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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假冒其友人「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嫌疑人名冊及現場圖上,」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需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88之1條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第6470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為圖延緩執行,竟於員警查獲應訊時,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之他人,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冒名│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之內容│
│號│        │          │人    │                        │          │
├─┼────┼─────┼───┼────────────┼─────┤
│一│94年1月 │臺北縣政府│乙○○│警詢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乙○○」│
│  │28日    │警察局中和│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之署名3枚 │
│  │        │分局      │      │1007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指印3枚 │
│  │        │          │      │27頁)                  │          │
│  │        │          │      │                        │          │
│  │        │          │      ├────────────┼─────┤
│  │        │          │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見│「乙○○」│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之署名1枚 │
│  │        │          │      │年度偵字第10071號偵查卷 │、指印1枚 │
│  │        │          │      │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逮捕通知書(親友聯)(見│「乙○○」│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之署名1枚 │
│  │        │          │      │年度偵字第10071號偵查卷 │、指印1枚 │
│  │        │          │      │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員警繪製之欣光華商行現場│「乙○○」│
│  │        │          │      │圖、嫌疑人名冊及「乙○○│之署名3枚 │
│  │        │          │      │」之口卡片(見臺灣板橋地│、指印4枚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        │          │      │10071號偵查卷第41、42、 │          │
│  │        │          │      │47 、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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