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戊○○、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1歲 己○○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67號、93年度偵字第6351號、93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被害人林智輝所有ITJ -36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因與其兄己○○均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便利行搶以購買毒品止癮,竟與己○○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在場把風,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期間為避免查緝,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由己○○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得NY9-661號機車車牌一面後,將之懸掛於上述竊得之MGA-859號機車上。戊○○、己○○於竊得前開機車後,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或由己○○騎乘機車、戊○○徒手(附表二編號一、二)、或由戊○○騎乘機車、己○○徒手行搶(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庚○○等12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18時許,戊○○騎乘所竊得之GZT -582號重機車搭載己○○甫搶奪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丙○○財物得手後(附表二其餘搶奪犯行均係騎乘MGA -895號機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與建興路口時為警攔檢而一同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鑰匙一把。 案經被害人林智輝、曾莉莉、AURELIA A.CARAAN、曾素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戊○○、己○○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林智輝、曾莉莉、AURELIA A.CARAAN、曾素美之指訴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之陳述。 ㈢此外,並有被告等竊取GZT -582號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及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三之車牌所用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為被告戊○○所供明,衡酌其質地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持以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餘附表一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一罪,並 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均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多次竊取機車、車牌,並連續針對落單婦女行搶,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持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已因被告戊○○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盜 財 物 內 容 │ ├──┼───────┼─────────┼─────┼─────────────┤ │一 │93年11月中旬 │新竹縣新豐鄉道○街│林智輝 │ITJ-360號重機車 │ │ │ │某處 │ │ │ ├──┼───────┼─────────┼─────┼─────────────┤ │二 │93年11月27日凌│新竹縣竹北市○○路│子○○ │MGA-859號重機車(查獲時懸 │ │ │晨 │300號附近 │ │掛NY9-661號車牌) │ ├──┼───────┼─────────┼─────┼─────────────┤ │三 │93年11月27日19│新竹縣新豐鄉○○路│使用人林明│NY9-661號重機車車牌一面 │ │ │時27分許 │麥當勞後面 │賜(所有人│ │ │ │ │ │長榮企業社│ │ │ │ │ │) │ │ ├──┼───────┼─────────┼─────┼─────────────┤ │四 │93年11月30日18│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乙○○ │GZT-582號重機車 │ │ │時許 │池府路98巷1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搶 奪 財 物 內 容 │ ├──┼───────┼─────────┼─────┼─────────────┤ │一 │93年11月19日19│新竹縣新豐鄉○○街│庚○○ │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手機│ │ │時18分許 │41巷40號前 │ │1 支、隨身碟1 個、書1本、 │ │ │ │ │ │電子辭典2 台 │ ├──┼───────┼─────────┼─────┼─────────────┤ │二 │93年11月20日15│新竹縣新豐鄉○○路│曾莉莉 │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申報│ │ │時許 │1段OK商店前20公 │ │流動戶口影本各1 份、女用化│ │ │ │尺處路邊 │ │妝品1 個、發票1 張、新台幣│ │ │ │ │ │(下同)10,000餘元 │ ├──┼───────┼─────────┼─────┼─────────────┤ │三 │93年11月23日21│新竹縣新豐鄉○○路│壬○○ │現金30,400元、手機1 支、存│ │ │時8分許 │1 段90號前 │ │摺2 本、印章3 個、信用卡4 │ │ │ │ │ │張、提款卡4 張、身分證1 張│ ├──┼───────┼─────────┼─────┼─────────────┤ │四 │93年11月26日19│新竹縣湖口鄉○○街│AURELIA A.│現金8000元、手機1 支 │ │ │時30分許 │億客來超商前 │CARAAN │ │ ├──┼───────┼─────────┼─────┼─────────────┤ │五 │93年11月26日20│新竹縣新豐鄉○○街│甲○○ │現金2,000餘元、身分證、健 │ │ │時19分許 │41巷口 │ │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 │ │ │ │ │ │孕婦手冊1本、金融卡2 張、 │ │ │ │ │ │手機1支 │ ├──┼───────┼─────────┼─────┼─────────────┤ │六 │93年11月27日1 │新竹縣湖口鄉○○路│癸○○ │現金300元、身分證、駕照、 │ │ │時35分許 │、民族街口 │ │健保卡、行照、金融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2張、印鑑2 個、禮 │ │ │ │ │ │券5000元、皮包2個、手機1支│ ├──┼───────┼─────────┼─────┼─────────────┤ │七 │93年11月27日14│新竹縣新豐鄉○○路│李月女 │現金約10,000元、身分證、健│ │ │時25分 │231號前 │ │保卡、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 ├──┼───────┼─────────┼─────┼─────────────┤ │八 │93年11月28日7 │新竹縣湖口鄉○○路│丁○○○ │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 │ │ │時30分許 │10號 │ │10,300 元、手機1支 │ ├──┼───────┼─────────┼─────┼─────────────┤ │九 │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辛○○ │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 │ │ │時15分許 │、建興路口 │ │卡、自用小客車駕照、重機車│ │ │ │ │ │行照及駕照、現金卡各1張、 │ │ │ │ │ │金融卡4張、信用卡4張 │ ├──┼───────┼─────────┼─────┼─────────────┤ │十 │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丑○○ │現金300元、金融卡4 張、信 │ │ │時40分許 │、學府路口 │ │用卡3 張、手機1支、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各1張、存摺 │ │ │ │ │ │2 本 │ ├──┼───────┼─────────┼─────┼─────────────┤ │十一│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曾素美 │身分證2張、健保卡、郵局提 │ │ │時50分許 │華南銀行對面 │ │款卡各1張、金融卡3張、現金│ │ │ │ │ │30,000元 │ ├──┼───────┼─────────┼─────┼─────────────┤ │十二│93年11月30日19│新竹縣新豐鄉○○路│丙○○ │現金1,900元、信用卡3 張、 │ │ │時許 │、泰安街口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張車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各│ │ │ │ │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