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係設於新竹市○區○○里○○路40巷25之1號5樓之14隆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李賢榮、楊春雄、葉大明等人(均分別另行審理;楊春雄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2年6月14日,由甲○○向盧銀龍(賀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伯公司)負責人)要求含有廢土及磚塊之廢棄物,供隆成公司施工聯絡道路之鋪設路面便利車輛行走,甲○○並指示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卡車司機,自不詳地點,分別載運含有磚塊、塑膠類及紙漿污泥等廢棄物至該工地聯絡道路傾倒,復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僱用楊春雄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在新竹市○區○○路新竹焚化爐旁(下稱新竹焚化爐)右側工地內之廢棄物以挖土機挖砂土掩埋、整平,另以每日1,500元代價僱用葉大明在該焚化爐工地內負責清理路面及看守入口,並以載運一車次500元代價僱用李賢榮載運廢棄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李賢榮駕駛車牌號碼NJ-528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由賀伯公司處取得之廢棄物,至新竹焚化爐工地入口道路上傾倒時,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六課課長劉廣尉發現報警檢舉,由環保局派林書漢稽查員會同警員謝友情、陳品示於上址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傾倒、掩埋之李賢榮、楊春雄、葉大明,並發現已開挖坑洞內埋有塑膠類及紙漿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坑洞旁堆置待清運掩埋之大量磚瓦等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另案被告甲○○、李賢榮、楊春雄、葉大明固均不否認甲○○係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李賢榮、楊春雄、葉大明則分別受僱於被告隆成公司負責人甲○○,負責載運廢棄物、駕駛挖土機負責掩埋、整平所堆放之廢棄物及清理路面及看守入口等工作,並於李賢榮駕駛車牌號碼NJ-528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一車次廢棄物,至新竹焚化爐旁工地內道路傾倒時,為環保局第六課課長劉廣尉發現報警檢舉,由環保局派林書漢稽查員會同警員謝友情、陳品示於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惟另案被告甲○○、李賢榮、楊春雄、葉大明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辯稱:其係承作新竹焚化爐旁工地之企嶸營造有限工程公司(下稱企嶸公司)之下包,查獲當日係企嶸公司函工務經理林誌賢要其載運該廢棄物至該址,有向企嶸公司查證有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云云;另案被告甲○○之受僱人楊春雄則以:不知道此次行為未經許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公司叫我做,我就去做置辯;另案被告甲○○之受僱人李賢榮、葉大明均辯以:不知此係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確係設於新竹市○區○○里○○路40巷25之1號5樓之14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而92年6月14日在新竹焚化爐工地現場進行之掩埋填土工程並非該工地承作單位即企嶸公司所進行者,已據證人林誌賢於92年10月1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企嶸營造或是下包商沒有預定施作的工程,下雨天其實不適合填土修補,因為會造成泥濘,甲○○是我的下包,因為我們填土工程已經完工,他當日不應該有載運土方的卡車進來;隔天(即6月15日)有到現場去看,這兩個坑並不是在我們施工範圍內,但那兩堆建築廢棄物是在前往工地的便道上,依現場看,這兩堆建築廢棄物不符合土方標準,但那是便道,我們要填一些磚瓦礫當基礎,不過當初要求填乾淨的磚瓦礫,一般我們不會填現場的那兩堆建築廢棄物,因為那兩堆內雜質太多;確定沒有令甲○○當日施工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卷第70頁),且企嶸公司函覆環保局有關新竹市南寮封閉掩埋場復育工程工區旁側發生疑似廢棄物亂倒事件之說明:「一、92年6月14日下午4時經電聯通知,本公司派員現場了解後,發現事發地點非屬合約規定工程施工範圍,現場機具、人員及車輛亦與本公司無涉。二、本公司回填區已於6月5日進土施工完成,並同時檢送進土聯單一萬五千立方米呈報青境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完工,並於6月9日辦理估驗計價,故6月14日天雨本公司並無派員於回填區進土施工。三、避免日後發生類似事件,本公司本週內廢除保安林地施工便道,拆除施工圍籬恢復原狀,歸還原管理之政府單位,本公司不再使用。」;及青境公司函覆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有關新竹市南寮封閉掩埋場復育工程工地於92年6月14日遭人棄置廢棄土乙案之說明:「二、本案填土工程已於5月底完成,6月份進行細整地及排水工程,工區內無任何土方回填作業,且案發當日(6月14日)為週六,非屬工作日。三、經檢視現場稽查照片,遭人棄置之廢棄土不屬本案合約規定可使用之材料。」,分別有企嶸公司92年6月16日企竹字第092061611號函、青境公司92年10月3日(九二)青北100301 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辯稱係企嶸公司工務經理林誌賢叫其施作並非屬實,所辯顯不足採。
㈡次查,現場兩個窪洞內之物及工地便道上之兩堆物均係廢棄物,有證人林書漢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⑴警詢時證述:我到現場工地入口看見砂石車及警車已被攔下進入工地路面已放置二堆土堆,再進入工地內發現怪手已停止作業,即被警方帶回的那三個人,我約十六時許到達進入,先看那二堆土,發現有建築廢棄物內含磚塊、廢鋼筋、塑膠管、寶特瓶、鐵片、廢電線含於土堆中,認定已違法,再進入工地內,發現怪手旁有一堆垃圾,是新倒的垃圾,疑似怪手在操作進行掩埋工作,因原已掩埋之垃圾,如有挖起,因掩埋已久,挖起應已腐化破舊不堪,不應如此乾淨完整等語。⑵於92年10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在路口有看到一部卡車,車上沒有載運物品,我到時,相關人已被警察帶到派出所去,只有課長在那裡等我,我有進去裡面拍照,有寫稽查紀錄單,在進去路口的路上有兩堆建築廢棄物,再往前進,有兩個坑洞,坑洞的深度約有二、三公尺,至於寬度大概是怪手臂伸長長度再加十公尺這樣長度的直徑成四角形的範圍,我不知道他東西堆了多深,裡面有垃圾,是一般垃圾(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73、74頁),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2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之管制稽查紀錄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
㈢再查,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劉廣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⑴於92年6月14日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於92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40號焚化爐旁發現有人偷倒廢棄物垃圾及填埋,立即報案,後警方到達現場,嫌犯李賢榮正駕營業大貨車NJ-528號倒完建築廢棄物正要開車出來離開,於門口時警方正好到達攔下來,在焚化爐旁右側工地。倒垃圾那輛車進入倒完很快就離開,警方到達前就離去,車號不詳,何人駕駛不詳,警方攔下之車輛是倒完建築廢棄物,有磚塊的那一堆。一同進入工地現場內,發現正在操作怪手警方查獲之楊春雄,正在掩埋垃圾,及另一男子葉大明,是警方在場查獲的那二個人無誤。」;⑵又於92年8月13日警詢時證述:「平日施工監造單位會填監工日誌,查施工當時92年6月14日並無監工日誌,無施工行為,所以嫌犯載運物品係供填土之用之事實應不存在,此行為非屬施工所需,有違反法令行為。施工單位每日工作結束後均會填寫施工日報表,載明施工內容,此日報表需由監造單位簽章認可以確定其施工內容無誤,查當時並無施工日報表,前一日13日之施工日報表內容為下雨休息,14日當日也是下雨,應無施工行為。砂石或土方要回填於工區時,要先載明砂石或土方來源,經許可後,才可進行填土作業,故需事先申請或報備。砂石業者載運砂石或土方,每車均需有出貨單並載明來源及去處,如無出貨單並無載明來源及去處,均是違法。」;⑶再於92年10月1日偵訊筆錄證述:案發當時我加完班要離開,看見路口有大卡車進出,當日有下雨,雨勢不小,因為掩埋場年限到了而封閉,進行綠化工程,也屬於我的業務範圍,所以我知道那裡進行填土,而下雨天通常不會有填土工程進行,這是為了避免積水及路面無法壓實,……我可以確定連同被查獲的這部大貨車,至少有三部大貨車進出,我原先開車從辦公室離去,但注意到工地入口有貨車進出後,我再開車繞回來,停在離工地二、三百公尺處,那是焚化廠,我本來是要去工地入口,但入口有人在管,我怕被他們發現,所以沒有在該處,後來我步行爬上掩埋場的高處,向下俯看,他們是在進行填土工程,我一開始是看到工地一部卡車出來,一部卡車進去,我一開始看不到進去的卡車載運何東西,但知道有載運東西,因為他們是用黑色網子罩住,接著我返回辦公室要拿相機,但找不到,等我爬上掩埋場的高處,往下看到有一部怪手旁邊有二個已經挖好的坑洞,坑裡面已經有一些事業廢棄物,那時候一部卡車正在傾倒事業廢棄物,而原來在門口看管的那位則是在指揮車輛作傾卸的動作,而怪手則是卡車在坑洞的這邊倒,他在坑洞的另一邊,以旁邊的砂土掩埋先前已經傾倒進入事業廢棄物,因為坑還蠻大的,……警察、稽查員來之後,我會同他們去現場,我們到工地入口,剛好有一部卡車要出來,我請警察先把他攔住,該車上已經沒有載運的物品,司機就是李賢榮,因為滿地泥巴,而且相隔坑洞那邊有二、三百公尺,我們到達裡面怪手已經沒有動作,但怪手司機還在怪手裡面,引擎還開著,旁邊站著那位原來看門的人,這三個人就是被移送的三個人,當時被挖的二個坑洞沒有完全埋好,其中靠近海邊的那一個坑洞埋的是塑膠類的廢棄物,另外一個坑洞埋的是紙漿類的廢棄物,我們走進坑洞前的路途上也有看到二堆廢棄物,一堆是建築廢棄物,另外一堆是比較黑含沙子,司機是說前面比較像泥土的那堆是他倒的,至於這些廢棄物符合不符合土方標準,要問監造單位,……後來我們去清查,這二個坑不是在工地內,這些坑不可能做便道,即使要做便道,也不是用這種廢棄物。原施工單位有發函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表明填土工程早已施作完畢,案發當日因為下雨,根本沒有填土工程進行等語」;⑷復於94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是假日而且是下雨天,我感覺很奇怪,為什麼會有人在施工,我當天是去加班,所以就折回來到現場看,後來我就到工地比較高的地點。發現工地裡面被挖了兩個大坑,現場有一部怪手在操作,另有一個人拿雨傘在指揮砂石車。砂石車倒東西進去,怪手在挖沙作掩埋。看起來滿明顯是廢棄物,而且他們傾倒的地點是在沙灘,並非工地,因為那工程是我發包的,所以我對工地的範圍很清楚,沙灘的地點不可能是施工的地點。我發現這情形通知值班的人,環保局都有值班的人,我請他們報警,後來他們問到南寮派出所,所以我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我後來也有跟著到現場,但是最初我看的那部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已經離開了,後來查獲的砂石車是傾倒建築廢棄物,是水泥塊、磚塊等,是倒在路上,該道路為工程車進出使用。」等語綦詳,是據證人劉廣尉證述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在坑洞附近掩埋垃圾廢棄物及在現場清理路面看守入口之人即當日當場查獲之另案被告楊春雄、葉大明二人,而楊春雄、葉大明又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所僱用,業據其等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其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隆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貳、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被告隆成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隆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第1項第4款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所犯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隆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