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第十五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人,緣同案被告庚○○(另依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為現任新竹縣五峰鄉代表,明知時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秋賢明欲繼續參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第十五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選舉,乃為使不知情之秋賢明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招待旅遊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初間,邀請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八人亦均另依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不等,並各褫奪公權一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免費旅遊,而要求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屆時投票給第十五屆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候選人秋賢明,詎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竟均基於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均予允諾。旋同案被告庚○○即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而以其中之六萬八千元向汎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汎佳旅行社)業務經理即同案被告癸○○(亦另依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購買包括其本人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之來回機票,另以其中之五萬元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負責安排食宿之導遊,以支應其本人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旅遊之相關開支。嗣同案被告庚○○等十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某處晚餐之際,同案被告庚○○再向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表達要求支持現任鄉長秋賢明競選連任之意,而以交付免費招待赴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四日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約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辛○○、甲○○、戊○○、丙○○、己○○、乙○○、丁○○等九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現任鄉長秋賢明,在場之同案被告辛○○、戊○○亦附和其詞,而與另在場之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智民、甲○○、丙○○、己○○、乙○○、丁○○等人均表示贊同支持,均收受免費招待赴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地區四日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而均許以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現任鄉長秋賢明。嗣被告壬○○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罪被查獲後,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載有明文。據此,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認不諱(參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169-171、173-175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壬○○亦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第十二選區選舉投票權人,竟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合家歡土雞城」內,收受該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第十二選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林煌春及其助理林中交付之六千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屆時投票予林煌春,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0號案件收文戳章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壬○○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乃與上開繫屬在先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壬○○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即應為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0號案件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公訴人自不得再就本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疏而未察,乃就同一案件之本件重行起訴,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繫屬本院,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黃 美 盈法 官 劉 兆 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