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有違反食品染有病源菌者不得販賣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位在新竹市○區○○路一○七號「佳家食品行」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所加工調配之食品不得染有病原菌,及注意對於食品保存及烹煮,應注意食物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以防止食品遭受病原菌之污染,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辦理新竹高工、竹北高中外包便當時,疑疏未注意食品之保存及烹煮,及應注意食物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竟將染有仙人掌桿菌之花枝排、黑胡椒肉絲、炒高麗菜等食物製成便當提供上開二所學校之學生食用,致新竹高工學生黃啟傑、曾琪庭、曾增炫、林子晉、葉文淵、李政龍、吳佩諭、林祐慶、巫翊愷、何信誼、陳祈諺、黃偉展、陳羿亨、簡志成、陳慎偉、陳鴻銘、楊舒雅、黃文胤、竹北高中學生楊世緯、陳有錡、盧亞帆、王永勝、王慶中、曾聖閔、洪俐婷、傅雅淇等人發生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發燒、頭暈等食物中毒症狀,另新竹高工學生沈振揚及新竹高工學生劉觀龍、顏仕昂、涂登凱、張俊忠等人亦有身體不適之發病症狀,危害黃啟傑等三十一人之身體健康,經分別送署立新竹醫院就診後,為該醫院發覺疑為集體食物中毒而通報新竹市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即派員前往上開二所學校採集便當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反應(腹瀉型腸毒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之陳述。 (二)證人陳翠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衛生局函暨食品檢體送驗單、食物中毒調查表、食物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暨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體送驗單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危害被害人黃啟傑等三十一名學生之人體健康,侵害被害人黃啟傑等三十一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生危害數三十一位被害學生人體健康程度,危害非輕,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 染有病原菌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