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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號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速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連續分別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股四十七之二號之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等不詳地點,以每月施用二、三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某不詳時間止,連續在前開等地,以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七鄰一三○之三號頂樓水塔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總毛重三十點五公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別重二點五公克、一點一公克、○點七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乙○○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七號三樓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八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乙○○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九號三樓三室為警查獲,並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1、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犞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另有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見附表三)扣案可資佐憑。再者,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空包裝重、純度及純質淨重等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八一、一一七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3、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某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某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8、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查 獲 時 間 及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
  │ 一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保管字號:九│
  │    │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十四年度白保管│
  │    │鄉瑞興村七鄰一三○之三號頂│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字第三三一號,│
  │    │樓水塔。                  │十三點○一公克(空包裝重│扣押物品清單見│
  │    │                          │一點六六公克),純度8.4│本院卷第六八頁│
  │    │                          │1%,純質淨重1.09公克, │)            │
  │    │                          │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100002648 │              │
  │    │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
  │    │                          │一七頁)                │              │
  ├──┼─────────────┼────────────┼───────┤
  │ 二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保管字號:九│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十四年度白保管│
  │    │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  │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字第二○二、二│
  │    │                          │○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四、│
  │    │                          │點二一公克)、淨重○點一│二○五、二○六│
  │    │                          │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二○七號,扣│
  │    │                          │公克)、淨重一點八九公克│押物品清單見本│
  │    │                          │(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院卷第二十至二│
  │    │                          │純度55.61%,純質淨重1.│五頁)        │
  │    │                          │05公克)、淨重○點六六公│              │
  │    │                          │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              │
  │    │                          │)、淨重十一點九六公克(│              │
  │    │                          │空包裝重○點八○公克,純│              │
  │    │                          │度23.52%,純質淨重2.81│              │
  │    │                          │公克)、淨重○點九四公克│              │
  │    │                          │(空包裝重○點四一公克)│              │
  │    │                          │,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              │
  │    │                          │通知書調科壹字第10000251│              │
  │    │                          │7、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              │
  │    │                          │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頁)  │              │
  ├──┼─────────────┼────────────┼───────┤
  │ 三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保管字號:九│
  │    │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十四年度白保管│
  │    │路九號三樓三室。          │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經標│字第三一○號,│
  │    │                          │示HR(+)者一包,淨重1 │扣押物品清單見│
  │    │                          │.77公克(空包裝重○點五│本院卷第六十頁│
  │    │                          │六公克,純度14.37%,純 │)            │
  │    │                          │質淨重○點二五公克);經│              │
  │    │                          │標示HR(+)S者淨重○點 │              │
  │    │                          │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              │
  │    │                          │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
  │    │                          │毒品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              │
  │    │                          │本院卷第八一頁)        │              │
  └──┴─────────────┴────────────┴───────┘
  《附表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查 獲 時 間 及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
  │ 一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保管字號:九│
  │    │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四包(總毛重三十點五公克│十四年度安保管│
  │    │鄉瑞興村七鄰一三○之三號頂│)。                    │字第四六一號,│
  │    │樓水塔。                  │                        │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本院卷第六九頁│
  │    │                          │                        │)            │
  ├──┼─────────────┼────────────┼───────┤
  │ 二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保管字號:九│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包(分別重二點五公克、一│十四年度安保管│
  │    │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  │點一公克、○點七公克)。│字第二八二、二│
  │    │                          │                        │八一、二八○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本院卷第十七│
  │    │                          │                        │至十九頁)    │
  ├──┼─────────────┼────────────┼───────┤
  │ 三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保管字號:九│
  │    │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包(毛重○點八公克)。  │十四年度安保管│
  │    │路九號三樓三室。          │                        │字第四二七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本院卷第六一頁│
  │    │                          │                        │)            │
  └──┴─────────────┴────────────┴───────┘
  《附表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
  ┌──┬─────────────┬────────────┬───────┐
  │編號│查 獲 時 間 及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
  │ 一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保管字號:九│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                        │十四年度保管字│
  │    │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  │                        │第七六九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十六頁)│
  ├──┼─────────────┼────────────┼───────┤
  │ 二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保管字號:九│
  │    │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                        │十四年度保管字│
  │    │路九號三樓三室。          │                        │第一三二四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本院卷第六二頁│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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