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原起訴書載為於94年1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4日止),在新竹市○○路○段156巷154之2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左、右手臂之方式,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27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認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