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6號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徐國楨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庚○○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戊○○ 寅○○ 子○○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己○○ 辛○○ 16號 壬○○ 1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7弄36 辰○○ 巷28號 丙○○ 之2號3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40號,亥○○以外之被告等)、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亥○○以外之被告等),及追加起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亥○○部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一、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三、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四、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六、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寅○○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八、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壬○○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壹枝沒收。 十、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子○○、辛○○、甲○○、辰○○均無罪。 事 實 一、 (一)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己○○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喜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 巷33號5樓)因積欠債務未償,加上雙 喜公司董事長俞大偉於92年8 月23日意外身亡,且有不明人士迭至雙喜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之廠區(建物門牌包括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4 鄰42號、37號、頭份鎮○○里○鄰○○○路173巷15號,下簡稱雙喜紙廠)鬧事,雙 喜紙廠乃告停業,嗣雙喜公司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就雙喜紙廠所在土地(苗栗縣頭份鎮○○段693 號等土地共64筆)及建物(共11筆、含辦公室、機械室及工廠、變電所、修理室、倉庫、幫浦室、守衛室、廠房、增建之警衛室、神明廳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為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 ⒈而癸○○、卯○○自民國94年初起,經由丁○○之居間引介,獲知前情,認雙喜紙廠廠區遼闊足供收費傾倒廢棄物有利可圖,雖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仍由癸○○出資,卯○○、庚○○、丁○○負責現場,另雙喜公司之債權人酉○○(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因遭雙喜公司積欠債務未償,亟思取回債權,癸○○、卯○○、庚○○、丁○○遂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再由丁○○與酉○○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偽造酉○○與雙喜公司間之不實「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雙喜公司積欠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雙喜公司同意將廠房及土地,以每月20萬元,2年1期,出租予酉○○作為抵償,若兩年到期雙喜公司無力償還則自動延續,簽約日期92年8 月26日」等不實記載,復由卯○○出面以其名義與酉○○簽立不實「授權書」,載明「酉○○授權卯○○全權管理紙廠廠房及土地,授權管理時間為94年3 月15 日至98年3月15日」云云,以假造盤據雙喜紙廠之虛偽憑據,並憑以與紙廠真正債權人談判,足生損害於雙喜紙廠及雙喜紙廠之債權人。 ⒉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94年2月4日會同債權人富析公司代理人、建築師前往雙喜紙廠勘測時,癸○○等人即推由丁○○冒名「王偉」到場,向書記官佯稱其係受另名債權人元得紙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2 日聲請假扣押雙喜紙廠在案)委託擔任紙廠之保管人,並在查封筆錄上以保管人身份偽造「王偉」簽名署押,而足生損害於雙喜紙廠及雙喜紙廠之債權人,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⒊因丁○○、庚○○係在雙喜紙廠現場負責,卯○○則偶爾至雙喜紙廠,廠區因颱風淹水,廠房部分建物倒塌,卯○○、庚○○、丁○○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間起,由丁○○找來資源回收業者丑○○在雙喜紙廠操作怪手拆解廠房及內部設備器物,卯○○、庚○○、丁○○即與丑○○基於共同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丑○○拆解廠房及內部設備器物後,推由庚○○、丁○○在現場將此拆下竊得之廢鐵等贓物,出售予知情之丑○○(丑○○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每次約2、3公噸,前後約計有5、6次。 ⒋嗣癸○○、卯○○、庚○○、丁○○、寅○○、丙○○、亥○○、酉○○、午○○、王真忠、申○○、黃俊銘等人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仍基於回填廢棄物以賺取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5 月份起,由庚○○僱用午○○(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該紙廠廠區擔任現場負責人,違法設置資源回收場,堆放庚○○所有之挖土機、資源回收篩選機、資源回收洗沙機,以6平方公尺1200元、8平方公尺1600元、15平方公尺4000元、27平方公尺8000元之代價,提供紙廠土地供人傾倒含廢木材、廢瓦石塊、磚塊、水泥塊、碎木板及一般垃圾之廢棄物,庚○○並找寅○○去現場整理辦公室,確認、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出入,卯○○復找亥○○在現場負責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午○○則找來友人之子即甫退伍之丙○○、友人王真忠在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及剷土機在紙廠土地從事整地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復在紙廠門口懸掛「土地招租」之布條,以此等方式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該紙廠建物因滅失情形嚴重,其拍賣鑑價價格需扣除滅失部分後,重新製作鑑價報告,致生損害於雙喜公司及雙喜公司全部債權人。 ⒌嗣經富析公司於94年6 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具狀陳稱有不詳第三人擺放起重機等拆除設備意欲拆除查封標的,而聲請變更保管人,經該院書記官於94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紙廠履勘,發現確有數棟建物已被拆除,午○○在場提出前開不實之授權書及偽造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佯稱其係向雙喜公司承租,將紙廠土地當作維修車輛之用地云云,經該院法官於94年8 月19日前往紙廠履勘,發現為查封效力所及之建物編號1 號之建號38號工業用一層樓房鋼造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4 鄰42號,地面層面積3900平方公尺)及建物編號11號增建物中之巳、B、D、E建物,除巳 建物係部分被拆除, 其他建物均全部被拆除,癸○○、卯○○、庚○○等人於同日推由午○○、酉○○、丁○○(冒名「王偉」)3 人到場,仍執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卯○○與酉○○間之授權書,佯稱有權占有,雖經法官諭知應儘速撤離查封標的物,丁○○等人仍置之不理,該院法官於94年9 月13日再度前往雙喜紙廠時,丁○○仍推由酉○○及午○○到場,雖法官當場諭知查封標的物應交由債權人富析公司代理人保管,第三人應儘速將置放於查封標的物內之機具、設備、車輛等物品移除,仍推由酉○○執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向法官爭執查封標的物應交由酉○○保管,復於94年9 月16日以酉○○名義,檢附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影本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狀稱酉○○自92年8月20日起即承租紙廠,租期6年,為合法占有查封物云云而行使之。 ⒍嗣經警於94年9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237號2樓庚○○所經營之玉山顧問有限公司扣得「雙喜紙廠委任契約書」1份、「整地委託書」2份、雄威企業社出貨單(品名:垃圾)多份、印有「玉山企業」字樣之海象堂幫服1 件等物,並在庚○○所購得、由丁○○使用之車號C6-2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丁○○等人偽造之雙喜公司授權公告文、授權同意書、廠房使用同意書等物。另經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94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雙喜紙廠稽查,當場查獲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黃俊銘駕駛黃俊銘所有車號495-GS 號曳引車附掛HC-45號半拖車載運廢棄物,運至紙廠,以每車15,000元之代價欲傾倒於該處,並當場逮捕在現場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午○○、王真忠、挖土機司機申○○、黃俊銘等4人(上開4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黃俊銘所有前開曳引車、半拖車及玉山公司所有之車號350-RD號貨車1輛、KOM巳TSU型號PC35 0及PC120號挖土機各1輛、TOYOT巳鏟土機2輛(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 (三)緣卯○○積欠癸○○債務遭癸○○追討,卯○○欲以幫他人追討債務所得報酬償還癸○○,卯○○遂與癸○○、寅○○、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於94年4 月間,卯○○受不知情之彭勝龍委託向巳5(年籍 詳94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㈣【以下簡稱第5140號偵卷】第313 頁)追討酒款債務,卯○○遂找寅○○、戊○○多次前往巳5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討債,巳5因之避至臺東縣 ,然因寅○○、戊○○繼續上門討債,驚嚇到巳5之母,巳5 不得已與卯○○電話聯絡,卯○○假稱自己是「新竹四海一弘老大」,並稱「等下少年會再去,看少年怎麼做就怎麼做」、「那這樣我跳開,少年再去找你呀,到時你們怎麼我不管」等語,巳5因畏懼渠等所假借之勢力,因而心生 畏懼,不得已於94年5月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交付950000元現金,並簽發面額7萬元本票2紙、面額60000元本票1 紙,又於同年5月6日匯入36000元至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巳5於同年5月底兌現前開本票3紙,前後總計交付000000 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其中卯○○於94年5月2日將650000 元交還債權人彭勝龍,剩餘款項則與癸○○、寅○○、戊○○朋分。 ⒉於94年6 月底,卯○○復受不知情之債權人賴進發委託,向巳6(年籍詳第5140號偵卷㈣第333 頁)催討債務,約定 四六分帳,卯○○、癸○○、庚○○、寅○○、戊○○、乙○○、己○○等人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卯○○、癸○○、寅○○、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找寅○○邀集戊○○、乙○○、己○○等人於94年6 月30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假稱渠等係黑道份子,向巳6追討債務,巳6因畏懼渠等勢力,不得 已於94年7月4日先給付現金10萬元,餘款則交付每月分期之票據以代清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寅○○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予卯○○,卯○○留下現金4萬元報酬後將6萬元交付予賴進發,之後卯○○復持巳6交付之面額10萬元第一 期票據換得現金10萬元後,除交付6 萬元予債權人賴進發外,餘款4 萬元由卯○○等人平分,並獲兌現第二期票據85600元。直到94年9月20日卯○○等人為警查獲後巳6始未 再給付票款。 (四)寅○○於90餘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贈與具殺傷力之12G巳UGE制式霰彈1顆,竟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非法予以持有,藏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80號2樓居所,嗣於94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霰彈1 顆,而獲悉上情。 (五)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4年3 月間,以3 萬元價格,自網路上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巳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並將槍彈藏置在新竹市○○路330號 旁成德國中後山廢棄空屋內,嗣於94年9月20日晚上9時許,經警至乙○○住處搜索,警察隨口詢問乙○○有沒有槍,乙○○在偵查機關未查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前,即主動承認,並帶同警方前往前開廢棄空屋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獲上情。 (六)壬○○於93年7、8月間,透過網路購入1 枝土造金屬槍管成品、1 枝土造金屬管半成品,而非法持有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成品部分),嗣於94年9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壬○○位於新竹市○區○○路27號8 樓之17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成品)等物。 二、案經巳7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甲○○、丙○○、亥○○上開犯罪事實之警詢與偵訊時彼此間之供述,及證人午○○、酉○○、丑○○、申○○、黃俊銘、王真忠、雙喜公司人員巳4(年 籍詳第51 40號偵卷㈣第1頁)、巳5、巳6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94頁以下),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如搜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資料、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㈧第107頁以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理由 (一)被告癸○○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查封效力、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等犯行,被告卯○○、庚○○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查封效力、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等犯行,被告丁○○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查封效力、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對於上開強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行,被告戊○○、己○○對於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寅○○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強制、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霰彈等犯行、被告丙○○、亥○○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此外,復經證人即雙喜公司人員巳4、同在雙喜紙廠犯本件 之午○○、酉○○、丑○○、申○○、黃俊銘、王真忠,以及被害人巳5、巳6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第5140號偵卷㈡第1至6頁、第151至154頁、第217至 220 頁、第235至237頁、第303至308頁、第309至318頁、第324至326頁、第329至334頁、第335至340頁、第5140號偵卷㈣第1至7頁、第85至88頁、第51至60頁、第270至276頁、第290至293頁、第313至315頁、第333至335頁、第 5140號偵卷㈤第329至334頁、第335至340頁),並有不實之授權書1份、偽造之協議書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9月27日苗院霞93執恭字第12192 號函暨檢附照片30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4年9 月20日現場照片22幀及現場簡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573號、93年度執字第12192號、94年度執字第2949號民事執行事件資料、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支票3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4年5 月11日竹商銀延平字第09400094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匯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061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 5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48921號函、內政部97年9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318號函等附卷(見第5140號偵卷㈡第344至347、第356至357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72頁、第5140號偵卷㈣第20至22頁、第159至162頁、第326至329頁、第337至342頁、第5140號偵卷㈤第155至182頁、第5140號偵卷㈥第1至158頁、第199至204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第137-1至137-5頁、第178頁、第199至204頁), 以及有被告乙○○所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被告寅 ○○所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顆、被告壬○○所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成品)1枝等扣案為憑。 (三)綜上,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丙○○、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丙○○、亥○○行為後,刑法業經多次修正部分條文,與被告等有關之刑法修正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55條、第62條、第56條(刪除)。 ⒉經查: 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 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等人行為時 之新臺幣30元不利 ⑵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詳下述),裁判時法並無較為不利。 ⑶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 ⑷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6萬2千元以內時,修正前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高於新臺幣16萬2千 元至17萬9千元以內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 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62天至179天,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上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 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80天即6 個月以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 逾1年,是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期限較短,較有利 被告乙○○、寅○○、壬○○。 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 ⑹是否有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等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修正前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⑺第56條關於有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是被告等若有數行為,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對於自首並無裁量空間,一律必減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對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得予以裁量,是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⑼累犯部分:現行刑法第47條限縮累犯之要件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擴張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論以累犯,是亦屬法律變更,被告癸○○、卯○○、乙○○、戊○○、己○○本件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被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卯○○、庚○○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癸○○、卯○○、庚○○、丁○○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癸○○、卯○○、庚○○、丁○○、寅○○、丙○○、亥○○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酉○○、午○○、王真忠、申○○、黃俊銘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卯○○、庚○○、丁○○就違反查封效力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庚○○、丁○○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竊盜時,僅被告庚○○、丁○○在紙廠現場,故係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非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卯○○、庚○○、丁○○就竊盜廠房廢鐵之違反查封效力部分與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卯○○、戊○○、寅○○就強制巳5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卯○○、庚○○、戊○○、寅○○、己○○、乙○○就強制巳6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癸○○等人自94年5月起至查獲之94年9月21日止之期間所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既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如上述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被告癸○○、卯○○、庚○○、丁○○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卯○○、戊○○、寅○○所為強制罪,均以相同犯罪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癸○○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違背查封效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庚○○、丁○○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違背查封效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累犯:被告癸○○、卯○○、乙○○、戊○○、己○○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卯○○、戊○○所犯連續強制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八)自首:被告乙○○對於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知悉犯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057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49頁),是被告乙○○所犯持有改造槍枝 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癸○○、卯○○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連續強制罪;被告庚○○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強制罪;被告乙○○所犯強制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寅○○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連續強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之素行均不佳,被告丙○○、亥○○之素行則良好,及其等犯罪所造成損害,暨獲取之利益,殊值非難,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寅○○、壬○○雖分別持有改造槍枝、霰彈、槍管,惟均未再持以犯其他罪,或將之流通出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減刑: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丙○○本件各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癸○○、卯○○、庚○○、乙○○、寅○○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庚○○、丁○○、戊○○、寅○○、己○○、壬○○、丙○○部分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寅○○、壬○○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亥○○因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到98年5 月18日始遭緝獲歸案,其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照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十二)緩刑:被告庚○○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於93年7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5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少年刑案紀錄亦被塗銷。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庚○○、丙○○、亥○○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癸○○、乙○○、戊○○、己○○均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為憑,上開被告等均一時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癸○○已公益捐款100 萬元,被告庚○○、乙○○、亥○○亦各公益捐款10萬元,有匯款單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㈧第242頁、第246頁、第248至250頁),被告癸○○、庚○○、乙○○、戊○○、己○○、丙○○、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戊○○、己○○、丙○○部分,爰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等守法之觀念。另被告卯○○、丁○○、寅○○、壬○○因不符合緩刑要件,有其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爰不宣 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十三)沒收: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成品)1枝,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共犯黃俊銘所有、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沒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簽名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無關,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癸○○於93年間,與具四海幫中常委身分之被告卯○○結識後,2人旋結拜為兄弟,結合各自勢力,共組四海 幫「新聯會」,以暴力或脅迫等手段討債、爭奪八大行業圍事、違法傾倒廢棄物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新聯會」下設四海幫「海風堂」及「海象堂」,在新竹、苗栗縣市吸收不良份子加入,由被告癸○○任新聯會會長,以其財力扶持新聯會之成長,由被告卯○○任新聯會副會長,主持、操縱下屬組織成員,以被告庚○○(綽號阿亮)為海象堂主,被告亥○○為海風堂主,被告己○○、乙○○、寅○○3人為海象堂副堂主,被告戊○ ○、子○○2人為海風堂副堂主,均承被告癸○○及卯○ ○之命,在新竹、苗栗縣市吸收不良份子及未成年少年加入,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丁○○、辛○○、壬○○、甲○○、辰○○、丙○○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長期參與由被告癸○○、卯○○所主持、被告庚○○、亥○○所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其管理結構係由會長癸○○、副會長卯○○直接指揮堂主、副堂主,由副堂主管理其下幫眾,層層節制,而組成四海幫新聯會之犯罪組織,在外以四海幫派份子自居,利用八家將、官將首、練獅等民俗技藝吸收少年加入,平日由被告卯○○指揮組織成員為人討債,處理情形均逐級轉知被告卯○○,由被告卯○○回報予被告癸○○,催討債務事成後,所得款項由被告癸○○分配,復動輒糾眾鬥毆,以集團式暴力欺凌無辜民眾,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完成下述犯罪,其組織成員,除以新竹市○○路237號2樓玉山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路53 號TOGOTV PUB 、新竹市○○街101巷15號竹蓮寺、新竹市○○路○段1 09 號雅婕護膚坊、苗栗縣頭份鎮雙喜紙廠等處,作為犯罪場所外,更以之為組織成員候派任務之聚合處所(即其等所稱「公司」),為掩人耳目,幫眾於提及被告癸○○擔任主任委員之竹蓮寺時,均以代號「2299」稱之。 ⒉被告卯○○於94年5月29日綽號「蚊哥」之許海清在臺北 第一殯儀館出殯公祭當日,率堂主即被告庚○○、亥○○、海象堂副堂主即被告己○○、乙○○、寅○○、海風堂副堂主即被告戊○○暨幫眾丁○○、辛○○、甲○○、辰○○、丙○○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由幫眾依所屬堂口,分別身著印有「玉山企業」字樣、背後大象圖樣(海象堂)及「海風企業」(海風堂)字樣之黑色上衣之幫服,分乘遊覽車,將近50餘人北上,與四海幫其他堂口一同參加公祭,被告庚○○並先行於同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交代被告丁○○「你們下車排四排看要誰帶頭,不要讓人說我們沒有紀律部隊」等語,以確保幫眾參加該公祭之紀律,事後由被告卯○○向被告癸○○報告公祭情形,事後前揭海風堂堂服歸由海風堂副堂主即被告子○○負責保管,經警於94年9月20日在被告子○○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4鄰蕃社47號旁倉庫內扣得印有「海風企業」字樣之幫服25件。 ⒊幫眾即被告甲○○及少年戌○○、天○○、地○○、未○○等人於94年6月4日,因故與其他幫派少年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東門國小談判,少年戌○○乃於當晚22時44分許以電話先行向被告乙○○報告,被告甲○○及少年戌○○、天○○、地○○、未○○及其他不詳之人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仁義街口(東門國小後門)分別持刀、石頭或球棒,將少年A1(真實姓名 、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余偉中、A2(真實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許文城、A3( 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人毆打殺傷,A1因此受有頭皮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A3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顱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A2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左肘肩膀、左手腕挫 傷等傷害,事後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報告,被告戊○○指示幫眾甲○○等人於警方調查時不能說出公司,有事公司會協助處理,隨即向被告庚○○報告,由被告庚○○轉向被告卯○○報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⒋海象堂未成年幫眾少年宇○○、宙○○、玄○○、天○○、黃○○等5人,於94年3月10日清晨攜帶堂口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開山刀等凶器,共同搭乘車號6P-1563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尋仇,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 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國道警察查獲,在該車右前乘客座腳踏墊下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發、開山刀2把、頭套5個,天○○旋即將此事實回報予海象堂副堂主即被告己○○、乙○○,後推由宇○○獨自擔下罪責。 ⒌海象堂原幫眾高橋英明本係堂主即被告庚○○之小弟,然日漸疏離海象堂,被告庚○○聽聞堂內少年轉述渠等召高橋英明參加公祭,高橋英明答稱「不用跟亮哥去」等語,因而心生不滿,於94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 102PUB,率幫眾多人,毆打高橋英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⒍海象堂堂主即被告庚○○因故對其女友鄧美麗之弟鄧進貴(綽號阿斗)不滿,乃命副堂主即己○○、戊○○及幫眾即被告丙○○、少年未○○、A○○、B○○等人,於94年6月19日,在新竹市○○路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將 鄧進貴毆打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帶回現場未成年幫眾未○○、A○○、B○○後,被告庚○○將該情事報告被告癸○○、卯○○,由被告癸○○委請楊裕晟至南門派出所領回少年未○○及B○○,A○○則由家長領回。 ⒎被告卯○○因懷疑所屬海風堂成員廖信雄與幫眾丁○○之女友有染,認為廖信雄違反內部幫規,於94年4月26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6號「櫥窗女郎」KTV內,率眾毆打廖信雄成傷,以確立幫內紀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⒏因而認為被告癸○○、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戊○○、寅○○、子○○、己○○、壬○○、甲○○、辰○○、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卯○○自承係四海幫新聯會副會長,及毆打廖信雄;②被告寅○○、戊○○坦承受被告卯○○指示催討債務;③被告庚○○、乙○○、子○○、壬○○、甲○○曾於警、偵訊供述有關參加四海幫新聯會海象、海風堂情形;④被告亥○○所稱其為四海幫新聯會海風堂堂主之偵訊供述;⑤被告癸○○被稱為「董仔」、被告卯○○被稱為「老大」;⑥被告卯○○、庚○○、丁○○、戊○○、乙○○、寅○○、辛○○、亥○○等有參加「蚊哥」公祭之事實;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亦非所謂四海幫新聯會海風、海象堂份子,彼此被告間是親戚、友人關係,並非以犯罪為目的而聚集,監聽譯文中提到的字眼,或係開玩笑、或係單純聽來電者講述但不解其意義、或係敷衍對方,沒有指揮或受誰指揮去犯罪等語;各該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相關罪嫌。 (六)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四海幫新聯會」,並稱被告癸○○、卯○○為主持指揮該組織之會長、副會長、被告庚○○、亥○○為指揮該組織轄下海象堂、海風堂之堂主,其餘被告丁○○等人均係參與該組織之幫眾,然對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堂口何在?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收方法?等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明顯不足。 (七)復按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被告卯○○、亥○○等人固曾於警、偵訊供稱自己為四海幫新聯會副會長、海風堂堂主云云,及被告庚○○、乙○○、子○○、壬○○、甲○○曾於警、偵訊供述有關參加四海幫新聯會海象、海風堂情形云云,然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已否認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卯○○、亥○○、庚○○、乙○○、子○○、壬○○、甲○○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容屬懷疑,況參加公祭並不等同於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以被告卯○○等人有參加「蚊哥」公祭作為被告等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尚嫌遽斷,是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補強證據之舉證顯然不足。至於被告寅○○、乙○○等人聽被告卯○○指示催討債務及被告癸○○被稱為「董仔」、被告卯○○被稱為「老大」,前者,聽指示之意,是否等同於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無疑,後者,尊稱年紀大者為「董仔」、「老大」,乃社會通常可見之人際互動,未必與組織犯罪有關,均難謂係毫無合理可疑之有效證明方法。 (八)雖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援引之卷存監聽譯文中確有若干可疑之對話,但縱使被告等於審判外屢屢提及上開某些組織名稱,此與公訴人所指控被告等指揮、參與之「四海幫新聯會」犯罪組織,其關連性仍待建立;開玩笑、敷衍對方、亂講等辯詞,雖略嫌避重就輕,但在事理上容或有其可能性,尚不能遽予排除此一對被告等可為有利認定之推論,且本案此部分直接、毫無合理可疑之積極、補強證據已顯有不足,自難單以此等可疑之監聽對話即認事證明確。 (九)至被告卯○○雖有毆打廖信雄,惟係因被告卯○○與被告丁○○合夥開店,其看不過去廖信雄與丁○○女友偷情而毆打教訓廖信雄,堪信為被告卯○○之個人行為;被告己○○雖亦有毆打高橋英明,但係因被告己○○之員工天○○被高橋英明找去玩樂而未上工,導致被告己○○不滿遂毆打高橋英明,純屬被告己○○之個人行為;且兩者均屬偶發事件,與其餘被告無關;另外東門國小後門互毆事件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持槍事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有關,是尚難以被告告卯○○有毆打廖信雄、被告己○○有毆打高橋英明即遽認本件被告等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另外本件所扣得海風企業服、玉山企業服等物,依該等物品之通常功能、用途,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物證。 (十)綜上,並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嫌,依法應諭知被告子○○、辛○○、甲○○、辰○○無罪之判決,被告癸○○、卯○○、庚○○、丁○○、乙○○、戊○○、寅○○、己○○、壬○○、丙○○、亥○○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以9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以94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卯○○、戊○○被訴傷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94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騎樓,因細故與攤販即告訴人巳7(年籍詳第5140號偵卷第297 頁)發生口角,旋召來 被告戊○○率不詳人士共5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被告戊○○要求告訴人巳7跪地向被告卯○○道歉,為告訴 人巳7堅拒,被告卯○○、戊○○及其他不詳人士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巳7,致告訴人巳7受有臉及 頸之挫傷、雙手前臂、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卯○○、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卯○○、戊○○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卯○○與告訴人巳7業已達 成和解,被告卯○○已賠償告訴人巳7新臺幣30000 元,告 訴人巳7乃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㈧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戊○○,是被告卯○○、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惟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卯○○、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就被告卯○○、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備 註│ ├──┼──────────────┼───┼──────────┤ │ 一 │挖土機(KOM巳TSU 小松 PC350)│壹台 │庚○○所有、共犯周明│ │ │ │ │星保管中,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二 │挖土機(KOM巳TSU 小松 PC120)│壹台 │庚○○所有、共犯周明│ │ │ │ │星保管中,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三 │剷土機(TOYOT巳 530) │壹台 │庚○○所有、共犯周明│ │ │ │ │星保管中,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四 │剷土機(TOYOT巳 型號不詳) │壹台 │庚○○所有、共犯周明│ │ │ │ │星保管中,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五 │營大貨車(國瑞 495-GS) │壹台 │共犯黃俊銘所有,由黃│ │ │ │ │俊銘保管中,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 │ ├──┼──────────────┼───┼──────────┤ │ 六 │營小貨車(國瑞 350-RD) │壹台 │庚○○所有、共犯周明│ │ │ │ │星保管中,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七 │營業半拖車(HC-45) │壹台 │共犯黃俊銘所有,由黃│ │ │ │ │俊銘保管中,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 │ ├──┼──────────────┼───┼──────────┤ │ 八 │偽造之協議書 │壹份 │影本見第5140號偵卷㈣│ │ │ │ │第20至22頁,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九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份 │影本見第5140號偵卷㈥│ │ │ │ │第199至204頁,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 │ │ │ │收。 │ ├──┼──────────────┼───┼──────────┤ │ 十 │94年2月4日查封筆錄上偽造之「│壹枚 │查封筆錄影本見第5140│ │ │王偉」簽名署押 │ │號偵卷㈥第58頁,應依│ │ │ │ │刑法第219條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