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原名蔡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亞輝」、「葉玉雲」署押共叁枚、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共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原名蔡秀霞,於民國92年3 月13日改名)曾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辛○○(所涉本案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鄭國慶(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各該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及持用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均為其男友乙○○(所涉本案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處)所提供,竟與乙○○、辛○○、鄭國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子○○與乙○○、辛○○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時間,推由辛○○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路○ 段206號玉軒珠寶行、嘉義市○○路○ 段461 號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嘉義家樂福)冒名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且於每次消費時,分別以複寫方式在1式2聯或1式3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癸○○」或「葉玉雲」之署押,用以證明「癸○○」或「葉玉雲」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主張各該特約商店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辛○○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辛○○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癸○○、葉玉雲、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偽簽之姓名及簽帳單聯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子○○則於辛○○各次消費時,或在場陪同辛○○挑選欲詐購之財物(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或於店外等候應變(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犯行部分),且於辛○○詐得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金飾後,與不知情之邱國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 月25日晚上10時許將部分金飾贓物分別持往上揭玉軒珠寶行、臺中市○○路113巷2弄5之2號金時代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壬○○及鄭清波,得款由子○○分得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餘則用以清償辛○○向乙○○買受上開偽造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犯行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詳後述)。其後,辛○○與蔡秀霞重施故技,又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間,相偕至嘉義家樂福,由辛○○持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櫃檯人員行使詐購CD唱片時,未及刷卡即遭識破報警當場查獲,並自辛○○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乙張及變造之「洪慧君」、「葉玉雲」身分證各乙張、新臺幣(下同)127,550 元,斯時正在店外等候之子○○則趁隙駕車逃逸。嗣警依辛○○之供述循線查獲子○○,在其身上扣得上開3,000 元,並至前揭金時代銀樓扣得金項鍊3條。 (二)、子○○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與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辛○○及鄭國慶等人群集於花蓮機場,推由鄭國慶持偽造之信用卡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櫃檯人員刷卡購買機票而行使之,且以複寫方式在1式2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簡亞輝」之署押,用以證明「簡亞輝」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遠東航空櫃檯人員,主張遠東航空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遠東航空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國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鄭國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機票4 張並交付予其收受,隨即由乙○○冒名「庚○○」,辛○○則冒名「癸○○」,與子○○、鄭國慶等人搭乘遠東航空第CFX6CV號班機由花蓮至松山,足以生損害於簡亞輝、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實際持卡人戊○○、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遠東航空(消費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偽簽之姓名及簽帳單聯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迨抵達松山機場後,子○○與乙○○2 人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推由鄭國慶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櫃檯人員刷卡購買機票而行使之,且以複寫方式在 1式2 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簡亞輝」之署押,用以證明「簡亞輝」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立榮航空櫃檯人員,主張立榮航空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立榮航空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國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鄭國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機票3 張並交付予其收受,隨後,乙○○即冒名「庚○○」,子○○冒名「卯○○」,與鄭國慶3人搭乘立榮航空第895號班機由臺北至臺南,足以生損害於簡亞輝、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實際持卡人戊○○、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立榮航空(消費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偽簽之姓名及簽帳單聯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嗣子○○、乙○○及鄭國慶3 人又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相偕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58 號家樂福量販店(下稱臺南家樂福)欲續行詐欺犯罪,由乙○○、鄭國慶進入店內,子○○則依例在外等候,惟尚未開始購物,鄭國慶即先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行使持交櫃檯人員查詢信用卡使用額度,此際為臺南家樂福安全課長丑○○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乙○○、子○○見狀遂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5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 (一)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與乙○○、辛○○、鄭國慶等人搭乘遠東航空班機由花蓮至松山,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與乙○○、鄭國慶等人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臺北至臺南,機票均為鄭國慶所購買;(二)陪同辛○○至嘉義家樂福,且於95年3 月25日持辛○○交付之金飾至前揭玉軒珠寶行、金時代銀樓變賣,並分得3,000 元加油費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跟他們一起犯案,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刷卡及他們拿的是有問題的卡,他們只說要去買東西,其都是在約定的地方等他們,也不知道辛○○交付其變賣之金飾是盜刷來的,又其沒有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當天與乙○○、鄭國慶到臺南後乙○○就帶其去找朋友,沒有去臺南家樂福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欄一 (一) 所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第2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被害人即嘉義家樂福店員丙○○、丁○○、寅○○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嘉警卷】第21至28頁),且有證人鄭清波、邱國義、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分別見嘉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2044號卷】第7頁、嘉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204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嘉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正面、第2044號卷第7至8頁),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影本2份、扣押書影本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簽帳單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8月6日聯卡會字第445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1年8月13日 (91)聯信卡字第0197號函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並有變造身分證2 張、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乙張、現金127,550 元、3,000元、金項鍊3條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事實欄一 (二) 所述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鄭國慶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南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50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6450號卷】第11至14頁),核與被害人戊○○、己○○、臺南家樂福安全課長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甲○○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分別見南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且有被害人庚○○、卯○○、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分別見第6450號卷第72至73頁、第83頁、第92至93頁),復有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影本2 紙(見南警卷第10、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影本乙紙(見南警卷第9 頁)、扣押書影本乙紙(見南警卷第8 頁反面)、遠東航空90年10月12日2001HUN函10001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購買機票明細表影本各乙紙(見第6450號卷第32至34頁)、立榮航空90年9 月14日立航字第901256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載客艙單影本各乙紙(見第6450號卷第26至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與共犯乙○○、辛○○、鄭國慶等人共同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均係當時為被告男朋友之共犯乙○○所提供,並推由辛○○、鄭國慶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等情,此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去盜刷,卡是從乙○○那裡來的。…我只是跟著他們這些人到處跑,包括乙○○、鄭國慶、辛○○…我跟乙○○是男女朋友一段時間,偽造信用卡是乙○○處理,我只有跟在旁邊,我都沒有經手。…辛○○是乙○○的車手,她比較常用癸○○、卯○○名義盜刷。…(問:乙○○是如何找到車手?)鄭國慶是他的同學,辛○○則是施用安非他命認識」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偵查卷【下稱第122 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辛○○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妳偽造之信用卡及洪慧君、葉玉雲身分證何來?)…第1次買乙張信用卡12,000元,在90年2月18日臺中刷完卡後丟掉的那1張,後來在90年3月24日來嘉義之前也在臺北買了4張信用卡及2張身分證,身分證照片是我提供2 張照片給他們貼的,但我都沒有使用到身分證,除了扣案之信用卡外,另外3 張就是前面講的已經刷過被我丟掉的信用卡,這1 次我共花了40,000元買的,原來應該是68,000元,但我錢不夠,都是在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面交易」(見第204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與蔡女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犯案?)我認識蔡女,她男友是乙○○,我知道蔡女、何男一起做盜刷,我曾經看過何男、蔡女一起盜刷信用卡,知道可以獲利,我在90年 2月18日前幾日,在臺北市遠東百貨附近以40,000元價格跟他買到不只乙張信用卡及幫我偽造假身分證,上面貼我的相片,我交錢、拿這些假卡、假證件,蔡女都有在場,我拿到卡後,隨即在嘉義盜刷,刷卡過程中間,蔡女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錢,詳細數目不記得,我就叫她到嘉義家樂福來…其實乙○○才是主謀」等語(見第2 號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鄭國慶於警詢時供稱:「(問:該兩張信用卡你是從何而來?)我看報紙買來,是向乙名男子『小何』所買,而該名男子叫我跟另乙名女子一起進入家樂福內購物,而該名小何男子叫我需先付新台幣10,000元保證金,且保證每張卡均可刷至50,0 00元,而如有刷至50,000元並要分20,000 元給該名女子。…」等語(見南警卷第2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付10,000元保證金,刷50,000元要付20,000元給那個女的…」等語(見第6450號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⑵又查證人吳俊逸、鄭國慶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提供偽造信用卡之人聯繫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72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2272號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450號卷第13頁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前夫林順德申辦後轉交予共犯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問:與林順德關係?)他是我前夫,我們已離婚。(問:【提示0000000000電話申設資料】該支電話是否妳使用?)是。但後來我有借乙○○使用6 個月,是在臺東地院判我有罪之後,讓他使用,他用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沒有繳交費用,就停了一段時間,後來繳清之後,又繼續用。…」等語甚明(見第122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順德於偵查中證述:「(問:認識蔡秀霞?)她是我前妻,去年7 月19日離婚。…(問:【提示申設資料】為何手機門號是你去申請的,而該電話是供犯罪使用?)電話平時是她使用,但是我申請的,後來她欠幾萬元錢沒有繳交,所以被斷話」等語相符(見第2 號卷第39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0年9月5日北行二字第900820248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各乙份在卷為憑(見第6450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當時確有常常使用被告上開電話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7 頁),再參以共犯乙○○均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車手」聯絡等情,復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乙○○是否用妳給他的這個門號與車手聯絡?)是」等語甚詳(見第122號卷第12 頁),可見證人吳俊逸、鄭國慶前開所證,並非虛妄。 ⑶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共犯乙○○確有提供偽造信用卡,並推由「車手」辛○○、鄭國慶等人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得或拆帳朋分,或用以抵償向乙○○買受偽造信用卡應給付之價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犯案,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刷卡及他們拿的是有問題的卡,他們只說要去買東西,其都是在約定的地方等他們云云,然查: ⑴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已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玉軒珠寶行就刷了一些金飾,我有拿給蔡女,是蔡女陪我去臺中盜刷,她對此知情。…」等語甚詳(見第2 號卷第23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辛○○一同進入臺中市玉軒珠寶行購買金飾,及辛○○當時確有刷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辛○○係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按使用偽造信用卡係犯罪行為,一般而言當無可能於未參與其事之人在場時為之,以減少犯行遭發覺之機率,是以苟被告與證人辛○○2 人就此並無謀議,證人辛○○焉有於被告仍在店內時遽為該項冒刷詐購之犯行,顯見證人辛○○上開所證並非虛擬,可以採信。至被告另辯以辛○○刷的時候其已經走了,因為隔壁餐廳有邱國義在等伊,所以其就先到隔壁餐廳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查證人邱國義本件係分別於90年3 月25日(即辛○○為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犯行該次)與被告子○○將辛○○交付之金飾所得贓物分別持往變賣,及於翌日即95年3 月26日(即辛○○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該次)在嘉義家樂福地下室等候等情,已據證人邱國義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0年3 月26日查獲辛○○為何你見狀就駕車逃離現場?)因我發現辛○○被家樂福行政人員抓到,楊嘉政、蔡秀霞便到地下室告知我辛○○出事叫我快開車離開。(問:辛○○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之金飾至何處轉賣?你有無參與?)我於90年3 月25日曾經與辛○○至臺中遊玩,當時她告知我她身上沒錢要拿金飾去轉賣。…當日是我駕車載辛○○、蔡秀霞至臺中共至2 間金飾店轉賣金飾,第1間是由蔡秀霞下車轉賣,第2間是由我下車轉賣金飾,辛○○都無下車。…」等語在卷(見嘉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邱國義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90年2 月18日有陪同被告及辛○○到場之事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卡後,隨即在嘉義盜刷,刷卡過程中間,蔡女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錢,詳細數目不記得,我就叫她到嘉義家樂福來,我說我刷到一些金飾,我還沒有拿給她,警方就抓到我們…」等語明確(見第2 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子○○雖同辯稱不知道辛○○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妳知道辛○○在家樂福購買金飾,隨即要求妳幫她到臺中賣金子,這樣以較高的價格【含工錢】買進,隨即要以較低的價格賣出,妳不覺得這樣有違常理嗎?妳難道都不懷疑這些金子的來源不正當嗎?)我有懷疑,我看到她(辛○○)拿那麼多的金子,也覺得不對勁。…(問:妳是否知道辛○○在家樂福倉庫購買的金子,來源不正當?)我的確不知辛○○的金子是怎麼買的,但是我知道那些金子有問題。(問:為什麼妳知道那些金子有問題?)因為數量太多了,而且才買進來,又要賣出去,還一次要把它賣完。」等語(見嘉警卷第9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幫她賣金飾?)我也覺得很奇怪,她為什麼有那麼多金飾,我們不知道她去家樂福有買金飾」等語(見第2044號卷第5 頁正面),是被告既自承收受辛○○交付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飾時,對該筆金飾來源已心生懷疑,仍於翌日即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間,證人辛○○再度欲持卡消費時,非但不加以制止,竟再陪同證人辛○○至同一地點,顯然有違常理,可知被告子○○對於辛○○於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時間在嘉義家樂福之所為係屬不法確均有認識。又且,證人辛○○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遭發覺時,被告子○○見狀隨即招呼證人邱國義駕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邱國義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問:後來辛○○被警查獲,為何駕車逃逸?)是蔡秀霞叫我趕快開車跑的」等語(見第2044號卷第5 頁),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是若被告並未參與辛○○該等犯行,大可當場坦然否認,斷無不顧同行友人遭逮捕而逕自逃離現場之理。況證人辛○○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四所示犯行,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白犯罪,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其並非以供述被告犯罪資為推諉卸責,足認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與被告共同所為之情,可以採信,此外,共犯辛○○已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第2 號卷第67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緝字第47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辛○○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子○○於偵查中已坦認:「(問:妳與鄭國慶等人到花蓮做何事?)此次是辛○○冒用廖女,乙○○冒用庚○○名義,我們一起去花蓮玩,他們有去刷酒。我機票沒有付錢,他們買給我的。我知道機票的錢,他們是盜刷的,但我是到花蓮之後才知道」等語明確(見第122號卷第122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自花蓮至松山、自臺北至臺南之機票均為鄭國慶所購買,惟改稱:「我有給他錢,他事後有向我們說,他說他刷機票的那張卡被警察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就本件機票來源,被告先坦然自承係由證人鄭國慶盜刷偽造信用卡而無償取得,其後又改稱有支付機票費用予證人鄭國慶,所述內容竟與上開自白南轅北轍,已難信實。再者,參以被告對於乙○○、辛○○2 人在花蓮係分別冒用「庚○○」、「癸○○」之名義等情,於偵查中已詳盡供述如前,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斯時對鄭國慶以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乙事毫無所悉,則其明知乙○○並非「庚○○」,辛○○亦非「癸○○」,於見其等不法冒用他人名義至花蓮遊玩,繼而劃位登機,顯係欲逃避稽查而此為,豈無任何疑心?竟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反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知悉機票係盜刷而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明知並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至為灼然,所辯係事後得知鄭國慶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機票云云,要無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子○○於偵查中已供承:「(問:如何與鄭國慶、乙○○一起到臺南家樂福賣場去盜刷?)我當時在賣場外面,我不敢進去,我只是跟著他們這些人到處跑…」等語甚明(見第122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鄭國慶於警詢時供述:「(問:該兩張信用卡你是從何而來?)…是向乙名男子『小何』所買,而該名男子叫我跟另乙名女子一起進入家樂福內購物…」等語(見南警卷第2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述:「…(問:他叫你刷卡買東西要如何?)他叫我拿給櫃檯小姐,叫我先拿10,000元給他,叫乙位小姐跟我進去,他本人也跟在後面…」等語(見第6450號卷第14頁正面),關於當時與證人鄭國慶同在臺南家樂福者係乙○○及另乙名女子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偕同乙○○、鄭國慶至臺南家樂福之事實無訛,況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2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當天與乙○○、鄭國慶到臺南後乙○○就帶其去找朋友,沒有去臺南家樂福云云,顯係心虛而為不實之供述,難以採信;再且,被告既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分別搭乘飛機先後自花蓮至松山、自臺北至臺南時,已知悉鄭國慶係持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機票,業如前述,其旋於抵達臺南後之當日晚上再偕同乙○○、鄭國慶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家樂福量販店消費購物,對於鄭國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乙節,自知之甚詳,亦甚顯然。 3、第查,證人乙○○確有與證人辛○○、鄭國慶等人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行,已如上述,其並曾因與被告子○○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詐取服務之利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子○○則因同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第122 號卷第40至44頁、第6450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正面),而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判決後猶繼續持用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被告子○○既迨至本件案發時仍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應極熟稔親密,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乙○○交往時其生活費用悉數由乙○○供給,然經本院再質以乙○○於本件案發時從事之職業及金錢來源時,被告竟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情以觀,其對於證人乙○○平日所為係不法,自難諉言不知情。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辯詞,證稱被告不知道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況參諸證人乙○○就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詞,或避重就輕,或答稱不知或不記憶,且均與前開證人辛○○、鄭國慶、吳俊逸等人所為之供述多所不符,復就與被告交往時生活費何人負擔乙節,為與被告所供完全相左之證述,匿飾迴護之情,甚為顯然,其證詞自非可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事前即已知悉共犯乙○○推由辛○○、鄭國慶等人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實行詐欺犯罪,並約定所得或拆帳朋分,或用以抵償向乙○○買受偽造信用卡應給付之價金,均陪同前往,共犯辛○○、鄭國慶下手時,則在旁或在外等候應變,事後復變賣金飾贓物且取得3,000 元之加油費用,或持共犯盜刷所得機票搭乘飛機,平日則由證人乙○○悉數供給生活費用,均經詳述如前,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顯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共犯乙○○、辛○○、鄭國慶等人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5710號判決參照)。又按信用卡外觀上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及背面之磁條與簽名欄等所構成,缺一不可。申言之,無論信用卡名稱、卡號及磁條或簽名欄,均為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惟一般人行使信用卡時,並無將之割裂為信用卡名稱、卡號與磁條、簽名欄三部分之認識,故信用卡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修正、增訂條文,惟於90年6 月22日施行前(詳後述),在偽造文書罪章之性質,予以整體評價為一私文書即可,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或1式3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3、另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或已得持卡人之允許,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使特約商店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商店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墊付貨款之利益,上開行為自係對商店造成損害,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被告行為時,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因偽造信用卡犯罪日益增多,乃於90年6 月20日增訂公布第201條之1,將之獨立立法,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修正後刑法採併合處罰規定,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應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如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即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成立罪名: 1、查被告子○○偕同乙○○、辛○○、鄭國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偕同乙○○、鄭國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偕同辛○○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均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所偽簽姓名之人、信用卡形式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卡號所表彰之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偕同辛○○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惟隨即遭櫃檯人員發現,始未簽帳及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偕同乙○○、鄭國慶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尚未購物,而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持交櫃檯人員查詢信用卡使用額度,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不另論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乙○○、鄭國慶間,就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乙○○、鄭國慶、辛○○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乙○○、辛○○間,就附表編號七、十四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 (七)、牽連犯:被告使用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達成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則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併予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初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任意以偽造之信用卡四處消費詐騙,視法律為無物,並嚴重危害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多係在旁等候應變,尚非基於主導地位,檢察官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扣案物之沒收: 1、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分別見第6450號卷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8 頁),業經共犯鄭國慶、辛○○提出予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簡亞輝」、「葉玉雲」署押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簡亞輝」、「葉玉雲」署押共3 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108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6450號影卷第2 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2月25日南檢玲溫字第1078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620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在案,此分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50號偵查卷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緝字第473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業經共犯辛○○丟棄,此據共犯辛○○於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3、又扣案變造之「洪慧君」、「葉玉雲」身分證各乙張,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 元,及自共犯辛○○身上扣得之現金127,550 元,均非直接之犯罪所得;扣案金項鍊3 條,係前揭金時代銀樓負責人鄭清波所提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竟與乙○○、吳俊逸、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時間,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之盜刷行為人分別持偽造之信用卡,冒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之姓名消費而行使之(行使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冒用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之姓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櫃台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辛○○、吳俊逸即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同意辛○○、吳俊逸持卡簽帳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信用卡卡面銀行及實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八至十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之事實,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9月24日以90年度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參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可知二者所認定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從而,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八至十三及編號十五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在前述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縱與本件論罪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檢察官亦得就本件論罪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就上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部分,因該部分已受國家刑罰權之審查程序並作成決定,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情形,即不得僅因其他部分之偵查或審判結果而使之再受審查。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公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盜刷所得│偽造信用卡號│偽簽姓名/│偽簽姓名之│ │ │ │財物及價│卡面發卡銀行│持用人即盜│簽帳單聯數│ │ │ │值 │(實際發卡銀│刷行為人 │ │ │ │ │ │行) │ │ │ ├──┼──────┼────┼──────┼─────┼─────┤ │ 一 │90年2月18日 │金飾 │000000000000│癸○○/ │ 1式3聯 │ │ │下午4時許; │49,800元│7226 │辛○○ │ │ │ │臺中市○○路│ │聯邦銀行(不│ │ │ │ │3段206號玉軒│ │詳) │ │ │ │ │珠寶行 │ │ │ │ │ ├──┼──────┼────┼──────┼─────┼─────┤ │ 二 │ 同上時地 │金飾 │000000000000│癸○○/ │ 1式3聯 │ │ │ │29,700元│7226 │辛○○ │ │ │ │ │ │聯邦銀行(不│ │ │ │ │ │ │詳) │ │ │ ├──┼──────┼────┼──────┼─────┼─────┤ │ 三 │90年3月7日不│機票(花│000000000000│簡亞輝/ │ 1式2聯 │ │ │詳時間; │蓮往松山│8957 │鄭國慶 │ │ │ │花蓮機場遠東│)4張 │中國信託商業│註:實際持│ │ │ │航空股份有限│ 5,720元│銀行(同卡面│卡人為施宏│ │ │ │公司 │ │發卡銀行) │輝 │ │ ├──┼──────┼────┼──────┼─────┼─────┤ │ 四 │90年3月7日不│機票(臺│000000000000│簡亞輝/ │ 1式2聯 │ │ │詳時間; │北往臺南│8957 │鄭國慶 │ │ │ │松山機場立榮│)3張 │中國信託商業│註:實際持│ │ │ │航空股份有限│ 4,860元│銀行(同卡面│卡人為施宏│ │ │ │公司 │ │發卡銀行) │輝 │ │ ├──┼──────┼────┼──────┼─────┼─────┤ │ 五 │90年3月7日晚│尚未購物│000000000000│僅向店員詢│ 無 │ │ │上8時45分許 │ │8957 │問是否可持│ │ │ │; │ │中國信託商業│卡購物即遭│ │ │ │臺南縣永康市│ │銀行(同卡面│查獲/ │ │ │ │中正南路358 │ │發卡銀行) │鄭國慶 │ │ │ │號家樂福量販│ │ │註:實際持│ │ │ │店 │ │ │卡人為施宏│ │ │ │ │ │ │輝 │ │ ├──┼──────┼────┼──────┼─────┼─────┤ │ 六 │ 同上時地 │尚未購物│000000000000│僅向店員詢│ 無 │ │ │ │ │8119 │問是否可持│ │ │ │ │ │中國信託商業│卡購物即遭│ │ │ │ │ │銀行(同卡面│查獲/ │ │ │ │ │ │發卡銀行) │鄭國慶 │ │ │ │ │ │ │註:實際持│ │ │ │ │ │ │卡人為張力│ │ │ │ │ │ │仁 │ │ ├──┼──────┼────┼──────┼─────┼─────┤ │ 七 │90年3月24日 │CD唱片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3時54分 │63,440元│3765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嘉義市○○路│ │行) │ │ │ │ │2段461號家樂│ │ │ │ │ │ │福量販店 │ │ │ │ │ ├──┼──────┼────┼──────┼─────┼─────┤ │ 八 │90年3月24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5時18分 │30,000元│8607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 九 │90年3月24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5時19分 │2,8120元│8607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 十 │90年3月24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5時24分 │11,040元│8607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十一│90年3月25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4時15分 │56,600元│5795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十二│90年3月25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4時43分 │40,000元│7809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十三│90年3月25日 │金飾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式2聯 │ │ │下午4時43分 │42,030元│7809 │辛○○ │ │ │ │許; │ │不詳(荷蘭銀│ │ │ │ │同上家樂福量│ │行) │ │ │ │ │販店 │ │ │ │ │ ├──┼──────┼────┼──────┼─────┼─────┤ │十四│90年3月26日 │CD唱片 │000000000000│未刷卡即遭│ 無 │ │ │下午4時50分 │55,900元│2105 │查獲/ │ │ │ │許; │ │富邦銀行(不│辛○○ │ │ │ │同上家樂福量│ │詳) │ │ │ │ │販店 │ │ │ │ │ ├──┼──────┼────┼──────┼─────┼─────┤ │十五│90年4月5日晚│黃金項鍊│000000000000│未簽名即遭│ 無 │ │ │上9時50分許 │4條 │3903 │查獲/ │ │ │ │; │54,760元│台新銀行(不│吳俊逸 │ │ │ │屏東市○○路│ │詳) │ │ │ │ │188號家樂福 │ │ │ │ │ │ │量販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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