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共計貳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商標註冊證3份、商標註冊查詢資料7紙、證明書2紙、鑑定書2紙。
㈣扣案之仿冒商品27件、現場採證照片11 幀、扣押物品清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即「LOUISVUITTON」手提包10只及皮夾3只;「BURBERRY」皮夾1只及手提包1只;「GUCCI」手提包2只;「FENDI」手提包1只;「CHANEL」手提包4只、皮夾2只及鑽錶2只;「CARTIER」鑽錶1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1 │仿LOUISVUITTON手提│10只 │ │ │包 │ │ ├──┼─────────┼─────────────┤ │2 │仿LOUISVUITTON皮夾│3只 │ ├──┼─────────┼─────────────┤ │3 │仿BURBERRY皮夾 │1只 │ ├──┼─────────┼─────────────┤ │4 │仿BURBERRY手提包 │1只 │ ├──┼─────────┼─────────────┤ │5 │仿GUCCI手提包 │2只 │ ├──┼─────────┼─────────────┤ │6 │仿FENDI手提包 │1只 │ ├──┼─────────┼─────────────┤ │7 │仿CHANEL手提包 │4只 │ ├──┼─────────┼─────────────┤ │8 │仿CHANEL皮夾 │2只 │ ├──┼─────────┼─────────────┤ │9 │仿CHANEL鑽錶 │2只 │ ├──┼─────────┼─────────────┤ │10 │仿CARTIER鑽錶 │1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