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男 39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11月26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聲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 段484 號住處查獲,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係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該判決書所載事實與真實情形有差距,當時是警察問聲請人的父母親聲請人的房間是哪一間後,就直接先進去,後面沒有人跟隨,聲請人也沒有過去,之後過了大約10秒,警察就走回來,叫聲請人過去,聲請人跟在他後面,走進去房間,警察也沒有搜索,就直接從面紙的盒子裡用面紙直接一捏就拿起扣案的毒品,當時聲請人有大聲說這純粹是栽贓,家人全部都有聽到,警察聽到後,才故意翻箱倒櫃開始搜索。在警局作筆錄時,聲請人有跟組長說這警察純粹是栽贓的,而一般在警局作筆錄時,一定會問這包毒品向誰買,但警察都沒有問,就直接說這包毒品是聲請人的。另外搜索當時並沒有出示搜索票,警察事後也沒有給聲請人簽單子,聲請人雖然在一、二審的口供有不符之處,但後來也交代的很清楚。聲請人也已對查獲警員田俊忠提出瀆職之告發,所以認為已可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且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者,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允宜裁准再審,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此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或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款、第2 項、第421 條、第424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2年度臺抗字第295 號裁定、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聲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 段484 號住處查獲,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2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揭刑事案件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人即已提出辯解而供稱:本案是警察栽贓,栽贓的警察是當日帶隊之田俊忠,在事發過後約1、2個月,田俊忠有去我朋友那裡表示要找賴揚棟,我懷疑賴揚棟及田俊忠二人關係很密切等語,並經原審調查審酌後,在判決中載明認定證人即本案帶隊執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田俊忠並無栽贓,亦無任意誣陷聲請人之情事等情,有該案件93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中可稽及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聲請人雖於93年12月15日具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警員田俊中提出瀆職罪之告訴(應為告發),然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以93年2 月18日搜索當天在場之小隊長田俊忠、偵查員趙金明、魏道明、謝世國均證述搜索當天係經聲請人之父親官大武之同意後,在聲請人之房間內搜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及證人官大武復證述:當時我家有我及我女兒官妮蓁及甲○○在家,我去開門,警察向我表明身份,即問我甲○○在哪裡,我告訴警察甲○○在我房間,警察即至我房門敲門,甲○○來開門,警察問甲○○這是不是你房間,甲○○說是,但警察看了一下,可能認為不是他的房間,即問甲○○你房間在哪裡,但甲○○當時沒有回答,我以手向警察示意甲○○房間位置,警察走過去,先由我把門鎖打開,再由警察把門推開,警察在門外看一下即叫甲○○過來一起進入房間內搜索,我一直在門外觀看,但我女兒看一下就回她房間,警察在甲○○房間櫃子下方先搜到毒品吸食器,之後又搜到1包海洛因。(警察帶甲○○至他房間搜索前,有無先進入房間將毒品放置房間內栽贓給甲○○?)沒有這情形,因我都在警察旁邊等語,而聲請人之胞姊官妮蓁亦同此證述為依據,認聲請人之指摘並無具體事證,警察搜索並扣得毒品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不法為由,予以簽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87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足資證明我被誣告等語明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尚無理由。再者,證人田俊忠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即聲請人)默認是他的房間,因此我們就請被告一起進入房間,之後我們在房間內的櫃子底下,櫃子沒有靠房間門,而是放在房間後的靠右側的牆壁位置,我們在櫃子上面的衛生紙盒內找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證人官大武亦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場,警察在甲○○房裡搜到1小包白白的粉末及1個吸食工具等語明確,原審判決內容亦已敘明採信證人田俊忠證詞,以及為何聲請人所為本案係為警察栽贓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對警察詢問:這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一節時,係供稱: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 份附於前述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全卷中之偵查卷宗內可稽,從而警員不再詢問毒品來源,亦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所提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過情形與實情不符之理由,既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聲請人所提事由均不具備聲請再審時所應具之在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且因原審既已詳細載明聲請人上揭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見亦不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足堪認定。
(二)次查,原審確定判決係於93年12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參,惟聲請人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從而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顯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應認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