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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健順林昌義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人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人
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人
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三、經查,自訴人等於94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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