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蔡欣怡
- 被告甲○○原名張桐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桐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桐烟)從事代書業務,並開設士林土地登記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受聘為新竹縣芎林鄉大華技術學院之長年顧問,為該學院處理相關校產、土地權益及地籍歸整作業等事宜。該學院於89年1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會並決議:為校務發展及日後升格科技大學之需要,須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46、247、246之1及247之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4筆土地),大華技術學院並於89年2月18日委任甲○○處理上開土地購買事宜,甲○○則於同 年3月31日收受大華技術學院為購置系爭4筆土地前置作業而預付之定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後轉交予系爭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家華之父張曜卿,並收訖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甲○○受聘為大華技術學院之顧問及處理購買系爭4筆土地事宜,並非該學院與地主 間交易之居間人,原應善盡受任人之義務,盡力為該學院向地主爭取降低土地之售價,以謀求該學院最大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其辦理該學院購地之機會,於89年4月間私自前往地主張曜卿(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曜卿之女 張家華)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張曜卿給予1,000萬元之費用。張曜卿雖未答應,然為求土 地出售獲取現款周轉,向甲○○表示每坪售價需2萬6,000元,超過之價格充作甲○○之佣金。大華技術學院不知甲○○暗地謀圖私利,仍委託甲○○與地主張曜卿多次交涉降低土地價格,並於同年5月10日與張曜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 每坪2萬7,810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合計面積5,257平方公尺(換算為1,590坪),總價金為4,422萬6,720元(若以每坪2萬6,000元計算,總價金為4,134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大華技術學院並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於89年6月16日付清全數土地價款,甲○○除收受該學院給予之報酬50 萬元外,尚取得張曜卿給予之報酬200餘萬元,使大華技術 學院多支付約300萬元之土地價金,致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 院之財產。 二、甲○○因積欠黃裕昌(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200萬元之債務,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 其保管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地主(登記名義人張家華) 印鑑之機會,於90年8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之餐廳,向黃裕昌隱瞞大華技術學院已付清款項之事實,而將其中較大筆之246、247地號等2筆土地轉讓予黃 裕昌抵償債務,並於同年9月20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大華技術學院無法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使大華技術學院遭受喪失移 轉登記所有之利益之損害(上開2筆土地已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大華技術學院)。嗣大華技術學院發現上開2筆土 地遭甲○○擅自移轉登記予黃裕昌,且無法與黃裕昌達成協議,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大華技術學院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背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74、179、2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華技術學院辦理購買系爭4筆土地事 宜之大華技術學院總務長高洪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9、61、63、85至88頁),並經證人黃裕昌,證人即知悉被告將246、247地號等2筆土地過戶予黃裕 昌作為抵償債務事宜之證人黃裕昌之友人吳清源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大華技術學院董事會秘書陳炳榮、證人即大華技術學院董事陳西京、證人即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家華 之父張曜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7、10、11、63、83至85、89、248、249、308至311頁)。此外,復有大華技術學院88年11月30日(88)華總字第1786號函、89年2 月18日(89)華總字第0209號函、89年1月24日(89)華總 字第0129號函、89年3月31日(89)華總字第0471號函、89 年4月11日(89)華總字第0506號函、89年4月17日(89)華總字第053 6號函、買賣契約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285號存證信函、教育部89年4月8日台(89)技(二)字第89038926號函、89年5月1日台(89)技(二)字第89047858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東地所資威字第093005315號函暨其所附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93年10月8日 東地所登浩字第093000604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4筆土地之移 轉登記資料、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私立大華技術學院總務處88年12月28日簽呈、大華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大華技術學 院89年4月15日協調事項摘要、被告收受大華技術學院預付 之定金面額100萬元支票之用箋、新竹縣芎林鄉簡便行文表 、芎林都市計劃內部分保護區變更為學校用地委託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3年10月12日竹東存字第0930000439號函暨其所附支票提示人資料、94年7月8日竹東存字第0940000340號函暨其所附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大華技術學院97年1 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委請被告處理購買系爭4筆土地 事宜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給付被告報酬之相關決議紀錄、告訴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給付價款暨費用支出會計帳憑證、系 爭4筆土地入帳列冊管理、保管及領出權狀之相關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58、68、73、74、96至117、142至146、149至212、222至224、259至261、287至293頁,本院 卷第110至14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最長不超過30年,較修正前之20年為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2 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求高額佣金,竟利用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購地事宜之機會,未為告訴人之利益盡力爭取有利之價格,使告訴人受有多支付300萬元土地價格之損害,復因無力償還對他 人之債務,而擅自將告訴人已付清款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圖抵償己身所積欠之債務,並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之損害,告訴人並需額外支付250萬元 之金額予證人黃裕昌始得順利取得246、2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教育部並對告訴人處以800萬元之罰鍰,及強制告訴人 減少招生6班暨縮減核撥予告訴人之經費,使告訴人蒙受巨 額損失,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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