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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字第13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拾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同時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84巷2號1樓友人丙○○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入的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自93年10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3次。嗣於9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為0.74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及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3.8公克)。

㈢、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甲○○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84巷2號1樓友人丙○○房間內,連續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字第135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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