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4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4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起,在 新竹市○○路「佳佳小吃店」,飲用米酒2瓶、維大力及保 力達各1瓶,至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17弄3號之1住處小憩,嗣於翌日(即94年10月22日)凌晨1時 許,至新竹市○○路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保利達等酒類,迄同日上午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DPS-208號機車,欲返回前揭住處,迨於同日 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明湖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刑書漏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內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時間頗長,未經充分休息即騎車上路,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