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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與彭煌棋(已死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其兄謝城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誠培)所有之車牌號碼2L-6045號自小貨車搭載彭煌棋,……共同竊取嘉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甲○○管領之鋼鐵樁,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78元,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為在該工地工作之張國柱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應予更正補充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張國柱、共犯彭煌棋之警詢筆錄,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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