己○○未能提││ │ │76萬 │「總統行情」之│出投資股票之││ │ │ │內線交易為由,│股權憑證。 ││ │ │ │投資10日將有1 │ ││ │ │ │倍利潤,匯款投│ ││ │ │ │資某檔股票。 │ │├─┼───┼─────┼───────┼──────┤│7 │丁○○│92年11月3 │以政商關係良好│己○○未能提││ │ │日匯款80萬│之說詞,慫恿投│出投資房、地││ │ │元 │資購買台北地區│之所有權狀。││ │ │ │靠近學區之套房│事後交付尤天││ │ │ │型銀拍屋,投資│珍所開立之支││ │ │ │80萬元,約2、3│票,亦跳票而││ │ │ │月可得利潤10萬│未兌現。彭英││ │ │ │元。 │男最終僅索回││ │ │ │ │40萬元投資之││ │ │ │ │本金,並無所││ │ │ │ │謂分紅利潤。│├─┼───┼─────┼───────┼──────┤│8 │壬○○│93年1月14 │慫恿投資位於桃│己○○未能提││ │ │日(起訴書│園縣楊梅鎮青山│出投資房、地││ │ │誤載為93年│里12鄰青山2街3│之所有權狀及││ │ │1月12日) │99號4樓(含2車│分紅利潤。 ││ │ │匯款92萬元│位)之銀拍屋。│事後證實該屋││ │ │,93年1月1│ │為庚○○所有││ │ │9日匯款18 │ │,賣屋未成交││ │ │萬元,合計│ │。 ││ │ │110萬元。 │ │己○○交付張││ │ │ │ │永吉所開立之││ │ │ │ │支票欲清償,││ │ │ │ │惟卻跳票而未││ │ │ │ │兌現。 │├─┼───┼─────┼───────┼──────┤│9 │乙○○│93年3月3日│以政商關係良好│己○○未能提││ │ │以劉邦禧名│、認識股票操作│出投資股票之││ │ │義匯款150 │高手及投資穩賺│股權憑證。事││ │ │萬元 │不賠之說詞,慫│後付甲○○所││ │ │ │恿出資購買股票│立之支票亦未││ │ │ │。 │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