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乙○○ 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通和機具有限公司(下稱通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力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凌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3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通和公司 、力中公司及凌威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甲○○得知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及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8日、88年6月18日,辦理公告招標「推土機採購案」及「垃圾衛生掩埋場用推土機採購案」,該2標案分別於88 年6月3日、88年6月23日開標,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 定3家之數,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通和公司 能順利得標,遂與被告乙○○、丙○○基於以詐術使該2項 招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分別以自有資金或向不知情友人黃文龍、莊逸靜借貸取得資金後,以提供參與2項招標案3家公司之押標金,由被告乙○○、丙○○提供力中公司及凌威公司參與投標之公司文件、印鑑等資料後,交由甲○○以其名義參與2項招標案。被告甲○ ○遂自行決定力中公司及凌威公司之投標金額,且使力中公司及凌威公司之標價高於通和公司,並安排他人代理力中公司、凌威公司於開標當日前往開標現場。被告甲○○即連續於88年6月3日、88年6月28日,在前2項推土機招標案中,將填寫完成之標單連同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分別以3家公 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以此種方式隱匿力中公司、凌威公司並無實際估算、施工能力與意願等重要事實,使此件工程符合法定3家廠商之最低標準,進而使公共工程之相對人即台中 市環保局、新竹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而誤信競爭之存在,使被告甲○○及通和公司得以排除政府採購法最低投標家數之規定,以獲取締結工程契約。嗣開標作業完成後,通和公司優先減價,以新台幣(下同)584 萬5千元得標台中市環保局推土機招標案,並以最低標594萬5千元得標新竹市環保局垃圾衛生掩埋場用推土機採購案,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被告甲○○即安排他人取回其所提供力中公司、凌威公司參與該2項招標的押標金, 並分別將之存入不知情之其妻林素霞帳戶內或存入莊逸靜帳戶內,以清償對莊逸靜之債務,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述;證人林素霞、莊逸靜、黃文 龍、吳佶霖、施秀奎、鍾興、胡國華、萬鴻淵之證詞;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推土機招標案」開標記錄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場用推土機乙部招標案」開標記錄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申請書各3紙、臺 灣銀行支票正反面3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1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3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押標金收據3紙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3人對於渠等分別為通和公司、力中公司、凌威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向被告乙○○、丙○○借用力中公司、凌威公司名義、證件,參與台中市環保局之「推土機採購案」及新竹市環保局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用推土機採購案」之投標,而被告乙○○、丙○○同意而將所營公司之證件資料交予被告甲○○,嗣由被告甲○○所營之通和公司得標等事實,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均辯稱:我們沒 有詐騙其他廠商或政府機關,只是借牌投標而已,而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不處罰借牌行為等語。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所營之通和公司,借用被告乙○○、丙○○所營之力中公司、凌威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起訴書所載之2項標案等事實,此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書證可資佐證,堪認有借用公司證件投標之事。 (二)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投標,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固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然於該次修正前,並無第5項之規定。是由立法過程觀之,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未有處罰之明文,嗣始增列第87條第5項,已見在該次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對上開行為並不處罰。復對照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足認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不在刑事處罰之列。因依上開規定可知於修正前立法者即已知有此投標類型,然其所採取之對策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為刑事之處罰,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此類型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被告上開行為均於88年6月,均在該條第5項增訂之前。故修正後所增列之第87條第5項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 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事後增列之罰則以處罰先行所發生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借牌行為涉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惟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雖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處商標單)。本件除借牌外(依前說明,借牌不在本條項處罰之列),復查無被告3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 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前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所為,於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 ,係屬不罰之行為,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民國91年02月06日):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民國87年05月27日訂定):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