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志杰企業社之負責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採「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丙○○亦明知乙○○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丙○○竟與乙○○約定自91年間某日起,由乙○○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乙○○每次清運即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則自約定日期起 每月至該工廠收集廢棄物後,運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鄰37號內堆置,再由不詳之人載運至陳儉(已歿,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760之1、886號土地內傾倒堆置, 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警當場查獲戊○○、丁○○(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駕駛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欲離去,而由堆置於上址之事業廢棄物內,分別循線查獲丙○○、乙○○,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紹杰、鍾國才、黃珠淇之證述 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偵辦過程紀錄、事業之廢棄物清理流向圖及基本資料表、新竹縣寶山鄉○○段760之1、886地號地籍 圖與複丈成果圖各1份、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9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影本8份、現場錄 影採證光碟1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磅單、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非法棄置清理計畫。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㈡被告乙○○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 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