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十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七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故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初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竟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一年一月、十一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案件之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仍在監接續執行。
(二)「乙○○...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一取得上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金融卡及存摺後即交予阿偉...」應補正為:「乙○○...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取得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密碼、金融卡及存摺後即當場交予阿偉...」。
(三)「嗣阿偉所屬...集團...即以電話要脅甲○○...甲○○...乃依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如數匯入...」應補正為:「嗣阿偉所屬...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要脅恐嚇甲○○...甲○○...乃依指示,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如數匯入...」。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