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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乙○○
告訴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92年3月、4月間介紹告訴人購買3萬美元由「億達資產管理集團-億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證年獲利約在百分之16至18之外匯投資商品,投資半年後確有百分之8的獲利,告訴人於是再簽約半年,半年後也有百分之8的獲利,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任。惟93年4月間前揭契約將屆滿之前,被告再度來找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伊已改到富利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富利公司)上班,且佯稱該公司發行一種新的外匯投資商品,也獲得CITY CREDIT INVESEMENTBANK海外募資,獲利約在年利率百分之20至30之間,甚至可達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再不濟也有百分之16至百分之18,被告並拿出交易報表解釋其獲利情形,告訴人因而上當,乃於原投資外匯商品期滿後,將3萬美元轉投資前項產品,終至血本無歸。

(二)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因前次投資稍有獲利已對伊產生一定程度信任,進而佯稱另有獲利約在年利率百分之20至30之間,甚至可達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之外匯商品誘使告訴人投資,以達其詐騙之目的,被告之詐騙行為,乃「放長線釣大魚」之詐騙典型。又被告雖曾提供英文版之契約書,惟因告訴人終日忙碌於工作實無暇研究諸多條文,且因告訴人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被告乃藉機佯稱契約條款均屬制式條文對告訴人並無不利,告訴人只要簽名即可,告訴人基於信任隨即簽名而未實際審酌契約條文,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對伊之信任而假投資之名遂行詐騙之實。原檢察官對於富利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富利公司是否有發行被告所出售之外匯商品?上開外匯投資商品是否確實獲得CITY CREDIT INVESEMENT BANK海外募資?被告是否有給告訴人審閱契約?均未詳加調查,僅以投資必有風險,且告訴人已在契約書上簽名,遽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誠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

(三)告訴人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詢問得知被告所銷售由富利公司發行之外匯投資商品,並非合法之外匯產品,被告以非法之外匯產品佯稱為合法,其使用詐術,灼然甚明。原檢察官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證上揭產品是否為合法,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

(四)被告所提供之該外匯產品之各期對帳單是否為真正?該外匯投資產品是否真實的在海外交易?虧損是否為真實?原

乃投資行為之風險,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

(五)又被告辯稱其本人亦因上開外匯產品而虧損累累,惟據被告原任職之億達證券管理顧問公司同事詹婉諭小姐表示,被告並無虧損之事實,還購買新屋,且被告以此外匯產品已害慘很多人,足見被告確係已出售上開非法外匯產品而詐騙獲利,實甚顯然。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確實虧損,並未加以調查,亦未傳喚證人詹婉諭,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月22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而於同年7月1日委由楊隆源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7日檢紀暑字第06853號函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一)告訴人陳稱:該筆投資曾有獲利3000元,已經匯到伊的外幣帳戶,淨值只剩1萬9千多元時,伊告訴被告伊想贖回,被告說有個大單在鎖著,因伊有投資股市的經驗,所以伊認為只要大單的問題解決之後,淨值應有回升的可能等語;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附件1「風險披露聲明書」,已明白將該件投資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告知告訴人,以告訴人身為開業醫生,且有投資股市之經驗,當有足夠之智識判斷投資所存在之風險性,既告訴人經評估後,仍簽立投資契約,則該投資所生風險,本應自行負擔,縱令告訴人投資之初,係由被告鼓吹所致,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殊難僅因嗣後投資發生虧損,即指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告訴人亦自承其總共與被告簽立3件投資商品契約,其中1件投資1萬元,並未有虧損,目前契約仍持續中等情,告訴人於本件投資商品淨值滑落時,基於其本身投資股市經驗,決定等待更佳之贖回時點,則嗣後該投資商品之虧損,純係因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心理所致,應屬投資行為之風險,告訴人猶執其投資所為判斷、決定係因被告之建議而來,以此認被告應擔負詐欺罪責,無乃過苛;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契約投資外匯商品,係本於雙方合意所成立,依循契約自由原則,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投資發生虧損結果,即指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4年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陳稱:該筆投資曾有獲利美金3000元,已經匯到伊的外幣帳戶,淨值只剩1萬9千多元時,伊告訴被告伊想贖回,被告說有個大單在鎖著,因伊有投資股市的經驗,所以伊認為只要大單的問題解決之後,淨值應有回升的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附件1「風險披露聲明書」,已明白將該件投資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告知聲請人,以聲請人身為開業醫生,且有投資股市之經驗,當有足夠之智識判斷投資所存在之風險性,既聲請人經評估後,仍簽立投資契約,則該投資所生風險,本應自行負擔,縱令聲請人投資之初,係由被告鼓吹所致,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聲請人投資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殊難僅因嗣後投資發生虧損,即指被告在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聲請人亦自承其總共與被告簽立3件投資商品契約,其中1件投資1萬元,並未有虧損,目前契約仍持續中等情,其於本件投資商品淨值滑落時,基於其本身投資股市經驗,決定等待更佳之贖回時點,則嗣後該投資商品之虧損,純係因聲請人基於投資獲利心理所致,應屬投資行為之風險,聲請人猶執其投資所為判斷、決定係因被告之建議而來,以此認被告應擔負詐欺罪責,無乃過苛;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契約投資外匯商品,係本於雙方合意所成立,依循契約自由原則,自難僅因聲請人之投資發生虧損結果,即指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令其負詐欺罪責。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民事事件特重契約自由,苟當事人之行為無背於公序良俗,國家公權力即無由介入,用以尊重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從而,倘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旁人即無從置喙。又投資具射悻性,風險高低不同,當事人於從事該項投資前,理當謹慎評估,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斷無動輒訴諸刑事法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否則未免有違刑法謙抑思想,且於交易相對人而言,亦屬過重之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第1次投資3萬美元,半年獲利百分之8,本金沒有拿回,只有拿回獲利,第1次簽約1年,期滿後直接投入第2次的投資,第1次的獲利是百分之14至16之間,因為照被告所述有獲利,且有把獲利提出來,所以同意再次投資被告所介紹之商品,總共跟被告簽過3次商品契約,其中有1次投資1萬美金,已經贖回7千元美金,目前還剩3千美金,目前未虧損,該契約仍繼續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00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參以聲請人為開業醫師,且有投資股市之經驗,智識水準顯較一般人為高,於簽訂投資商品契約書前,理應就被告暨富利公司理財能力、理財風險進行評估;聲請人既已在投資契約中簽名,衡以常理,對於本件各類所購買之商品,其投資之方式、種類、過程均應知之甚詳,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情。況投資本身即具有商業風險,盈虧誠難預料,且依經驗法則,高獲利之投資必具有高風險,聲請人稱因前有獲利,進而對被告產生信任,而在未進行任何評估風險之前提下,與被告簽定本次虧損之契約,則簽約後之理財風險自應由聲請人承擔,不得僅因聲請人未獲利益,即遽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又刑法上之詐術行為並不包括對於未來之臆測與價值判斷,蓋二者均為一種「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非屬詐術行為之對象,「事實表示」始為詐術行使之對象,如證券營業員告訴投資人某類股票即將飆漲,投資人買後卻狂跌;建設公司告訴顧客該公司推出之房屋必定增值,顧客買後房價卻一路下滑,均係涉及未來之預測及價值之判斷,係意思表示,而非事實表示,故均不成立詐欺罪。從而,被告縱有向聲請人漫稱其「獲利約在年利率百分之20至30之間,甚至可達百分之30至40,再不濟也有百分之16至百分之18」等語,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聲請人已自承被告曾提供英文版之契約書等語,推而論之,聲請人非無審閱契約之機會,若認契約條款有疑義,自當與被告確認後始決定是否就該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本件投資契約書,而該契約書時亦附有「風險披露聲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內容已明確交待系爭投資風險、匯率風險等,更不保證有利潤等情,是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另富利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為投資顧問業甚明,而對帳單係被告就投資情形所為之紀錄,亦經富利公司蓋章認可,衡以經驗法則,應可推定為真實,至被告究係因本件投資商品獲利或虧損,此乃個人投資之操作及風險之評估,與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涉。

(三)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審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檢察官就此均未加調查,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即認虧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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