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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入監執行,93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42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燃燒以嘴巴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及同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南公砂石場附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產生白色煙霧後,再以自製吸食器過濾後用嘴巴吸食等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4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8月30 日,在上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橡皮管1條等物,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審判長法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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