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7號)後,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新竹市○○路○ 段455 巷60弄22號,主要營運 項目為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瑞富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緣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調高外縣市事業單位申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900元,較之新竹市之1100元為高,甲○○為能增加瑞富公司之廢棄物清運量,且將新竹縣之垃圾以新竹市清運量名義而賺取差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底自不知情之「鄭伯珍會計事務所」經理吳中義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19家事業機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又自不知情之友人郭春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號所示3 家事業機構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後,即未經上開事業機構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事業機構之橢圓形公司行號章、負責人章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事業機構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並盜蓋在甲○○與不知情之瑞福公司會計郭曉菁所填寫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事業機構名義發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及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廠切結書,而偽造完成上揭事業機構名義所出具之函文及切結書;又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19家事業機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3 家事業機構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均蓋上「與正本相符」等字,再於其旁各盜蓋上揭事業機構之橢圓形公司行號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分別表示各該影本是由各該事業機構所提出,旋即於92年2月17日持上開 偽造之函文及切結書,暨已盜蓋印文之申報書及登記證影本,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事業機構之利益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管理廢棄物進廠事宜之正確性。其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家事業機構經許可進廠,其餘事業機構均因欠缺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遭駁回。甲○○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3 家事業機構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進廠同意函後,復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事業機構名義偽填遞 送聯單,並盜蓋如附表三所示該家事業機構之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章之枚數而偽造完成該家事業機構名義所出具之遞送聯單後,即交予瑞富公司不知情之清潔車司機,於清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時,為垃圾焚化廠稽核人員查核時提出而行使;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亦以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事業機構名義偽填遞送聯單,亦盜蓋如附表四所示該家事業機構之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章之枚數而偽造完成該家事業機構名義所出具之遞送聯單後,亦均交予瑞富公司不知情之清潔車司機,於清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時,為垃圾焚化廠稽核人員查核時提出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該2家事業機構之利益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管理廢棄 物進廠事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事業機構之橢圓形公司行號章、負責人章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事業機構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等物,因未扣案,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久,應認上揭偽造印章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馮玉玲 附表一: (發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以下簡稱公司函) (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廠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編號│事業機構名稱│偽造文件│偽造印文名稱 │數量│├──┼──────┼────┼────────┼──┤│1 │天秤座飲食店│公司函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常新愚」│ ││ │ │ │印文 │2枚 ││ │ ├────┼────────┼──┤│ │ │切結書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常新愚」│ ││ │ │ │印文 │1枚 ││ │ ├────┼────────┼──┤│ │ │申報書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常新愚」│ ││ │ │ │印文 │1枚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 │ │ │文 │1枚 │├──┼──────┼────┼────────┼──┤│2 │品百實業有限│公司函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公司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張木生」│ ││ │ │ │印文 │1枚 ││ │ ├────┼────────┼──┤│ │ │切結書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張木生」│ ││ │ │ │印文 │1枚 ││ │ ├────┼────────┼──┤│ │ │申報書 │橢圓形公司行號章│ ││ │ │ │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張木生」│ ││ │ │ │印文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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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切結書 │公司印鑑章印文 │1枚 ││ │ │ │負責人「陳文昌」│ ││ │ │ │印文 │1枚 ││ │ ├────┼────────┼──┤│ │ │登記證 │公司印鑑章印文 │1枚 ││ │ │ │負責人「孫承文」│ ││ │ │ │印文 │1枚 │├──┼──────┼────┼────────┼──┤│3 │駿贏企業有限│公司函 │公司印鑑章印文 │1枚 ││ │公司 │ │負責人「陳鄭偷」│ ││ │ │ │印文 │1枚 ││ │ ├────┼────────┼──┤│ │ │切結書 │公司印鑑章印文 │1枚 ││ │ │ │負責人「陳鄭偷」│ ││ │ │ │印文 │1枚 ││ │ ├────┼────────┼──┤│ │ │登記證 │公司印鑑章印文 │1枚 ││ │ │ │負責人「陳鄭偷」│ ││ │ │ │印文 │1枚 │└──┴──────┴────┴────────┴──┘附表三: 進廠時間(均為92年) 5.7/5.9/5.12/5.17/5.19/5.21/5.22 /5.23/ 5.24/5.26/5.27/5.29/5.30/5.31/6.2/6.3/6.4/6.7/6.9 /6.10/6.11/6.12/6.13/6.14/6.16/6.17/6.18/6.19/6.20/6.21/6.23/6.25/6.27/6.30/7.3/7.5/7.7/ 7.8/7.9/7.10/7.11/7.12/7.14/7.15/7.16/7.18/ 7.21/7.23/7.28/7.29/7.30/7.31/8.1/8.2/8.4/8.58.6/8.7/8.8/8.14/8.15/8.18/8.19/8.20/8.21/ 8.23/8.26/8.28/ 8.29/8.30/9.1/9.2 風雅頌文化采集公司印鑑章72枚 公司負責人章72枚 附表四: 進廠時間(均為92年) 4.30/5.3/5.6/5.7/5.9/5.12/5.13/5.13/5.14/5.15/5.16/5.17/5.19/5.20/5.21/5.22/5.23/5.24/5.26/5.27/5.28/5.29/5.30/5.31/6.2/6.3/6.4/6.7/ 6.9/6.10/6.11/6.12/6.14/6.16/6.17/6.18/6.19/ 6.20/6.21/6.23/6.24/6.26/6.28/7.2/7.3/7.4/7.5/7.7/7.7/7.8/7.9/7.10/7.11/7.12/7.14/7.15/ 7.17/7.19/7.21/7.24/7.26/7.28/7.29/7.30/8.1/ 8.2/8.4/8.6/8.7/8.14/8.16/8.18/8.19/8.20/8.22駿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75枚 公司負責人章7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