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轅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而轅碩公司於民國92年間起,分別與事業單位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掬水軒公司)、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聯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誌公司)、遠茂光電有限公司仁德廠(下稱遠茂公司)、正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彩公司)、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下稱處理合約),而上開事業單位則分別與清除業者千皓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翔鴻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名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耀公司)、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簽定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下稱清除合約),而依該處理合約及清除合約,上開清除業者應將上開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轅碩公司為最終之處理,詎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上開清除業者自上開事業單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以附表所示之車號清運至轅碩公司後,丙○○即透過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出轅碩公司,該不詳之人即將附表之廢棄物不法傾倒、堆置在陳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760之1、886號土地上,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 (二)甲○○、乙○○(另行判決)及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5月13日21時許,由甲 ○○透過無線電臺之播送,散布陳儉所有前開新竹縣寶山鄉○○路○○段760之1、886號土地可提供傾倒廢棄物之 訊息,乙○○、丁○○據聞上開甲○○所散布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乙○○即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受丁○○僱請,駕駛其所有靠行於百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160-GR號大貨車(曳引車)附載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 搭載甲○○,在甲○○之指示下抵達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 (三)嗣於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當場在前開土地查獲乙○○、甲○○駕駛上開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欲離去,並於上址之事業廢棄物內,循線查獲丙○○,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其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減得之刑暨緩刑之宣告外,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15萬元,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1紙附卷可憑 。 (二)被告甲○○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其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減得之刑暨緩刑之宣告外,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有被告甲○○所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