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汪銘欽黃美盈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部落,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贈與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 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持有,並陸續擊發其中十四顆霰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三0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霰彈槍、子彈。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扣案槍枝認係土造霰彈,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經試射,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五五0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三)扣押物即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 gauge制式霰彈一顆(已經試射,僅餘彈殼)。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未經許可,收受持有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 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並陸續擊發十四顆制式霰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三0六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並坦稱扣案土造霰彈槍及12 gauge制式霰彈係族人乙○於九十三年間所給予,伊取得扣案土造霰彈槍及12 gauge制式霰彈後,曾於九十三年間攜至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打獵,並擊發十四顆12 gauge制式霰彈,本案被查獲係因伊與乙○至新竹縣關西鎮山區打獵,後來伊迷路被警察查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及證人乙○既均坦承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霰彈槍及12 gauge制式霰彈等情,自均無虛構持有過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乙○所為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土造槍枝一枝及子彈一顆(已經試射,僅餘彈殼,詳如後述)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土造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扣案槍枝認係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經試射,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五五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第查,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進而審究者,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而應僅處以行政罰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阻卻違法?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是否予以刑罰處罰之沿革: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同條例第五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三項、第十條第一、三項處斷:惟同條例第十四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揆諸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雖已有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指「土造獵槍」,詳如後述),似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阻卻違法。

⑵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後,雖歷經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約略僅修正①增列所稱槍砲包括模型槍(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款);②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⑶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亦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然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各式「土造槍枝」);且同條例第五條仍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四項、第十一條第一、四項處斷: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雖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二十條已增修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顯不包括「制式獵槍」),雖仍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立法意旨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⑷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三、六、十一條條文,然大抵與上開相關規定無涉;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增訂、刪除部分條文,其中與上開相關規定有關者,乃包括刪除該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同時修正該條例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罰鍰(行政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揆諸此修正意旨,顯已明白宣示大致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按仍加以行政管理,違反者仍處以行政罰,故尚未完全尊重由原住民自治管理),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允許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相互間得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而改以行政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管理辦法規範許可申請(按應指上開條文所指之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亦僅處以行政罰,正式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行為除罪化。

⑸再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雖又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增訂部分條文,惟與本案上開相關規定有關者,仍大致相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處以行政罰之罰鍰減輕)。

⑹綜據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修正之沿革,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部分,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已正式除罪化。

(二)參照上開論述,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行為,既已除罪化,則本案應再論究者,乃所謂「自製之獵槍」意旨為何?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乃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各式「土造槍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簡言之,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即本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更無所謂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可言,事理至明。況參照上開論述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除罪化之沿革,乃本應依該條例加以刑事處罰,進而修正除罪化,亦堪足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然即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當然即非該各式制式槍砲內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因此,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顯然即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土造」獵槍)無疑。

⑵又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乃認係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然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並無所謂「霰彈槍」,則所謂「霰彈槍」應歸屬為何種類之槍枝?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同時增列同條例第五條之一: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立法理由並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是以,認定「霰彈槍」係屬「獵槍」,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五八七號函在卷足稽。據此,所謂「制式霰彈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各式「制式」槍枝種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而「土造霰彈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土造獵槍」)。

⑶揆諸上開論述,所謂「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各式「制式」槍枝種類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土造霰彈槍」即係「土造獵槍」,亦即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所謂「制式霰彈槍」(即「制式獵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霰彈槍;至所謂「土造獵槍」(包括「土造霰彈槍」),則係指該槍非原始具有槍枝之型體或某部分功能,持有者以其原具之條件加以修飾、更改其「物性」、「功能」之土造長槍,且因涉及製造人的技術及製造工具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製造過程,其細部構造大可分為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含扳機、擊錘、撞針)及槍管,亦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七四五號函附卷足徵。據此,扣案之槍枝經鑑驗結果,已認係「土造霰彈槍」,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槍枝種類屬性,即屬該條項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又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顯然即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土造獵槍」),亦如上述。從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即「土造獵槍」),即核與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訴意旨雖援引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釋:「說明: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而認本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之射出物既含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即與上開函釋意旨不合,乃認扣案之土造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等語。然查:

⑴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已允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前已論述甚明。再觀諸該條文規定,該條文乃允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之「自製之獵槍」,然並未同時對該「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任何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再同條例同條第三項雖規定同條第一、二項關於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及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係相對於同條第一、二項關於未經許可之行政處罰而言,亦即原住民雖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然仍應受行政規範之管理,於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前,應經「行政許可」,而「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如「未經許可」即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即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行政罰加以處罰。因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規授權,係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如何「許可」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非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故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訂定之管理辦法自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應不得對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任何之限制。據此,公訴人援引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釋對原住民「自製獵槍」所為槍枝功能(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射出物應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限制,自屬無據。況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釋,核僅屬內政部機關內部之函釋,非但非屬法律授權之命令;且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如何「許可」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之法源,亦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增列之授權規定,而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釋,則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存在,更不得援引攀附。

⑵此外,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歷經二次修正部分條文。然依內政部發布、修正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觀之,就關於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部分,略散見於該辦法第三、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其中第三條係規範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應「申請許可」;第十五條係規範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有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不得為申請(即條件限制);第十六條係規範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程序(期限規定);第十七條係規範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獵槍之數量;第十八條係規範撤銷、廢止許可及遺失報繳許可執照;第十九條係規範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應「申請許可」及不予許可之消極資格;第二十條則係規範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管理,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揆諸上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確僅係就如何「許可」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程序規範,而未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任何之限制。

⑶綜上,公訴意旨援引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之函釋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功能之限制,即屬無據。

(四)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既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核與扣案之土造槍枝係屬「土造獵槍」相符,已詳如上述。惟被告同時持有12gauge制式霰彈部分,是否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之範籌?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雖僅係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

⑵再者,觀諸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亦明白載明所準用之自衛乙種槍類各式獵槍,包括彈類,此亦足以佐證槍、彈併存始具意義,蓋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不具槍枝之功能。

⑶綜上,無論依立法理由、立法目的、文義解釋(隱藏性構成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六、綜據上開論述,被告雖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即土造霰彈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然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為供作狩獵(打獵)生活工具之用,而「未經申請許可」受贈持有扣案之「自製之獵槍」(即「土造獵槍」)及該「自製之獵槍」適用之12gauge制式霰彈,充其量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而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況被告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未經申請許可」受贈持有扣案之「自製之獵槍」(即「土造獵槍」)行為部分,亦據新竹縣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七千元,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警刑字第0九四一一六五七七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據此,被告係原住民,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即土造霰彈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乃屬刑事不罰之行為,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李 毓 華

書 記 官 劉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