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甲○○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莊馥謙(本院通緝中)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邀得自訴人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成立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後,渠二人另行起意夥同被告莊碧月,由同案被告丙○○、莊馥謙夫妻二人受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委任為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利益輸送」之方式,將自己持有、管理之公司貨品,輸送至被告莊碧月(按業經本院判決)個人經營設在宜蘭之世茂商行,侵占公司款項約二百萬元花用,是被告莊碧月與同案被告丙○○、莊馥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甲○○、丁○○、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等均已到庭為之,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準備程序,惟該日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通知自訴人及自代理人於同年月十六日續行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被告與自訴人已於同年月五日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證,雙方糾紛應已冰釋,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