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辛○○○ 丁○○ 乙○○ 己○○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係第15屆新竹縣議會議員,並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所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丙○係戊○○之助理兼司機,其2 人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等為求戊○○能順利當選連任,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人士邀約具有投票權之趙新龍與趙秀妹夫婦、乙○○與黃美蘭夫婦、彭興祿與甲○○夫婦、高禮德與丁○○夫婦及辛○○○、宋德香、己○○、庚○○等人(趙新龍、趙秀妹、黃美蘭、彭興祿、高禮德及宋德香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0月9 日晚上7、8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之「合家歡土雞城」餐聚,並席開2 桌,戊○○與丙○則先後抵達餐會現場,其2 人明知辛○○○、趙新龍、趙秀妹、宋德香、丁○○、高禮德、乙○○、黃美蘭、彭興祿、甲○○、己○○及庚○○等人,均係上開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竟於席間由丙○先後將辛○○○、趙新龍、宋德香、丁○○、乙○○、甲○○、己○○及庚○○帶離座位,一起至洗手間,而分別交付趙新龍新臺幣(下同)4,000 元、辛○○○6,000 元、宋德香6,000 元、丁○○6,000 元、乙○○6,000 元、己○○6,000 元、庚○○6,000 元及甲○○10,000元,約定其等屆時投票給戊○○,趙新龍、辛○○○、宋德香、丁○○、乙○○、己○○、庚○○及甲○○等人,亦均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丙○、戊○○為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戊○○之代價,趙新龍、辛○○○、宋德香、丁○○、乙○○、己○○及甲○○等人均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庚○○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均予以收下,並允諾投票時支持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6 日簽發傳票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傳喚辛○○○、趙新龍、趙秀妹、宋德香、高禮德、丁○○、乙○○、黃美蘭到案說明後,認丙○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簽發拘票拘提丙○到案說明,復於同年月7 日傳喚戊○○、彭興祿、甲○○、庚○○、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由趙新龍及丁○○所交出之賄款4,000 元及3,000 元。 (二)又庚○○為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第15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人,緣高新順(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現任新竹縣五峰鄉代表,明知時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秋賢明欲繼續參選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第15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選舉,乃為使不知情之秋賢明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招待旅遊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於94年10月初,邀請均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具有投票權之庚○○及謝智明、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以上8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九人於94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免費旅遊,而要求庚○○及謝智明、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等九人屆時投票給第15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候選人秋賢明,詎庚○○復延續上揭犯意,謝智民、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庚○○及吳盛華亦均基於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均予允諾。旋高新順即自行出資118,000 元,而以其中之68,000元向汎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汎佳旅行社)業務經理萬麒麟購買包括其本人與庚○○及謝智明、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等九人之來回機票,另以其中之50,000元支付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負責安排食宿之導遊,以支應其本人與庚○○及謝智民、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庚○○、吳盛華等九人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旅遊之相關開支。嗣高新順等10人於94年10月25日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某處晚餐之際,高新順再向庚○○及謝智民、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等九人表達要求支持現任鄉長秋賢明競選連任之意,而以交付免費招待赴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四日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期約庚○○及謝智民、高瑞馨、朱乾華、呂祥安、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等九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現任鄉長秋賢明,在場之高瑞馨、呂祥安亦附和其詞,而與另在場之庚○○及謝智民、朱乾華、朱禮沐、林添福、朱鳳生、吳盛華均表示贊同支持,均收受免費招待赴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四日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而均許以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現任鄉長秋賢明。嗣庚○○上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