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十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珍味館餐廳」飲用約二十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離開「珍味館餐廳」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磁場列車PUB」,嗣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中正東路橋下時(起訴書載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義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查獲,並經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酒測值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二毫克,惟念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第按,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並將之藏匿在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證明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30226491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 (三)證人乙○○、劉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證明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係他人放置之詞不可採。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查獲之經過。 (五)機車鑣局會員服務單:證明被告親自託運機車及領車。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確係伊所有,惟伊於九十三年間起即在苗栗市○○○街社區工地販賣飲料、檳榔,該機車平常即放在檳榔攤旁邊借給工地的工人騎乘使用,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該工地工程快結束時,伊才結束檳榔攤,並將該機車從苗栗交給機車行託運回竹北,隔天伊同居人丙○○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竹北託運行領回車子,當時伊與丙○○均有戴安全帽,故伊領得該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後,並未戴置放於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之後伊將即該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放置在居處大樓門前馬路邊,一直未再騎乘,平時如有需要騎乘機車,伊就騎乘丙○○之機車,被查獲當天伊因與同居人丙○○嘔氣,所以不騎乘丙○○之機車,伊不知該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改造槍枝,亦不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放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時,經被告之同意,而經警搜索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嗣在該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下面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槍枝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第查,扣案之改造槍枝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確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六四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三)揆諸本案查獲過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在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且係在被告騎乘途中因交通違規被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時,經警搜索,而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下面查獲,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爭點即在於⑴扣案改造手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⑵若扣案之改造手槍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知悉置物箱內置有該扣案改造手槍而持有?查: ①被告確係在各工地擺攤販賣檳榔、飲料,且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以貨櫃屋擺攤販賣檳榔、飲料,此期間並將上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任由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至同年十月間始因該工地主體工程完成,現場工班工人減少,乃將該貨櫃屋攤位盤讓給他人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苗栗市○○○路某工地之水電承包商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屬實。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於結束上開營業後,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機車行託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九0號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榮盛公司),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同居人丙○○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搭載各戴安全帽至榮盛公司取回上開重型機車一節,亦據證人即榮盛公司職員劉鳳珍及被告之同居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機車託運之機車鑣局會員服務單及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從而,被告辯稱伊將上開重型機車託運至榮盛公司,而由同居人丙○○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領車時,伊與同居人丙○○均有戴安全帽,並未戴置放於該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③觀諸前開認定,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確係置放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交託運,並於翌日經運送至榮盛公司,而由被告之同居人丙○○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領車,然被告與其同居人丙○○均係另戴用安全帽,而未戴用放置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自難以排除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置放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期間,為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時所放置之可能性。反之,公訴人認證人乙○○、劉鳳珍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係他人放置之詞不可採云云,則尚嫌速斷。 ④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以貨櫃屋販賣檳螂、飲料期間,係與同居人丙○○每日以自用小客車往返新竹縣竹北市○○路三0五巷二號九樓之二居所與上開工地,故被告平常在居所若需使用交通工具,即駕駛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且上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鑰匙均掛在同一鑰匙圈。嗣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託運領回後,即將上開重型機車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0五巷二號九樓之二居所大樓前,該重型機車鑰匙則另外放置在其居所內,平常均未騎乘,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登記為被告之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再觀諸將證人丙○○與被告隔離詰問、對質訊問後,二人就被告平時如何使用被告之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被告之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而未使用被告之上開重型機車等細節,彼此間之證、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均放置在苗栗市○○○路某工地,顯然此期間其在居所時即無法騎乘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故被告平時在居所係以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一節,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平時既本以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可供代步,且上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鑰匙又掛在同一鑰匙圈,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託運領回居所後,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又係另外放置,則被告於此期間(按指上開機車託運領回後迄至本案被查獲前)出入使用交通工具,衡情以慣常使用掛在同一鑰匙圈之上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即與常情無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原經本院通知攜帶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到庭,惟被告誤以為應攜帶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乃表示其同居人丙○○並無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時提出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迨於本院審理命與證人丙○○對質時,始表示平時確使用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即著由同居人丙○○至庭外停放之該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在在均足證被告辯稱平時確慣常使用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等情,確堪採信,斷非臨訟杜撰。 ⑤再被告另辯稱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係因邀同居人丙○○前往領取伊所辦理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惟同居人丙○○表示很累不想去,伊乃生悶氣,即不騎乘同居人丙○○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而騎乘自己之上開重型機車與朋友去領現金卡並喝酒,嗣因本案被查獲經獲交保時,即使用案發前一日領取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一節,證人丙○○雖證稱已不記得有無被告邀伊一同前往領取現金卡之事,然確有於被告被查獲當天使用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辦理交保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簡易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參以被告既係生悶氣,且觀諸其所生悶氣之緣由係屬芝麻綠豆般之小事,則證人丙○○因之根本未察覺而對此事無印象,自屬合理。而被告既僅因此小事即生悶氣,則其因此拒騎乘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顯尚與其因小事生悶氣之小氣習性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辯稱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運回上開重型機車後,平常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迄於案發前一日始因上開細故與同居人丙○○生悶氣,而改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亦難以排除可能性。 ⑥又查,本案被告被查獲之起因,乃係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中正東路橋下時(起訴書載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義街口),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戊○○巡邏巧遇攔查,嗣經員警戊○○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有酒後駕駛行為,乃以無線電通知同仁帶酒測器前來欲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此時被告即神情緊張向警員戊○○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然為警員戊○○所拒,而此等待酒測期間,警員戊○○即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搜索,旋經被告同意當場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嗣經警員戊○○目視置物箱內置有銀色安全帽及有許多物品,警員戊○○乃又請被告將銀色安全帽拿起,嗣被告拿起銀色安全帽時,始當場發現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戊○○到院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同意搜索報告書附卷足參。揆諸上開查獲過程,被告初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巧遇巡邏員警攔停告發,嗣經警攔停告發交通違規時,再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罪嫌,又於等待酒測器時,其非但同意警員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更自行打開置物箱,復於打開置物箱後,再依警員之指示將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拿起,此時始發現置於銀色安全帽下之扣案改造槍枝;況被告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時,亦立即停車配合攔檢,且在被攔停後迄至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改造槍枝期間,被告均無任何意圖掩飾或逃跑的動作;甚而,被告為警攔停後,猶神情緊張向警員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顯然其當時所關注之事項乃在於是否會被舉發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嗣警員戊○○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機車置物箱時,被告亦立即同意並直接打開置物箱,待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警員戊○○發現置物箱內有許多物品及銀色安全帽,乃再請被告將安全帽拿起來,此時被告仍立即拿起銀色安全帽,此過程中被告均無任何遲疑、閃躲、規避之情形,亦未有任何表示不願打開置物箱、拿起安全帽之意;且當被告拿起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發現扣案改造槍枝後,被告亦無任何想要逃跑或取回槍枝的動作,反一再表示不知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有,並即陳稱伊在工地賣檳榔,機車常借工人騎乘,不知為何置物箱內會有改造槍枝等語,核與前開所辯上開重型機車原係放在苗栗市○○○路某工程工地供承包商、工人借用騎乘一節相符,在在均顯示被告應係在毫無防備下,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無疑,更足證被告所辯上開重型機車原係放在苗栗市○○○路某工程工地供承包商、工人借用騎乘一節,應絕非係臨訟所杜撰。 ⑦此外,本案之起因初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戊○○攔查所致,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等語,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被告當時應有戴安帽等情明確。據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榮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取出戴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而係戴用家中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已如前述;又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未取出戴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仍係戴用家中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是就此客觀呈現之事實判斷,自不能排除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榮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之期間,確未曾打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或使用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平常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節,亦非全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或非屬無據,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應係在毫無防備下,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應堪認被告所辯扣案之改造槍枝非伊所有,亦不知置物箱內為何有扣案之改造槍枝一節,應係屬實。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非屬無據,或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黃 美 盈法 官 楊 麗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