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275、4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起至94年2月3日上午,連續在新竹市○區○○路2段323巷13弄13號2樓等處,以右手持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在左手臂上之方式,平均一天約二、三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即起訴書原載於94年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東大路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入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分別為警於⑴94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71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⑵於94年2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323巷13弄13號2樓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