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健順、劉兆菊、楊惠芬
- 被告薛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球 陳益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13、1941、2146、2409、2578、29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9、2886、3328、3487、3548、3644、3645、3911、4482、4752、5193、5194、5684、6599號、91年度偵字第874、902、4095、448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5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8、5806、6038、6039號、94年度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天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X○○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天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於同年3月8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本應至93年7 月23日屆滿,嗣於8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甲天經緝獲後,於94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日)(不構成累犯)。 二、X○○前曾於81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9月3日以82年度交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8 月17日以82年度交上訴字第172 號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84年6 月29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撤銷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7 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撤銷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9 月25日以8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10月8 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撤銷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月9日以8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5 月13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8月3日以83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 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4年4 月19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764 號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於85年3月8日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6年1 月16日以86年度聲字第9 號就前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86年4月1日確定,惟竊盜部分前業於84年6 月15日起至85年3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前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及竊盜案件(因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故就此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和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本為94年10月25日,嗣於89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X○○經緝獲後,於94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19日)(不構成累犯)。 三、甲天、X○○與甲子○(所犯常業竊盜及強盜故意殺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就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刑期強制工作3 年,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v○○(所犯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就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常業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因v○○就常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常業強盜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因而確定,而常業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4 人於出獄後經互相介紹而結識,詎仍不知悔改,有感於生活開銷甚大、經濟狀況不佳、工作難覓等因素,渠等4 人遂共謀犯罪,於89年11月間,由甲天及甲子○、v○○數次以新臺幣(下同)6 千餘元不等之價格,至新竹縣新埔鎮鐵工廠向不知情之巳○○訂製一字型鐵撬1 支、Y字型鐵撬2 支、鋼管3 支、長型撬槓6 支及六角板手等,作為行竊用之工具,而X○○負責購買頭套、手套,v○○負責購置鐵剪、管鉗等物,其4 人並備有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1487號)、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15406 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一批(扣案24顆、曾射擊2 顆),用以強劫之用或一旦遭人發現時,由竊盜轉為強劫之用,並由甲天、X○○於行搶時攜帶用以脅迫被害人不敢反抗。甲子○則於90年2 月間在新竹市古奇峰地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買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1 支及另不詳型式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後甲天、X○○、甲子○與v○○共同為如附表貳編號第11號所示之強盜犯行,甲子○並開槍射殺莊育宗後,因恐為警查獲,乃由v○○將該改造手槍分解後,由甲子○持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五路57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將上揭經拆解後之槍枝零件丟棄在河道內而未扣案)及4 個裝滿子彈的彈匣,以便作為犯案之用,並以備萬一遭警查獲,以交出改造手槍避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之重罪。 四、甲天及X○○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甲天或與甲子○等2 人、或與甲子○及v○○等3 人;抑或甲天及X○○2 人或與甲子○共3 人、或與v○○共3 人;再抑或甲天、X○○、甲子○及v○○等4 人,分別均基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且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並朋分所竊得之財物及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且均恃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皆依序臚列於附表壹編號1 至77號)。 五、甲天、X○○、甲子○及v○○等4 人於多次行竊得逞後,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強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穿戴頭套、手套以掩人耳目,並攜帶上開特製破壞工具及4 支手槍、開山刀、捆綁用膠帶及電線等物,於如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所列時、地,以如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方法侵入,共同以自備膠帶、電線或取材自現場之電話線、電線或被單等物綑綁在場人員,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破壞金庫或保險櫃等,而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後,由4 人朋分所強取之財物或變賣贓物後所得款項,用以供作生活所需,而均恃強盜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亦皆依序臚列於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 六、甲天及X○○均復延續前述不法所有意圖,且以強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亦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文昌(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亦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許武祥及另1名為許武祥手下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如附表貳編號12至15號所示之槍枝、膠布及手銬等工具,以如附表貳編號12至15號所示之方法侵入,共同以自備膠布及手銬等物綑綁在場人員,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以如附表貳編號12至15號所示方法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後,朋分所強取之財物或變賣贓物後所得款項,用以供作生活所需,而均恃強盜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亦皆依序臚列於附表貳編號12至15號)。 七、甲天、X○○、甲子○及v○○等4 人原經警方懷疑涉案而緊密跟蹤,嗣於90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甲天、X○○及v○○等3 人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處之馬爾地夫KTV 酒店飲酒作樂時,因故與酒店少爺發生口角衝突,v○○遭酒店員工打傷,甲天及X○○2 人即速至v○○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取出前述2 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十顆後,折返該酒店而與到場警方發生對峙,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1487號)1 支、義大利TANFOGILO 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15406 號)1 支、制式九○手槍子彈24顆及彈匣1 個等物。後經警緊急追捕,於90年3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路439 巷處逮捕原遭通緝之甲子○,並在甲子○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1 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前述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22發等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事先同意甲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其自白供述其和甲天、X○○及v○○等人犯案過程,及經v○○自白與其餘3 人犯案情節而查知如附表壹編號1 至77號所示及如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所示犯罪事實。 八、甲天及X○○均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新院昭刑孝緝字第217 號發佈通緝,又甲天亦分別於90年8 月16日、90年12月21日、91年1 月22日、92年7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X○○亦另分別於90年8 月2 日、90年8 月16日、91年1月2日、91年1 月22日、91年4 月24日、91年11月28日、92年5 月28日、92年7 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渠等經由許武祥及林再生之安排,於92年11月9 日凌晨4 時許,各以30萬元之代價,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舢舨,從臺南縣某處海岸出境,偷渡至大陸地區,而從廈門市圍頭港上岸。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查得甲天及X○○行蹤後,於93年7月6日通知大陸公安在廈門市逮捕X○○,於同年月14日在珠海市逮捕甲天,並於同年9 月23日在連江縣馬祖南竿機場拘提X○○及甲天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共同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並證述:當時警詢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54至59頁),足見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公訴人復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且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四)除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卷內引為可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陳述均無意見等語,辯護人亦陳述除上揭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 宗第92、201 頁),又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前述已排除之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外,均有證據能力,亦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28號併案意旨認被告甲天及X○○2 人,有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基於強盜而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4463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述地點,攜帶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之面具、頭套、安全帽,分別持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槍枝,由同案被告甲子○帶頭衝入該處,喝令在場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被害人莊育宗等人趴下,並口出: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當時同案被告甲子○所站位置就在被害人莊育宗旁邊,因被害人莊育宗動作較慢,同案被告甲子○怕無法控制場面,即對在場被害人等口出:如果等一下搜到沒將錢全拿出來的話,下場就和他一樣等語,隨即對被害人莊育宗右後背部開一槍,致其餘在場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將渠等之財物均取出,被告甲天、X○○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等人即搜刮取得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之財物後,駕駛原車逃逸,而被害人莊育宗經送醫救治,仍因右背部受有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天及X○○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共犯強盜殺人罪嫌等語。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陳述: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渠等所涉盜匪等案件審理時,經過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均認為殺人部分純係同案被告甲子○基於單獨犯意所為,並不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因此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認為僅同案被告甲子○涉有強盜殺人罪,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從而限縮原併案意旨,認被告甲天及X○○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犯罪事實,亦犯常業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53頁),則公訴人既已限縮而認被告甲天及X○○並未參與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犯罪事實中同案被告甲子○開槍殺害被害人莊育宗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僅就被告甲天及X○○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據被告甲天及X○○後: (一)被告甲天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63、70及7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有於如附表壹編號77號所示時地去過該處,暨有為如附表貳編號1 至4、6至15號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如附表壹編號70號所示犯行時有竊得如此多錢,及強盜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時有強盜得如此多錢,暨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壹編號1 至62、64至69、71、72、74至77號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強盜犯行,辯稱:我記得鳳岡農會裡面沒有多少錢,但究竟有多少錢,我不清楚。另外,我記得強盜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時沒有強盜得這麼多錢。甲子○之前也說查獲當時他因想要趕快結案,所以就亂說,後來他才坦白說是和v○○共同犯附表壹編號13號犯行。又如附表壹編號71號所示這臺廂型車,我們並沒有偷,也沒有把風,我們也不會偷車,當時是原本開的那臺車壞了,甲子○和v○○說還要再去偷一部車,我們就說那你們去偷,我們2 人就在原本那輛車上等。而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也不一定正確,所以不能因我們有做附表壹編號73號所示犯行,就認為我們也一定有作如附表壹編號72號所示犯行。另外如附表壹編號77號所示時地,我和甲子○、v○○是有經過,說要去看一下,還沒有打算要偷或搶。我和甲子○間有爭執,是因為有1 支手機,是贓物,他拿去用,並拿X○○女友之年籍資料找第三人申請門號後使用,後來被警查獲,警察有去問過X○○的女友,我有為此事罵過甲子○,所以跟他發生爭執。而v○○會指述我們,是因和我們有仇怨,因為在81年間,v○○開X○○哥哥的車撞死人,為了湮滅證據,把這輛車燒掉,我就告訴v○○,這輛車一定要賠出來,v○○說沒有錢,所以後來就做新竹國軍財務組這件案子。此外,苗栗槍戰的案子中,我把槍枝部分推給v○○,所以他在醫院就被上手銬,他也因為這樣心生不滿。我並不是因為擔心被法院判強制工作,所以才否認,因為我犯的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無期徒刑,我可以不用去執行強制工作。我也並沒有犯強盜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件案子云云。 (二)又被告X○○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第63、70及73號所示竊盜犯行,及有為如附表貳編號2 至4、6至15號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如附表壹編號70號所示犯行時有竊得如此多錢,以及強盜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時有強盜得如此多錢,暨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7、8、13、16至19、21至25、27至29、33至46、51至55、57至61、67、69、71、72、74、76、77號所示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強盜犯行,辯稱:鳳岡農會裡面沒有這麼多錢,我記得保險箱內只有1、2包錢而已。又強盜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當時,我雖沒有去碰錢,但回去後,我有看到錢沒有那麼多。我是在90年1 月份,為國軍新竹財務組那個案件前幾天才認識甲子○,他也如此陳述,所以在那之前我不可能和他一起犯案。我和v○○的恩怨是因在81年間的那件車禍,我家人被迫簽了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本票,v○○出來自首後,避重就輕,我家人的財產因為這件事被查封,而v○○也把我哥哥的車輛燒掉,我一直找他要錢,他一直躲我,到為國軍新竹財務組的案子後,我才跟他們在一起。到目前為止,v○○有給我40萬元,但事情還沒有解決。另外可能我當時跑路,v○○就說我有參與。我並不擔心被法院判強制工作,因為我被遣送回臺後,所有的案子都已經供述出來,我沒有必要否認竊盜這種小案件。況且我也很懷疑,這些案子是不是真的均為v○○所為,因為警察訊問的技巧都是如此。我也並沒有犯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云云。 (三)辯護人則辯稱: 1、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強盜等犯行,係主要依據證人即共犯v○○、甲子○之供述等為論罪依據,則該證詞必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論罪之基礎,而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考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除非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之斷罪基礎,即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足資補強證明使人確信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足以認定被告2 人之罪責。 2、證人v○○並不否認曾向被告X○○之兄長借車使用,卻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被告X○○因此被認定是肇事者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賠償80萬元,可是家人卻遭被害人家屬脅迫簽本票,被告X○○乃要證人v○○負責,雙方已有過節;又被告2 人於90年3 月21日遭警逮捕後,確曾為求交保而辯稱槍械係證人v○○所有,而此事,於90年3 月23日證人v○○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已加以詢問,並向證人v○○提及,證人v○○於該此次筆錄亦提及因車禍案件與被告X○○曾有過節等語,又證人v○○於前案鈞院91年3 月26日庭訊時亦陳述:X○○講的不實在,他可能為了交保才誣賴我等語,及於高院審理時陳述:當初被通緝,是他們故意把槍枝的責任推卸給我承擔等語,然其於鈞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槍枝此事,則其證述內容顯有不實之處。 3、證人v○○於警詢時就案件之供述係分別多次於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於審理時並證述:(既然是同一天犯案,為什麼不是同一次借提時,就全部陳述?)我想回去看我爸媽,每次出來時,我都要求警方讓我回去看我爸媽。不是利益交換,這是我心裡想的等語,則證人v○○為求借提可回家看父母等利益,因此分別供述案件,則是否因此配合警方辦案,承認當時尚未破獲之竊盜案件皆是其等所為,不無疑問。且證人v○○雖可陳述部分案件情節,但就部分案件陳述如何進入住宅竊盜及竊取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所述內容不符,則尚難認定證人v○○所供述之案件皆係其等所為。 4、證人v○○與甲子○於前案審理時,2 人為維護各自利益而指述對方,雙方交惡,證人v○○非常不滿證人甲子○,於本案審理庭訊過程中證人v○○仍一再表達對證人甲子○之怨恨,而其於庭訊時曾表示其與被告2 人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但被告2 人卻於開庭前在候審室內與證人甲子○交談,卻未與其交談等情,是以證人v○○是否因此更加不滿,而遷怒於被告2 人,從而於庭訊時仍誣指被告2 人共同參與竊案,實值存疑! 5、證人v○○於前案審理時,也曾指述證人甲子○、被告2 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陳文昌、許尚富等人均曾分別和其共同犯案等語,然此均遭證人甲子○、訴外人李信德及陳文昌堅決否認,亦和渠等在監資料不符,原審並因之認定除證人v○○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故而加以排除;又證人v○○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甲天回來後至少超過10天才跟我一起犯案等語,然其所指述如附表壹編號2 號所示案件,犯罪時間距離被告甲天假釋出監之時間卻僅相隔5 天,顯見有所矛盾;從而自難認證人v○○所證述被告2 人有參與犯案之指述內容為實在。 6、證人甲子○於警詢時對於參與犯罪之共犯為何人一節先後陳述不一,且依當時仍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規定,其所犯案件為唯一死刑,其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是以配合警方辦案,指認被告2 人,並配合證人v○○之陳述內容,是以其當時供陳內容是否正確,已有可疑;況且證人甲子○於鈞院審理本案時已證述:當初會講被告2 人是因為他們在跑路,實際上很多案子是我和v○○2 人去犯的。而且一開始沒有人知道我有2 把槍,是被告2 人在頭份槍戰並被捕後,他們說2 支槍是我的,後來他們2 人交保,換成我被牽扯進去,所以我才會講他們2 人也有一起去等語,則證人甲子○於前案審理當時既心有不平,因而誣指被告2 人,從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內容尚難採信。而證人甲子○於本案審理時,對附表壹所載多數案件已無印象或忘記,所證述共犯人數之內容亦和之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內容有異,所陳述犯罪情節亦與證人v○○及被害人等所言有所不同,是以實難依其證詞認為被告2 人確有為如此多竊案。再者,證人甲子○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和被告2 人沒有同一天偷2、3家這種情形等語,益徵附表壹中所列係同一日所為案件應非係與被告2 人共同為之。 7、證人甲子○於審理時證述:我去v○○那邊找他,在那邊遇到甲天,經由介紹因而認識甲天,不過並不是甲天假釋那天的事,至於X○○是我在90年1月或2月間在竹東喝酒時認識的。當時我的案子在法院審理時,因為很多案子都是v○○供出來的,我很生氣,就跟v○○吵架,所以我都承認。我的印象是國軍新竹財務組之後的案子,被告2 人才有參與,至於之前的案子,他們確實參與的很少。我跟X○○第一次犯案是國軍新竹財務組的案子,因為我先認識甲天,過了好幾個月後才認識X○○,而且我跟X○○比較陌生等語,是證人甲子○所為關於與被告2 人犯案時間之證詞內容與被告2 人所供述內容一致,從而被告2 人是否與證人v○○及甲子○共犯77件竊盜案件,確有所疑! 8、附表壹編號56號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貳編號2 號所示強盜犯行是同一天所發生,然證人v○○於90年3 月29日警詢時即詳述搶完國軍新竹財物組之後的行程,證人甲子○於90年3 月28日警詢時亦已陳述當日搶完國軍新竹財務組後返回中壢之行程,足認應無可能再與被告等人前往竹東為如附表壹編號5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又依據證人甲子○所證述:我記得大崙農會的案子作完後,我們就休息好幾天,之後就去強盜復興鄉農會等語,而被告2 人和證人v○○及甲子○強盜大崙農會,得款約400 萬元,每人分得約100 萬元,被告等及證人v○○、甲子○等4 人似無可能帶著鉅款去為如附表壹編號57、58號所示之竊盜案件,且證人甲子○亦證述:我搶完大崙農會後就先睡覺,之後再去賭場賭博等語,而就一般好賭者而言,攜帶100 萬元前往賭場連續賭博1、2日,亦屬常情,堪認可採。又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盜案件與復興鄉農會之強盜案件僅間隔約5 小時,而證人甲子○既可記得復興鄉農會之強盜案件,其為何卻不記得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盜案件,從而證人v○○之說詞,顯不可採,附表壹編號56至60號所示竊盜案件及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之強盜案件,應均非被告2 人所為。再者,依據附表壹編號71、72、73號案件之發生順序來看,其等先在桃園縣平鎮市偷完車子後,南下到苗栗縣頭份鎮偷6 瓶酒,之後北上到新竹縣湖口鄉偷竊,又再南下至苗栗縣南庄鄉燒車,則來回車程已有1 百公里以上,且就被告等人為如附表壹編號73號之案件當時本係計畫行搶,是以被告2 人皆帶有制式槍械,但屋內無人,因而以竊盜方式為之等情觀之,似無可能發生被告等人攜帶槍械來回往返於桃園、苗栗、新竹、苗栗此種路線情形,從而如附表壹編號72號之案件尚難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 9、證人甲子○雖於審理時證述:甲天應該有和我去訂購工具等語,惟其同時證述:(是訂做還是現買?)現場有,但我請他現場更改等語,此與證人巳○○於審理時所證述:甲子○是訂作,之後再來拿等語,及於警詢時所證述:甲子○訂作工具尚未拿取等語,並不相符,足見證人甲子○所述與實情不符,尚難認被告2 人有和證人甲子○共同購買竊盜所用工具;且即便真有同往購買,但因強盜時亦需破壞保險箱,故需鐵撬等工具,亦難遽此即認訂製之工具即為行竊所用。 10、證人t○○已證述:看到4 人,身高大概一般高,高其一個頭,其162 公分等語,惟被告2 人較為矮小,證人v○○及甲子○2 人則較高,若是其4 人所為,證人應可明顯分辨其中2 人較高,2 人較矮,顯見被告2 人並未參與此案;又證人M○○於審理時證稱:看見2 人,其中1 人較高瘦,我無法指認係被告等語;又證人未○○亦無法指認被告;至於其他證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皆無法指認被告2 人參與竊盜之犯行;此外,若被告2 人參與77件如此多之竊案,則依被害人等所述內容來看,失竊物品眾多,有些物品也不易變賣,應有部分贓物藏放於住處,且犯罪所用之油壓剪、鐵撬、起子等物品亦應放置於住處或使用之車內,然均未在被告2 人之住處查獲犯案所用之工具或是相關之贓物,從而實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參與。 11、綜上,除被告2 人所坦承不諱部分以外,尚難僅憑證人v○○及甲子○所為指述,即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如附表壹所示其餘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強盜犯行,且被告2 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遭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此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其等之刑度並無影響,渠等若非並未為上揭犯行,並無否認之必要,是以被告2 人所辯均屬可採。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偵訊、本院審理及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180、181頁、第二宗第87至98、180至182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18、119、125、12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宗第五宗第31至69頁、本院本案卷第二宗第45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卷第208至2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於偵訊時供述有為如附表壹編號12、13、17、18、33、51、52、53、54、55、59、63、70、72、73號所示竊盜犯行,及有為如附表貳編號1、2至4、6至11號所示強盜犯行等語,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3、5至8、12至18、23、27至29、31至40、46至59、61至75號及如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所示強盜犯行等語,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1 至11號所示強盜犯行等語在卷(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宗第38頁背面至43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179頁背面、180頁、第二宗第165至175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一宗第48至55第五宗第31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卷第161、208至297 頁),暨同案共犯陳文昌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宗影本第12至16、41至56、70至75、142至144、173至176、208、214至221、242至245、257至259、268、295、296、315至323頁),並為被害人d○○、c○○○、甲戊○、b○○、傅鑫凌、甲丁○、Y○○、A○○、甲卯○、P○○、甲申○、余秀玉、甲壬○、E○○、a○○、宇○○、宙○○、F○○、G○○、甲乙○、甲黃○、L○○、黃○○○、羅明良、迪士尼幼稚園負責人天○○、辛○○、T○○、p○○、甲寅○、甲玄○、甲未○、竹光加油站員工u○○、臺灣電力公司橫山服務所人員z○○、紡織廠負責人戊○○、k○○、寅○○、曾寶昭、卯○○、玄○○、張貴裕、戌○○○、陳金州、亥○○、e○○、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地○○、O○○、壬○○、黃紹湘、甲庚○、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甲巳○、h○○、己○○、J○○、老爺玻璃廠經理x○○、q○○、甲戌○、i○○、癸○○、w○○○、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酉○○、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經理o○○、M○○、j○○、B○○、中西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管理員甲丑○、午○○○、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午○、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負責人甲甲○、l○○、甲亥○、V○○、r○○、n○○、子○○、N○○及甲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情節在卷(以上為竊盜案件部分)(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54、55至57、65、66、75、76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8、64至66、75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1、52至65、67至70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第46至48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62、63、65至88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宗第125 、126 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61至69、70至81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69至71、116 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58、59、69至74、77至80、82至85、87、88頁、新竹地檢91年度偵字第902 號卷第73、74、78、79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25、26頁、新竹地檢91年度偵字第874 號卷第53至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5至219頁、第二宗第83至88頁),以及證人即竹泰化學工廠警衛甲A○、新竹魚市場員工甲辰○、戴正一、大崙農會值夜人員Z○○、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未○○、復興鄉農會值夜人員s○○、聯心商店負責人辰○○、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警衛S○○、中興保全公司巡邏員甲丙○、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值夜人員D○○、甲B○、員工曾志偉、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員工甲辛○、W○○、H○○、Q○○、庚○○、甲○○三義鄉農會值夜人員f○○、國軍新竹財務組值日官丑○○、副組長K○○、課長甲地○、預財官C○○、士兵丁○○、甲癸○、m○○、丙○○、U○○、g○○、y○○、甲宙○、甲宇○、甲酉○、R○○、乙○○、李建和、羅文黛、周秀燕、王玫婷、吳杉發、李明哲、于文中、黃王容悠、王會及蔡適良等人(以上為強盜案件部分)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遭強盜財物情節綦詳(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宗第72至74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61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31至37、50、51、61至65、78、79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6、57、60至63、72、73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51至112、118至134 頁、第二宗第78、79、84頁背面、85頁、86頁、130至139、142、143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9 至11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59至61、63、64、67至74、77至80、82、83、85至92、94、95、98、99、100至102、105、106、108 至113、116、117、119至122、124、125、128至135、179、189、190、194至196、199至221、224至227、229至231、234至236、239、24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號卷影本第41至52、76至90、117至123、142至144 、148、169至17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90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34、39至42、99頁、臺南地檢90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第4至6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7至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影本第227、228、306、30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8至100 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139至145頁、第三宗第77至82、96至104、120至126 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19 至225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呈報單、臺灣電力公司橫山服務所現場照片、被害人戊○○失竊現場照片、典當資料、竹泰化學工廠現場照片、被害人宇○○、宙○○、竹光加油站、桃園農田水利會、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等失竊現場照片、焚燬車牌號碼00—2300號廂型車現場之照片、被害人宙○○遭竊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子○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月4日(90)刑紋字第1087號鑑驗書、被害人O○○住處遭竊後現場所留之煙蒂,經比對結果與甲子○之DNA 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9日(90)刑醫字第45498 號鑑驗書、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遭竊現場遺留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子○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月9日(90)刑紋字第3734號鑑驗書、被害人h○○住處遭竊後,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證人甲子○左食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月15日(90)刑紋字第4325 號鑑驗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於91年5 月15日以北農信字第166 號函送之竹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結存表、農藥補助款相關資料、被告v○○指認焚燬被害人胡淑英所有、向由被害人甲亥○使用之車號00—2300號廂型車之照片、新竹市魚市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新竹市魚市場現場捆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 月12日(90)刑鑑字第15648 號鑑驗通知書、大崙農會現場照片、被告甲子○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後山墓區起獲大崙農會遭搶之5 個鈔箱之照片、復興鄉農會現場圖、現場照片、復興鄉農會現場綑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新竹市漁市場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12日(90)刑鑑字第15648號鑑驗通知書、在桃園縣復興鄉高遶尋獲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之保險櫃及被害人S○○遭搶之車號00—4507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車輛燒燬照片、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現場所留煙蒂,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子○DNA 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9日(90)刑醫字第45498 號鑑驗書、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現場所被破壞之鎖頭上之壓印痕紋痕與被告甲子○所有且已扣案之柱狀撬棒製作之試驗痕跡特徵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 月4日刑鑑字第55001號鑑驗通知書、新竹貨運中壢營運所現場照片、被害人K○○之診斷證明書、被告4 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之犯罪工具及查獲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於90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國軍新竹財務組現場勘查暨證物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5月4日(90)刑鑑字第54997 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子○所持有之管鉗製作之試驗壓印痕與國軍新竹財務組內遭破壞之喇叭鎖上之破壞痕跡紋痕間距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1日刑鑑字第42590 號鑑驗通知書暨90年1 月20日(90)刑醫字第780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月4日刑鑑字第55001 號鑑驗通知書、國軍新竹財務組櫃存現金清點記錄簿節本、國軍新竹財務組90年4月16日世汗字第0558 號函、內容為國軍新竹財務組執掌編制之該財務組90年5月1日(90)世汗字第0637號函、被告甲子○及v○○現場模擬犯案順序、步驟、細節之「國軍新竹財務組」強盜案犯罪過程現場模擬紀實及模擬錄影帶、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刑案現場平面圖、作案工具照片、現場照片、證人甲子○帶同警方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 段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取證現場照片、證人v○○帶同警方至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國小後山取證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記載被害人莊育宗右背部上緣,為槍傷入口,射創口大小約1x1公分,槍傷出口位於中線右側約9公分及左肩下8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入口處;又於左胸部上緣,為槍傷出口,射創口大小1x1公分,槍創出口位於中線左側約6 公分及左肩下9 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出口處,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槍枝,槍傷之射入方向為由右背部往左胸部方向射擊,其死因為右背部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後所製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313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44、127 頁、新竹地檢9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74至77、80、111至120 頁、新竹地檢9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22至31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85、86頁、苗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40至44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113至117、136至149頁、第二宗第4 至10、31至34、80、102至116、103之1至103之25、119至121 、147至156、272至276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44至49、52至60、72至77、86至90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11至14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4至97、109、110、111至117、123至150、155 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45、54、136 至147 、149至152、154至156、158至160頁、新竹地檢90年度相字第165 號卷第1、2、28、29、50、52、60至67、101 至129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一宗第80至107、173至211 頁、第二宗第94至97頁、第三宗第118、119頁)。此外,被告等特製破壞工具部分,亦經證人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屬實(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二宗第50、51、82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2 至205 頁),並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工具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等4 人犯案所使用之槍枝及子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被告甲天與X○○在苗栗縣頭份鎮公園一路與警方槍戰後在現場所扣得之槍枝2 支及制式九○子彈24顆部分:①為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001487號),槍管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係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AB15406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24顆部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RONTIERLUGER 9mm」(6顆、試射3顆)、「ACP 96 9mm」(3顆,均試射)、「WINLUGER9mm」(4顆)、「FCLUGER9mm」(3 顆)、「ACP 99 LUGER9mm」(2顆)、「ACP 97LUGER9mm」(2顆)、「W. R.A.9M-M」(1顆)、「G.F.L. LUGER9mm」(1顆)、「PMC LUGER9mm」(1顆)、「Geco*Luger 9mm*」(1顆),認均具殺傷力,另彈匣1 個,認係供口徑9mm 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惟其欠缺託彈板無法使用等情,此有該局9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410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在被告甲子○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1 之居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22顆,亦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①該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22顆,均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0mm金屬彈殼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7 顆,其中6 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0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41883 號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二宗第64頁、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宗第105 頁)。再者,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犯行於案發後在現場所扣案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彈殼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長約20mm,直徑約11mm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36551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98頁)。(三)又同案被告甲子○因犯常業竊盜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處常業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同案被告v○○因犯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等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常業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常業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同案共犯陳文昌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1月5 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亦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四)對被告等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 1、被告二人雖辯稱:到鳳岡農會(即如附表壹編號70號所示犯行)行竊及到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即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強盜時並未行竊及強盜這麼多財物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70號及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與被告等均不相識,渠等已無誇大渠等所失竊財物內容之必要。而被害人甲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已到庭證述:失竊保險櫃內的現金70553 元,其中59653 元是我們當天結存後所餘的零錢,另外10900 元是農藥的補助款。(結存表還在不在?)還在,當時我根據結存表上所記載之金額,扣除小偷來不及拿走的金額後,就是59653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宗第99頁),且有其所提出之竹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結存表1 份及簽呈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三宗第119之1、119之2頁)。況且,被告等分別自89年7 月及同年10月即開始為竊盜犯行,迄被查獲為止,所犯竊盜案件如前所述已有77起,強盜案件15起,數目眾多,而被告2 人夥同同案被告甲子○及v○○前往行竊或強盜,均是各別分工,行竊時係分開搜刮財物,有時還會警戒周遭情況;強盜時則是有人控制被害人,有人搜尋財物,有人警戒是否有他人前來,是以在案發現場所取得之財物,並非均係當場在包括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甲子○、v○○在內之4 人均親眼目睹後方加以取走,當可想見;加以被告等行竊及強盜目的即為財物,在搜刮得財物後必是立刻逃逸,日後再行分贓,亦不會當場仔細點算每次竊盜及強盜所得財物數目,是以其等是否能夠明確記得每一次竊盜及強盜案件細節,以及是否每人均在每一次犯行後明確知悉實際竊取或強盜所得財物之內容,亦足懷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前案審理時亦已供述:我們都是做了好幾件後,把金飾集中起來,甲子○去典當,我們才分錢。(如果同一天作案2 件以上的話,是否逐案分贓?)不是,是當天回來後才分贓,而也是當天把財物變賣,再就變賣所得分贓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185、186頁、第四宗第50頁),益徵被告等人應無法清楚記得每一次犯行後實際所得財物內容。況且,被告等人於為如附表壹編號70號所示竊盜犯行當時,尚竊得金飾,衡情應非渠等即平分金飾,而應係交由1 人去典當後再行分贓,從而被告2 人是否確定所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亦非無疑。綜合以上,應認如附表壹編號70號及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述遭竊取或強盜財物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天雖辯稱:當時是甲子○和v○○說要去偷一部車,我們就說那你們去偷,後來他們就去偷如附表壹編號71號所示廂型車,我們並沒有偷,也沒有把風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廂型車是我們4 人一起去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五宗第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述:3 月19日當天我們是先在桃園縣平鎮市這裡偷了這輛藍色廂型車,是由甲子○去撬開上鎖的車門以及破壞電源,由我開走。後來我把整個鎖拔掉,因為這樣比較好開,接著我們就開著這輛藍色廂型車,到苗栗縣頭份鎮V○○的倉庫作案等語甚明(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36頁),而被告甲天復不否認:當時我是坐在另外1 部車上,那臺車也是贓車,原本是我們要作為去行搶湖口代書的家,但開到一半,車子壞掉,v○○說還是要去搶,我就說那就再偷一部,因為我和X○○都不會偷車,所以v○○就和甲子○下車,徒步再去偷另外一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7 頁),顯見如附表壹編號71號所示廂型車雖係同案被告甲子○及v○○下手實施而竊取,然係因渠等4 人原本駕駛另一部贓車為交通工具欲行竊他處,未料該部車輛竟壞掉,渠等才在仍不放棄欲行竊他處之目的下,推由同案被告甲子○及v○○共同實施竊車行為,是以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2300號廂型車一節應在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甲子○及v○○之謀議範圍內,渠等並已有意思合致,只係推由同案被告甲子○及v○○2 人為之而已,嗣後竊得該車,被告等人亦以此為交通工具,而為竊盜犯行,從而自難僅以被告2 人並未實際下手竊取該部廂型車一節,即遽謂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間不具共犯關係,誠屬當然。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參與人數及情節多已證述:沒有印象或忘記了等語,同時並證述:我跟X○○第一次犯的案子就是國軍新竹財務組這件云云,然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證述上情之時間係94年12月15日,距離其於90年3 月21日被逮捕之時間已距離將近4年9月,而其所參與犯罪之案件數目不少,加以犯罪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多已有4 年以上之時間,其記憶不清亦乃人情之常,然證人甲子○於90年5 月11日偵訊時已明確供述:8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是我和甲天去新竹市關東路偷筆記型電腦,甲天用管鉗破壞屋後鐵窗;89年11月3 日是我和甲天、X○○在竹東沿河街偷行動電話及現金,是甲天破壞,我在一旁,X○○把風。(有無將行動電話賣給徐國雄?)沒有,他是甲天太太的親弟弟;又被害人宇○○及宙○○、桃園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都是我們4 人一起去;頭份鎮國華街是我和甲天、X○○一起去犯,當天下午也是我和甲天、X○○一起去頭份鎮親民路偷;「勝有家具行」是我們4 人偷的,由我破壞,甲天爬進去開鎖,我們4 人有陸續進去,並搬走保險櫃;「老爺玻璃廠」是我們4 人開紅色廂型車去偷的,偷了一只保險箱;新竹國際商銀竹北分行是我們4 人一起去的,但本案一文錢也沒有偷到,因為保全人員趕來;90年1 月26日關西鎮中山路住宅,我們有開走屋主車子,是我們4 人去的,我們將保險櫃搬到附近橋下那邊,當時是騎二臺機車去的,從前面木門進入,這件我很深刻,當天我們還猜拳看何人得到該錶;鳳岡農會是我們4 人犯案,當時是v○○及甲天破壞鐵窗,我及X○○把風;頭份鎮建國里偷洋酒這件是我們4 人一起去,是v○○說該洋酒倉庫內應該有保險櫃,才去偷,因他有看過,但我們去時,保險櫃已經搬走,洋酒是v○○拿的;湖口鄉r○○住處是我們4 人一起去,這件和偷洋酒是同一天,我是第二天看報紙才知是議員家中,當時他們正門未關,偷了1 百萬元,保險櫃放樓下客廳辦公室(即分別係附表壹編號12、13、17、18、51、52、53、54、55、59、63、70、72、73號所示犯行)。竹北市竹泰化學工廠這件是我、v○○及甲天去的,新竹市魚市場是4 人去的‧‧‧,大崙農會是我們4 人去的,‧‧‧復興鄉農會是從廚房後面鐵窗進入,甲天破壞鐵窗,我和被告2 人綁職員‧‧‧,樂山公司這件是從警衛室旁偷偷爬進去,X○○有拿槍指保全人員‧‧‧,新竹貨運中壢營運所之保險櫃是我們4 人合力推上車‧‧‧,新竹貨運新竹營運所是直接把車開到後面,v○○負責開車‧‧‧,三義鄉農會這件是從旁邊窗戶,由v○○用油壓剪剪一個洞,由甲天鑽入,開門讓我們進去(即附表貳編號1、3、4、6至10號所示犯行)。(作案前,由何人聯絡?)互相聯絡,但電話卡都是我買的,互相約的,看誰有好目標互相聯絡。搶來的錢大家平分,頭套是X○○去買的較多次,有一次是我們4 人一起去竹北菜市場買的。(哪種情形會戴頭套?)較大的公司或金融機構,怕他們有攝影機,只有民宅沒有等語綦詳(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二宗第166頁背面至175頁);又其於90年4月2日偵訊時亦明確供述:我在去年(即89年)間碰到v○○,經他介紹,認識甲天,從去年9 月就開始偷,10月中X○○也出監,後來就4 人或3 人一起偷,到了今年1 月初才決定要去偷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261 頁背面),而證人甲子○於偵訊時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距離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時間僅不到1 年,衡情其記憶應係清晰且正確。況且,證人甲子○於上揭日期偵訊時,係一次一起供述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13、17、18、51、52、53、54、55、59、63、70、72、73號及附表貳編號1、3、4、6至10號所示犯行中參與之人、過程、所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又有何理由僅認為其所供述有關於如附表壹編號63、70號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貳編號1、3、4、6至10號所示強盜犯行(此為被告2 人坦承不諱部分)之內容即為真實,其餘內容即為杜撰且非實情之理?而證人甲子○對於惡性較重大,刑責較重之強盜犯行部分,已供述被告2 人之參與情形,果被告2 人並未參與竊盜部分之犯行,則其又有何必要誣指其2 人有參與惡性較小刑責較輕之竊盜犯行? 4、又證人甲子○復證述:當時是因被告2 人跑路,所以才推給他們云云,辯護人並質疑而稱:證人甲子○於一開始警詢時係供述夥同綽號「不良」之人所為,後又改稱與哥哥劉棟生所為,最後才說是被告2 人,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證人甲子○會供出被告2 人,應是為能得到證人保護法之利益,是以配合檢警辦案需要等語,然觀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等或不在家,而不知行為人幾人,或未目睹前來行竊之人面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6 、49、50、66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甚且並未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傅鑫凌、黃紹湘、甲庚○及B○○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82頁背面、72頁),是以就警方辦案模式而言,僅需確能查獲行為人及犯罪情節即可,究竟有多少人參與,警方在未有目擊證人及相關跡證之情形下,多係採納已查獲之行為人之說詞。而證人甲子○既已供述自己確有參與,又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多人一起犯案,則就警方立場,已可認定證人甲子○犯後態度配合;再者,證人甲子○於90年5 月11日偵訊時已供述:因我一開始想保v○○他們3 人,而我哥在大陸,所以我一開始才說是我哥哥犯案等語(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二宗第166 頁),從其尚且不想供出證人v○○及被告2 人之心態觀之,顯見證人甲子○於被查獲當時與證人v○○及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從而如非被告2 人確有參與,證人甲子○何有需要在亦承認自己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亦陳述被告2 人亦有參與之情節?且又為何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v○○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且,如證人甲子○真有意誣指,為何並非指述全部竊盜犯行均是4 人一起參與,而係指述部分犯行是和甲天一起所為,部分犯行是和證人v○○共同為之,部分犯行是和甲天及X○○共同為之?是以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上情,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信。而證人甲子○雖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供述:經過上次調查庭後,我回去再加以詳細比對,我沒有做的部分都已經被刪除掉了,這93件(包括本案附表壹所示之77件)我都有參與,又這13件強盜案件,全部都是我做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卷第161、143頁),益徵證人甲子○所供述被告2 人所參與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強盜犯行之情形之內容確屬真實而堪採信。 5、次查,被告X○○雖確因犯過失致死罪,歷經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審判,最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 月9 日以8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5 月13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件事情我被判犯頂替罪,判了7 個月,而X○○過失致死被判了1年4月,X○○因為要假釋,所以也就沒有上訴。後來車禍案件以80萬元和解,現金是我拿出來的。(你認為這錢你付的不應該嗎?)我認為被害人家屬脅迫X○○的家人來簽本票,要我來負擔,我不能接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4頁),然被告X○○和同案被告v○○有前述車禍案件之糾葛,已是81年間的事,該案件最終確定之判決結果亦是88年間的事,苟渠等之間積怨已深,被告甲天又係力挺被告X○○,又何有在被告甲天於8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被告X○○於89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後,同案被告v○○會介紹已和其一同犯案之同案被告甲子○和被告2 人認識,並進而陸續犯案之理?縱如被告甲天所辯,是因其要求同案被告v○○要支付被告X○○家人所承諾要付給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所以渠等方共同為如附表貳編號2 所示受被害人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強盜案件,然該案件共計強劫得216 萬餘元,已遠超過同案被告v○○所需給付予被告X○○之款項,被告2 人又已和同案被告v○○有所怨隙,豈會仍和其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毫不擔心犯案過程中,一方趁機出賣他方?甚或一旦其中有人被警查獲,另一方亦會挾怨誣指?況且,同案被告v○○於90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處之馬爾地夫KTV 酒店之糾紛中已受傷,並送醫治療,被告2 人則係順利逃脫,而上揭KTV 之員工並已報警,從而果被告2 人確實對被告v○○如此懷恨在心,則渠等又豈有甘冒被警查獲之危險,再持槍回到案發現場,意圖教訓對方以替同案被告v○○出氣之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v○○就其之所以供述所有犯罪情節之原因一節,已證述:甲子○當污點證人時,把國軍新竹財務組的案子供出來,這在當時的法律規定,是唯一死刑的罪,我認為他不管我們3 人死活,我為了要推翻甲子○的污點證人,所以才把被告2 人供出來,我如果要害被告2 人,他們2 人早就已經被抓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3頁),參以被告等人為如附表貳編號2 號所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財物之犯罪時間為90年1 月15日,斯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止,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確實規定: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處死刑,顯見證人v○○所證述上述內容應為實情。再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述:當時2 支制式手槍是我們2 人所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宗第13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1及2 號所示之制式槍枝均為被告2 人所有,然證人v○○猶仍證述:4 支槍都是甲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又上揭車禍事件之糾葛係發生在證人v○○與被告X○○之間,至於被告甲天僅係為相挺被告X○○,乃要求證人v○○需支付被告X○○家人已允諾支付予車禍事件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如此而已,是以苟真有因車禍事件而有心結之情事,亦應係存在於被告X○○與證人v○○之間,如此衡情證人v○○應係指證所有案件,被告X○○均有參與等語,如此方能遂其挾怨誣指被告2 人之目的,然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其卻仍係證述:當初很多竊案,X○○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3頁),顯見證人v○○所證述:我是因要把甲子○供述出來,所以才會說出被告2 人亦有犯案之實情,但我對被告2 人並無加害之心等語,並非虛妄。至被告等所辯:當時在苗栗頭份被捕後,我們把槍枝之責任都推給v○○,所以我們被交保,v○○才挾怨誣賴我們云云。雖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醫院醒來時,發現有被上手銬,我有問為什麼,警察說我是通緝犯,我不曉得被告2 人當時在偵訊時把槍枝推給我的事,我是到法院審理時,看到判決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76頁),和其在前案審理時所曾供述:(對上開案件X○○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他講的不實在,我家巷口不可能停車,因為那是老舊房子,他可能為了交保才誣賴我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186 頁)等語不符,其並非見到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書方才知悉被告2 人確曾於90年3 月21被查獲時曾供述:槍戰時所使用之槍枝為證人v○○所有等語之情節,然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為如附表貳所示強盜犯行時確有攜帶槍枝等情,向為被告等及證人等所不否認,則攜帶槍枝為強盜犯行,已然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於槍枝所有人僅係警方查緝犯罪過程中希望能一舉查獲槍枝來源時所調查之事項而已,對被告等及證人等所已成立之犯行影響不大,參以證人v○○於為警查獲後,其供述所曾為竊盜及強盜犯行之過程中,其並無藉指述他人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意圖或舉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v○○確有因對被告2 人所供述槍枝為其所有一節有所不滿而挾怨報復之行為,是以被告2 人所辯係因車禍事件之糾葛及因渠等曾供述槍枝為v○○所有,故v○○挾怨誣指一節,即非可採。 6、至辯護人辯述:不可能在強盜完國軍新竹財務組後,又去竊盜如附表壹編號56號所示犯行;亦不可能在搶完大崙農會後,攜帶鉅款在身上之情形下,又去為如附表壹編號57、58號所示犯行等語。惟觀被告2 人所自承確曾為之如附表壹編號70號所示被害人為鳳岡農會之竊盜犯行,以及如附表貳編號8 號所示犯罪地點為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及9 號所示犯罪地點為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等犯行,其中被害人為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此案行為時間為90年3 月5 日凌晨3 時許,犯罪地點為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此件強盜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0年3月4日23時15分許,及犯罪地點為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此件強盜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0年3月5日凌晨零時10分許,顯見此三件亦應是同一天晚上連續為之,且順序應為先至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繼而至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最後係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而被告等人在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已強盜得保險櫃,內有50萬元,在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強盜現金5 萬餘元及保險櫃,櫃中亦有現金383096元,則渠等所取得金額亦將近百萬元,然渠等猶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行竊,足見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人在強取財物後,唯恐遭警察覺,應不致帶著鉅款在外行走,所以不會再為其他犯行一節,並非真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於偵訊時已供述:為附表貳編號2 號所示犯行後,錢是大家在竹北四維街X○○的租屋處,大家一起決定平分等語(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宗第一宗第261 頁)之模式觀之,顯見被告等和同案被告甲子○、v○○犯罪後,並非在現場就地分贓,衡情此舉亦會增添被查獲之危險,則渠等既係於強盜或竊盜得手後,至特定地點始行分贓,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已在大崙農會搶得400 萬元,即謂每人平均可分100 萬元,應不至再為其餘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7、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案發當時作案模式即是走到哪裡,偷到哪裡等情,業據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於前案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你們4 人一起所為竊盜,是何人提議?)走到哪裡就偷到哪裡,也不是說有人提議等語綦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五宗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一開始本意是想要偷,後來就臨時起意改成搶,那時就是走到哪就做到哪,也沒有特別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就是走到那邊,偷到那邊。我們每天偷,每天搶,走到哪邊,偷到哪邊,當時我們出去,有時1 天好幾件也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2、65、71頁),而證人甲子○及v○○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對對方不滿之意,然渠等卻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為此證述,顯見被告2 人當時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之犯罪模式確實如此。而被告等人所為強盜犯行部分,其中就目標範圍比較顯著,諸如國軍新竹財務組、貨運公司、賭場部分,雖非隨機為之,然渠等當時亦非仔細謀議,規劃好進出及逃逸路線,可得確定其中所在人數及錢財等細節後方行為之等情,可從證人甲子○於前案審理時所供述:是我提議要去搶國軍新竹財務組,可是是在2、3年前,我曾和v○○在附近看過地形,等我執行回來後,我有要v○○去看,他有打電話給薛、陳2 人,至於他有沒有和薛、陳2 人去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五宗第42頁),及於偵訊時供述:(為何搶國軍新竹財務組?)我以為那只是發給退伍軍人薪晌的地方,晚上應該沒有人,等到我綁了第一位值班人員後,才知有一軍隊單位在上面,但已綁1 人,便來不及等語(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二宗第175 頁)之內容而可得知,而目標顯著之地點尚且如此,則謂其餘犯罪地點,被告等人會事先勘查以得知其內所放置財物情形、逃逸路線、被害人在內與否等情,再行為之,顯有違被告等人當時行為之模式。至於被告甲天所供述:我就是要去搶,不是要偷云云,以及被告X○○所供述:我還在假釋中,一旦被查獲,就要執行殘刑,所以我不會只去作竊盜這種小案子云云,均僅是被告2 人內心狀態之想法,縱使為真,然被告甲天亦已供述:就像我們去偷的4 件,本意也是要去搶,後來因為裡面沒有人,所以才會改搶為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2 頁),足見渠等至案發地點見無人在時,渠等亦係以竊取手段為之,也未見渠等即罷手不為,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等人之犯罪模式即是在同一晚上連續犯案,案發地點有被害人在內者即採取強盜手段,案發地點內無人在內者即採取行竊手段為之,應堪認定,則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人不至於於同一晚上強盜大批財物後,又再竊盜他人財物等語,顯非實情。 8、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等人並無可能攜帶槍械而有來回往返桃園、苗栗、新竹、苗栗之此種路線情形,從而附表壹編號72號之案件尚難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被告等人亦辯稱:我們不可能拿著槍到處走,所以我們不可能帶著槍跑去苗栗,再跑回來湖口,因為這樣跑來跑去,被警察臨檢風險很高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明確供述:3 月19日當天我們是先在桃園平鎮市這裡偷了這輛藍色廂型車,是由甲子○去撬開上鎖的車門以及破壞電源,由我開走。後來我把整個鎖拔掉,因為這樣比較好開,接著我們就開著這輛藍色廂型車,到苗栗頭份V○○的倉庫作案(即附表壹編號72號所示犯行),那是一個鐵皮屋,有鐵皮做成的牆,裡面沒有人住,倉庫是獨立的,洋酒是放在倉庫的地上,可能是我或甲天拿走的,我們先把鐵皮屋的螺絲鬆掉,再把整個鐵皮剪掉,當時我們是從鐵皮屋進去的。然後我們再到r○○的住處,當時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從大門進去,保險箱是在牆壁邊,後來我們把保險箱搬到水圳旁邊,我們用自製的工具破壞的。後來我們才在苗栗縣南庄鄉的大橋底下的河邊燒掉這臺廂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3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於偵訊時亦供述:(偷洋酒這件,幾人犯案?)有,是我們4 人去的。是v○○說該洋酒倉庫內應該有保險櫃,才去偷,因他有看過,但我們去時,保險櫃已經搬走,洋酒是v○○拿的。湖口鄉r○○住處是我們4 人一起去,這件和偷洋酒是同一天,我是第二天看報紙才知是議員家中,當時他們正門未關,偷了1 百萬元,保險櫃放樓下客廳辦公室等語,已如前述,二人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而案發當時目擊如附表壹編號73號所示竊案過程之證人即被害人r○○鄰居n○○於警詢時已證述:當時我發現一臺車牌號碼00—2300號之廂型車,停放在黃議員家門口,該車上坐著2 名戴淺綠色頭套的人,另2 名歹徒也是戴深綠色頭套,中等身材,大約163 至165 公分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89、90頁),亦與證人甲子○、v○○所供述因遭察覺,從而渠等將所竊取之上揭廂型車加以焚燬,避免暴露行蹤一節,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證人甲子○及v○○上揭所述內容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2 人雖辯述上情,然依渠等所自承確實有為之如附表壹編號70號及附表貳編號8及9號所示犯行之情形觀之,被告2 人夥同同案被告甲子○及v○○共同為如附表貳編號8及9號所示強盜犯行時,均攜帶槍枝,已如附表貳編號8及9號內容所示,而在攜帶槍枝之情形下,渠等隨即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行竊;況且,被告甲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們都是晚上10點多到12點多聚集,作案回來時都已經天亮,我們的目的就是要閃避路檢,比較好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1 頁),而被告2 人為如附表貳編號4、6、7、8、10號所示犯行時,上開編號所示犯罪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復興鄉、龍潭鄉、平鎮市、苗栗縣三義鄉等處,渠等亦均有攜帶槍枝,而從新竹出發前往上揭地點,亦有一段距離,渠等亦仍攜帶槍枝,從而足認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於犯案時,在攜帶槍枝之情況下,於一晚上連續多次為之,及至離新竹縣市較遠地點為之等等,均非違反渠等犯案模式。是以辯護人及被告2 人所辯:不可能攜帶槍枝跑來跑去云云,實難採信。 9、被告2 人雖一再堅詞否認曾為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強盜犯行,然證人v○○於前案審理時已供述:新竹縣關西鎮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我們4 個人一起去的,這次我們有帶之前4 支槍去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二宗第110 頁),及證人甲子○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件案件之犯罪事實時,稱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五宗第46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述:這件強盜我有做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卷第143 頁),足見證人甲子○及v○○確有為該次強盜犯行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有3、4個人持著槍衝進來,其中有1 個人打我的頭,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就把我壓住,用膠帶把我綁起來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22至224頁),是以從證人未○○所證述內容,案發當時之行為人不只2 人,應堪認定。而本件犯行之發生時間為90年1 月26日22時許,而被告2 人於較早之90年1 月25日凌晨2 時許,有和證人甲子○及v○○等人為強盜大崙農會之犯行,於稍後之90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又有和證人甲子○及v○○等人為強盜復興鄉農會之犯行,此均為被告2 人所是認,則證人甲子○和v○○又何有理由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於90年1 月26日22時許行搶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卻係另找他人共同為之?於強盜完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相距約4 小時後,才找被告2 人行搶復興鄉農會?從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10、至證人t○○(即如附表壹編號19號所示犯行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看到後院儲藏室的門那邊,有一個年輕人戴著安全帽把頭探出來,發現有人來,就叫他的同夥出來,我看到4 個年輕人,其中1 位問我,這是你家嗎,我下意識的回答是,對方說妳先生欠我錢,然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我一眼看過去,從他們4 人從我眼前走過去,我的感覺應該是2、30 歲的年輕人,以我剛才看到庭上的二位被告,年齡上面是不符。另外,那4 個人身高大概一般高,高我一個頭,我162 公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3至85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這4 個人都戴全罩式安全帽,而且安全帽上的塑膠片有放下來,所以並沒有看到長相。(是否能確定你所看到4 個人的身高都一樣高?)以現在來講,那個印象沒有辦法肯定,因為他們就是一眼走過去就上了摩托車。我現在的印象只有當時開口跟我講話的那個人,我對他的印象,其餘的人就沒有印象,只是印象中每一個人都在我眼前晃過去。(既然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如何判斷他們的年紀?)一眼晃過去,沒有辦法確定他們的五官,只是隔著塑膠片感覺他們是年輕人,是我主觀的感覺等語明確,則證人t○○在並未實際看見當時從被害人住處走出之4 個男子之長相,且僅對當時開口和其講話之男子較有印象,對其餘男子僅具有從其眼前晃過去之記憶之情況下,且參以依庭上所見,同案被告甲子○及v○○確較被告2 人為高,大約170 公分高等情,尚難從證人t○○所為上揭證詞內容,而能推翻證人甲子○及v○○所證述:附表壹編號19號所示竊盜犯行是我們4 人所為等語,並因此認為當時從被害人F○○住處走出之4名男子確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甲子○及v○○,自不待言,是以自難僅從證人t○○所為上開證詞,即遽為被告2 人並未參與如附表壹編號19號所示犯行之認定。 11、再查,被告等人雖辯稱:另案已經判無期徒刑,本案不管判決結果如何,也只執行無期徒刑,因此不會因為怕本案被法院判刑前強制工作,故才否認犯行云云。按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判決,雖於73年5月2日確定,惟與另犯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搶奪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4 款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該竊盜罪刑,依法即不得執行,亦無刑之執行前之可言,則其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亦無庸執行,固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2 人也確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然上揭案件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情,亦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所涉犯上揭擄人勒贖案件是否最終會經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而和將來亦判決確定之本案判決,二者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是以無庸執行本案判決內容一節,猶在未定之天,從而被告2 人所辯上情之立論基礎即非屬真實,被告2 人以此辯稱不會因此否認竊盜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12、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庭訊前,在羈押室中,因被告2 人和證人甲子○有交談,反而未和證人v○○談話,故證人v○○懷恨在心,且證人v○○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甲天出監後至少10天後才跟其一同犯案,亦和其之前所陳述甲天有和其一起犯如附表壹編號2 號所示竊盜犯行,然而該案是在被告甲天出監後5 天時所發生不同,顯見證人v○○確係誣指等語,然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天出監後至少10天才開始跟我一起犯案等語之時間已是距離案發時間即89年7 月間有5 年之久,從而證人v○○對日期記憶有誤,亦屬常情,僅以此節即遽謂證人v○○所為證詞內容不可採信,尚屬率斷。而證人v○○係對證人甲子○心生不滿,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證人v○○對被告2 人確有因怨隙是以有誣指之舉,已如前述,從而僅因被告2 人在羈押室中與證人甲子○有所交談,即認證人v○○會因此更加不滿而挾怨誣指,亦屬臆測之詞。再者,被告2 人和證人甲子○及v○○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主要係證人甲子○前往證人巳○○處所購買一節,已為證人甲子○及巳○○均證述明確,雖2 人對究係現場訂作後,當場修改,抑或之後再拿取等情,證人甲子○及巳○○所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然證人甲子○於本院證述:現場有,但我請巳○○現場更改等語之時間已是94年12月,距離案發時間之87年已有6 年餘之時間,而取貨方式僅是買賣過程中一個細節,從而證人甲子○記憶有誤亦符常情,然該工具確主要係證人甲子○前往證人巳○○處購買,既為證人甲子○及巳○○證述一致,足認應為事實,從而鐵撬、鋼管、長型撬槓及管鉗等工具既均為證人甲子○所購買,則在每次作案時,由證人甲子○攜帶到場,視情況需要而取用適當之工具,完成竊案後,再由證人甲子○帶回,而放置在其處,亦可想見;況且,上揭工具不乏大型體積者,如分由每人保管,於每次犯案時再分別攜帶到場,除增添不便外,加以渠等犯案之交通工具亦有以機車代步之情形,則在深夜時分騎乘機車攜帶大型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無意增加遭巡邏警車攔檢之危險,從而自難僅以未從被告2 人處搜得任何上揭工具一節,即遽認被告2 人並未參與諸多竊案。而被告2 人和證人甲子○及v○○為上揭竊盜犯行之目的無非在獲取錢財,所以取得現金時均分,取得金飾或珠寶等即變現,再均分所賣得之金錢,其餘並無財產價值之物,既非渠等所欲得取之物,是以並未加以留下,而為其他處理,亦可想而知,從而亦難僅因在被告2 人處未查獲被害人等所有失竊之物品,即遽認被告2 人未為除渠等所自承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亦屬當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憑採。 (五)綜合以上,被告甲天及X○○確分別有於附表壹及貳所示時地,被告甲天或單獨和同案被告甲子○共犯、或單獨和同案被告v○○共犯、或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共犯、抑或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共犯、或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v○○共犯、或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甲子○及v○○共犯,以及被告2 人分別和另案共犯陳文昌共犯、及和另案共犯許武祥、許武祥手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六)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v○○雖曾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被告甲天曾和其分別①於87年2 月15日某時許,攜帶起子、管鉗及鐵撬等,至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00號1 樓之1 處,竊取財物;②於88年2 月間某日,攜帶管鉗、鐵撬及拔釘器等,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0 號處竊取財物;③於88年3 月底某日,攜帶管鉗及鐵剪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竹香園餐廳竊取財物;④於89年2 月間某日,攜帶管鉗,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處竊取財物等語;又被告X○○亦和其共犯前述③及④所示竊盜犯行等語,然被告甲天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5年3月8日入監服刑,於89年7 月19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89年7 月19日至93年7 月23日);又被告X○○亦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85年5月10日入監服刑,於89年9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89年9 月21日至94年12月25日)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是以應認被告甲天及X○○並未和同案被告v○○一起為上揭所述犯行,應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v○○或因時間經過已久,且所犯案件數目過多,是以記憶有不清楚之處,應認其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七)末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唯一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甲天自89年7 月19日假釋後,即無固定工作,之前有在竹東幫一個二姐整理麻將場子1 個月,薪水3、4萬元,自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案子後,金錢來源都是犯罪所得;又被告X○○自87年9 月21日假釋後,和朋友弄13支的賭博場子,有一些收入,犯國軍新竹財務組之案件後,幫忙家裡果園事情的時間就比較少等情,業據被告甲天及X○○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9、130頁),參以被告等並無固定工作,且於短短1 年1 月間,被告甲天共計為竊盜犯行77次,強盜犯行15次,被告X○○為竊盜犯行49次,強盜犯行14次,犯案時間或於白天,或於夜晚,甚且一日數起,足認被告等確以竊盜或強盜所得財物當作生活之資而恃以營生,其等確具以竊盜及強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天及X○○所犯上揭常業竊盜、常業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名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天及X○○2 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於同年2月1日失效,而刑法第331 條亦於同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2月1日生效。惟被告2 人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2 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91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2 人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規定: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論處。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雖就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另立規定,其刑度為死刑,然修正後刑法並未就此部分於強盜、加重強盜、常業強盜、強盜故意殺人、強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強盜使人受重傷等以外另為獨立規範,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而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 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部分之犯行,亦應連同其他強盜犯行,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本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2頁)。 (二)又按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4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該條例第7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天及X○○所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甲天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3、4、5、6、9、10、11、14、15、20、26、30、31、32、48、49、50、56、62、64、65、66、68、75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及v○○間;又被告甲天所為如附表壹編號2 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v○○間;又被告甲天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47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間;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3、52、53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間;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21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v○○間;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7、8、16、17、18、19、22、23、24、25、27、28、29、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51、54、55、57、58、59、60、61、63、67、69、70、71、72、73、74、76、77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及v○○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全部之常業竊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故不論以連續犯。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壹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標示本案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是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天及X○○所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現行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天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 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及v○○間;又被告2 人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2 至11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子○及v○○間;又被告2 人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2、13、14號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文昌間;又被告2 人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5號所示犯行,與另案共犯許武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之常業強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所犯常業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常業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貳編號2、9、11號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常業加重強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貳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標示本案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是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係認被告2 人係連續犯普通盜匪罪,惟嗣後移送併辦意旨中已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為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強盜犯行時,有殺人之犯意等情,均辯稱:甲子○開槍殺人之行為是在原本渠等謀議為此件強盜犯行之犯意範圍之外,純屬他個人行為等語。經查,被告2 人與被害人莊育宗並不相識,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於事前決定要至該處強盜財物之初即有要置被害人莊育宗於死地之謀議。而同案被告甲子○雖於為此次強盜犯行時,係持改造手槍一支,帶頭衝入,然被告等人非僅為此次強盜犯行才攜帶槍枝以為工具,在渠等為如附表貳編號2 至10號所示強盜犯行時即均有攜帶槍枝之情形,已如附表貳編號2 至10號所示,而為該幾次強盜犯行過程中,渠等亦未開槍,則在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在前往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此強盜犯行前已有謀議殺人,或者已具備為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目的縱使殺人亦在所不惜之共識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2 人知悉同案被告甲子○攜帶槍枝為此強盜犯行此情即為被告2 人亦對強盜故意殺人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子○具有犯意聯絡,而以同案被告甲子○之行為亦視為自己行為之認定,自不待言。是以,被告2 人之辯解尚堪採信,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案被告甲子○開槍殺人部分顯已逸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甲子○之犯意聯絡範圍,故應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貳編號11號所示犯行僅係構成常業加重強盜之行為等語,本院亦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常業加 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所犯上揭常業竊盜罪與常業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被告甲天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X○○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過失致死及竊盜等前科,均假釋出監後,不知悔改,攜帶特製之犯罪工具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或單獨,或2 人,或3 人、或4 人,不惟行竊他人車輛,甚且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處行竊,進而為多次強盜犯行,選定農會、公司及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處,綑綁被害人後強盜財物,且均以此為業,被告甲天所犯竊盜案件77件,強盜案件15件,被告X○○所犯竊盜案件49件,強盜案件14件,甚且,被告2 人於90年3 月21日經法院諭令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又持槍、彈,犯下如附表貳編號12至15號所示強盜案件,仍係選定公司、銀樓及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綑綁被害人後強盜財物,亦仍以此為業,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若干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渠等犯後雖對大部分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2 人對大部分竊盜案行及如附表貳編號5 號所示強盜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天因案假釋出監,X○○曾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亦假釋後出監,渠等均猶不知悔悟,分別再犯如附表壹所示77件及49件之竊盜犯行,並均以竊盜為常業,是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均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天及X○○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中1至3號所示之物,5及6號所示之子彈等,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又4及7號所示之彈匣亦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為上揭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叁編號三中1至4號所示之槍枝,分別係被告2 人及另案共犯許武祥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2 人為常業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訛,因無法確認業已滅失及具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叁編號三中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為常業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供述不諱,因無法確認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硬幣新臺幣2 千零97元5 角,因硬幣乃係混合物,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硬幣確係被害人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汽車用接電器1 條,雖為被告等所有,然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並不曾以此為工具,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現行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2 條、第331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壹(常業竊盜部分): ┌─┬───┬───┬───────┬───┬────┐│編│時間 │地點 │方法、所得財物│行為人│備 註││號│ │ │及所扣得物品(│ │ ││ │ │ │新臺幣:元) │ │ │├─┼───┼───┼───────┼───┼────┤│1 │89年7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9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日後之│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年中某│文明路│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日夜間│30號陶│等,破壞鐵捲門│ │部分) ││ │某時許│竹華所│開關之鐵盒,開│ │ ││ │ │經營之│啟鐵捲門後侵入│ │ ││ │ │開順加│辦公室內,惟因│ │ ││ │ │油站 │其內並未發現有│ │ ││ │ │ │價值之物,故而│ │ ││ │ │ │離去。 │ │ │├─┼───┼───┼───────┼───┼────┤│2 │89年7 │桃園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4日│龍潭鄉│對人之生命、身│v○○│91年度偵││ │2 時許│高原村│體造成危害之一│ │字第4095││ │ │大庄3 │字型螺絲起子1 │ │號(併案││ │ │號蕭興│支,破壞工廠辦│ │部分) ││ │ │裕所經│公室旁小門窗戶│ │ ││ │ │營之製│玻璃後進入,竊│ │ ││ │ │茶工廠│得內裝有現金約│ │ ││ │ │ │12萬元、印章及│ │ ││ │ │ │支票等物之保險│ │ ││ │ │ │櫃1 個後離去。│ │ ││ │ │ │嗣將保險櫃搬至│ │ ││ │ │ │不詳地點破壞後│ │ ││ │ │ │,將現金平分,│ │ ││ │ │ │印章及支票予以│ │ ││ │ │ │燒毀,保險櫃則│ │ ││ │ │ │棄置於竹東竹林│ │ ││ │ │ │大橋下。 │ │ │├─┼───┼───┼───────┼───┼────┤│3 │89年9 │苗栗線│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2日│頭份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日16時│山下里│體造成危害之起│、黃新│字第3911││ │時30分│2 鄰6 │子,破壞門鎖後│堯 │號(併案││ │許 │號陳蕭│進入,再破壞櫥│ │部分) ││ │ │森妹住│櫃鎖頭,竊得現│ │ ││ │ │處 │金8、9萬元、珍│ │ ││ │ │ │珠項鍊1 條、金│ │ ││ │ │ │元寶3 只、金戒│ │ ││ │ │ │指數只、金項鍊│ │ ││ │ │ │10數條、手鐲5 │ │ ││ │ │ │只及懷錶吊鍊1 │ │ ││ │ │ │條等物。 │ │ │├─┼───┼───┼───────┼───┼────┤│4 │89年9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1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某時許│文山里│體造成危害之管│、黃新│字第4752││ │ │14鄰 │鉗、一字起子等│堯 │號(併案││ │ │234 號│,破壞窗戶後進│ │部分) ││ │ │甲戊○│入,竊得現金3 │ │ ││ │ │之住處│千元。 │ │ ││ │ │ │ │ │ │├─┼───┼───┼───────┼───┼────┤│5 │89年9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9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夜間7 │水坑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時許 │文華街│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261 巷│等,破壞廚房窗│ │部分) ││ │ │2 號陳│戶後進入,竊得│ │ ││ │ │慧伶住│勞力士手錶3 支│ │ ││ │ │處 │、白金手環1 只│ │ ││ │ │ │、黃金18K素│ │ ││ │ │ │面15個、白金戒│ │ ││ │ │ │指6 個、黃金素│ │ ││ │ │ │面戒指7 個、黃│ │ ││ │ │ │金手鍊6 條、黃│ │ ││ │ │ │金項鍊16條、黃│ │ ││ │ │ │金加玉佩項鍊2 │ │ ││ │ │ │條、水晶胸針1 │ │ ││ │ │ │個、珍珠胸針2 │ │ ││ │ │ │個、珍珠耳環3 │ │ ││ │ │ │對、珍珠戒指5 │ │ ││ │ │ │個、水晶項鍊(│ │ ││ │ │ │整串)2 條、水│ │ ││ │ │ │晶項鍊(粒狀)│ │ ││ │ │ │3 條、珍珠項鍊│ │ ││ │ │ │13條、珍珠項鍊│ │ ││ │ │ │(整串)3 條及│ │ ││ │ │ │鑽石3 只等物後│ │ ││ │ │ │離去。 │ │ │├─┼───┼───┼───────┼───┼────┤│6 │89年9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底某│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日白天│文山路│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某時許│1156巷│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15弄6 │等,破壞窗戶玻│ │部分) ││ │ │號傅鑫│璃後進入,竊得│ │ ││ │ │凌住處│現金1 萬元及理│ │ ││ │ │ │光牌相機1 臺(│ │ ││ │ │ │價值約6 千元)│ │ ││ │ │ │。 │ │ │├─┼───┼───┼───────┼───┼────┤│7 │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日 │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6 時許│研究路│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5193││ │ │50號詹│子、管鉗及鐵撬│生、黃│號(併案││ │ │素碧住│等,自前門割破│新堯 │部分) ││ │ │處 │玻璃後進入,竊│ │ ││ │ │ │得金戒指10餘個│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現金1 千多元│ │ ││ │ │ │等物,並破獲1 │ │ ││ │ │ │只保險箱,惟未│ │ ││ │ │ │將保險箱帶走。│ │ │├─┼───┼───┼───────┼───┼────┤│8 │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2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日19時│文衡路│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5194││ │許 │110 號│子、管鉗及鐵撬│生、黃│號(併案││ │ │號陳國│等,破壞大門玻│新堯 │部分) ││ │ │煌住處│璃後進入,竊得│ │ ││ │ │ │陳黃元嬰所有車│ │ ││ │ │ │號GQ3—939號重│ │ ││ │ │ │型機車一輛。得│ │ ││ │ │ │手後將該機車停│ │ ││ │ │ │放在甲天所承租│ │ ││ │ │ │位於新竹市武陵│ │ ││ │ │ │路國泰建設公司│ │ ││ │ │ │「荷蘭村」社區│ │ ││ │ │ │之租處內。 │ │ │├─┼───┼───┼───────┼───┼────┤│9 │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3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某時許│上寮里│體造成危害之起│、黃新│字第4752││ │ │12鄰 │子,破壞後門鐵│堯 │號(併案││ │ │287 之│窗後進入,竊得│ │部分) ││ │ │2 號徐│行動電話1 支、│ │ ││ │ │靜妹住│零錢3500元。嗣│ │ ││ │ │處 │A○○於同日18│ │ ││ │ │ │時15分許返家始│ │ ││ │ │ │發現被竊。 │ │ │├─┼───┼───┼───────┼───┼────┤│10│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9 時許│北斗里│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4752││ │ │光復路│子及管鉗,自未│堯 │號(併案││ │ │152 巷│關之後門進入,│ │部分) ││ │ │24號劉│竊得手錶1 支。│ │ ││ │ │蘭妹住│ │ │ ││ │ │處 │ │ │ │├─┼───┼───┼───────┼───┼────┤│11│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日16時│北斗里│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4752││ │時15分│5 鄰博│子及管鉗,剪斷│堯 │號(併案││ │許 │愛路79│窗戶鐵條,打開│ │部分) ││ │ │巷12號│窗戶,手伸進來│ │ ││ │ │號郭隆│打開後門後進入│ │ ││ │ │光住處│,竊得釣竿2 支│ │ ││ │ │ │、波紋車竿1 支│ │ ││ │ │ │、金戒指2 只、│ │ ││ │ │ │撲滿2 個(內有│ │ ││ │ │ │現金約6 千元)│ │ ││ │ │ │、現金10250 元│ │ ││ │ │ │。 │ │ │├─┼───┼───┼───────┼───┼────┤│12│89年10│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3日│關東路│對人之生命、身│甲子○│部分 ││ │某時許│222 巷│體造成威脅之管│ │ ││ │ │15號穆│鉗,由甲天持管│ │ ││ │ │經平住│鉗破壞鐵窗後進│ │ ││ │ │處 │入,竊得筆記型│ │ ││ │ │ │電腦1 臺、行動│ │ ││ │ │ │電話1 支、金飾│ │ ││ │ │ │約2 兩重及現金│ │ ││ │ │ │約8、9萬元等物│ │ ││ │ │ │。 │ │ │├─┼───┼───┼───────┼───┼────┤│13│89年11│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3 日│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19時至│沿河街│體造成威脅之管│、劉金│ ││ │21時中│479 巷│鉗,由甲天持管│生 │ ││ │某時許│6 號余│鉗破壞後方鐵窗│ │ ││ │ │秀玉住│之鐵條,竊得 │ │ ││ │ │處 │NOKIA牌5130 型│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2621號、Panaso│ │ ││ │ │ │nic 牌GD90型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6號行動電話各│ │ ││ │ │ │1 支、現金約3 │ │ ││ │ │ │萬多元、大潤發│ │ ││ │ │ │禮券數張價值約│ │ ││ │ │ │3至4千元及愛其│ │ ││ │ │ │華女用石英錶1 │ │ ││ │ │ │只等物。 │ │ │├─┼───┼───┼───────┼───┼────┤│14│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11月│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間某日│和江街│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3││ │晚上某│439 巷│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時許 │13弄14│等,破壞1 樓後│ │部分) ││ │ │號劉文│面遮雨棚鐵窗後│ │ ││ │ │鴻住處│侵入,竊得金項│ │ ││ │ │ │鍊、金手鍊及勞│ │ ││ │ │ │力士手錶等物。│ │ │├─┼───┼───┼───────┼───┼────┤│15│89年10│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11月│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間某日│和江街│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3││ │某時許│439 巷│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64號張│等,剪斷1 樓後│ │部分) ││ │ │君燕住│面遮雨棚鐵條後│ │ ││ │ │處 │侵入,竊得現金│ │ ││ │ │ │10餘萬元及黃金│ │ ││ │ │ │首飾1 批(約值│ │ ││ │ │ │20餘萬元)。 │ │ │├─┼───┼───┼───────┼───┼────┤│16│89年11│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間某│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日10時│東平里│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許 │1 鄰老│鉗及鐵剪等,以│生、黃│號(併案││ │ │更寮27│鐵剪破壞鐵窗鎖│新堯 │部分) ││ │ │號之1 │頭後進入,竊走│ │ ││ │ │a○○│保險櫃1 只,內│ │ ││ │ │住處 │有美金、港幣、│ │ ││ │ │ │及耳環等物,並│ │ ││ │ │ │為載運方便,將│ │ ││ │ │ │a○○停放於屋│ │ ││ │ │ │外之車號00—70│ │ ││ │ │ │12號廂型車一併│ │ ││ │ │ │竊走,3 天後該│ │ ││ │ │ │廂型車及保險櫃│ │ ││ │ │ │均在新竹縣關西│ │ ││ │ │ │鎮東平里六福村│ │ ││ │ │ │樂園附近產業道│ │ ││ │ │ │路茶園旁尋獲。│ │ │├─┼───┼───┼───────┼───┼────┤│17│89年12│新竹縣│甲子○與X○○│甲天、│本案起訴││ │月1 日│新豐鄉│共乘車號000 —│X○○│部分 ││ │白天某│中崙村│889 號重型機車│、劉金│ ││ │時許 │5鄰193│,v○○與甲天│生、黃│ ││ │ │之1 號│共乘車號000 —│新堯 │ ││ │ │宇○○│168 號重型機車│ │ ││ │ │住處 │,4 人共同前往│ │ ││ │ │ │宇○○住處,由│ │ ││ │ │ │v○○持管鉗破│ │ ││ │ │ │壞鐵窗侵入,竊│ │ ││ │ │ │得慶豐商業銀行│ │ ││ │ │ │及郵局之提款卡│ │ ││ │ │ │2張。 │ │ │├─┼───┼───┼───────┼───┼────┤│18│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1 日│新豐鄉│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11時45│光明街│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 ││ │分至15│36巷14│子,破壞鐵門後│生、黃│ ││ │時40分│號徐元│進入,竊得金條│新堯 │ ││ │間某時│培住處│共約96兩重、金│ │ ││ │許 │ │幣1 箱、銀幣2 │ │ ││ │ │ │箱、鑽戒1 只、│ │ ││ │ │ │藍寶石1 只及玉│ │ ││ │ │ │鐲鑲金等金飾1 │ │ ││ │ │ │批。 │ │ │├─┼───┼───┼───────┼───┼────┤│19│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 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白天某│四座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時許 │12鄰仁│子及管鉗,本欲│生、黃│號(併案││ │ │屋一街│破壞後門,惟因│新堯 │部分) ││ │ │18巷47│發覺被害人置放│ │ ││ │ │號張美│在窗臺上之鑰匙│ │ ││ │ │齡住處│,乃持鑰匙將門│ │ ││ │ │ │打開後進入,竊│ │ ││ │ │ │得現金15萬元、│ │ ││ │ │ │美金1700元、黃│ │ ││ │ │ │金約10兩。 │ │ │├─┼───┼───┼───────┼───┼────┤│20│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 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10時30│文山里│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4752││ │分許 │5 鄰土│子及管鉗,破壞│堯 │號(併案││ │ │地公埔│大門後進入,竊│ │部分) ││ │ │96號張│得現金85000 元│ │ ││ │ │春邁住│、環形戒指3 只│ │ ││ │ │處 │。 │ │ │├─┼───┼───┼───────┼───┼────┤│21│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建國街│體造成危害之管│、黃新│字第5684││ │ │127 號│鉗,破壞廚房鐵│堯 │號(併案││ │ │甲乙○│窗後侵入,竊得│ │部分) ││ │ │之住處│黃金金飾1 批(│ │ ││ │ │ │約重2 兩)。 │ │ │├─┼───┼───┼───────┼───┼────┤│22│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3 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0時許│北斗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 │11鄰信│子及管鉗,破壞│生、黃│號(併案││ │ │義街80│門窗後進入,竊│新堯 │部分) ││ │ │巷7 號│得金元寶1 個、│ │ ││ │ │甲黃○│戒指6 只、金牌│ │ ││ │ │住處 │6 面、金項鍊1 │ │ ││ │ │ │條、現金約1000│ │ ││ │ │ │元。 │ │ │├─┼───┼───┼───────┼───┼────┤│23│89年12│桃園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3 日│龍潭鄉│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1時許│高原村│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3911││ │ │5 鄰中│鉗,由甲子○持│生、黃│號(併案││ │ │原路3 │管鉗將大門鎖頭│新堯 │部分) ││ │ │段86號│轉壞後進入,竊│ │ ││ │ │L○○│得現金20餘萬元│ │ ││ │ │住處 │及金飾約3 兩多│ │ ││ │ │ │等物。 │ │ │├─┼───┼───┼───────┼───┼────┤│24│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3 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2時30│北斗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分許 │11鄰北│子及管鉗,破壞│生、黃│號(併案││ │ │斗街43│窗戶後進入,竊│新堯 │部分) ││ │ │巷2 號│得金戒指1 只及│ │ ││ │ │徐張玉│現金300 元。 │ │ ││ │ │嬌住處│ │ │ │├─┼───┼───┼───────┼───┼────┤│25│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3 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22時許│北斗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 │11鄰信│子及管鉗,破壞│生、黃│號(併案││ │ │義街80│大樓大門,再破│新堯 │部分) ││ │ │巷10號│壞3 樓大門後進│ │ ││ │ │3 樓羅│入,竊得勞力士│ │ ││ │ │明良住│手錶1 只、鑽戒│ │ ││ │ │處 │及金項鍊等物。│ │ │├─┼───┼───┼───────┼───┼────┤│26│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4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白天某│縣政十│體造成危害之管│、黃新│字第5684││ │時許 │街113 │鉗,破壞大門門│堯 │號(併案││ │ │號范綱│鎖後侵入,竊得│ │部分) ││ │ │燈所經│3 萬元。 │ │ ││ │ │營之迪│ │ │ ││ │ │士尼幼│ │ │ ││ │ │稚園 │ │ │ │├─┼───┼───┼───────┼───┼────┤│27│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5 日│金竹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170 巷│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5 號吳│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敏榮住│壞客廳的鐵窗後│新堯 │部分) ││ │ │處 │進入,竊得勞力│ │ ││ │ │ │士手錶1 支、鑽│ │ ││ │ │ │石戒指1 只、鑽│ │ ││ │ │ │石項鍊1 條、金│ │ ││ │ │ │幣3 枚、金項鍊│ │ ││ │ │ │1 條及金手鍊1 │ │ ││ │ │ │條等。 │ │ │├─┼───┼───┼───────┼───┼────┤│28│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5 日│武陵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5時許│271 巷│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96號陳│鉗及鐵剪等,以│生、黃│號(併案││ │ │罔湖住│鐵剪破壞鐵窗後│新堯 │部分) ││ │ │處 │進入,竊得鑽石│ │ ││ │ │ │戒指2 只及金項│ │ ││ │ │ │鍊1 條等物。 │ │ │├─┼───┼───┼───────┼───┼────┤│29│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5 日│金竹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6時45│102 巷│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分許 │34弄8 │鉗及鐵剪等,以│生、黃│號(併案││ │ │號馮偉│鐵剪破壞窗戶鐵│新堯 │部分) ││ │ │華住處│條後進入,竊得│ │ ││ │ │ │現金8 千元。 │ │ │├─┼───┼───┼───────┼───┼────┤│30│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5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白天某│新溪街│體造成危害之管│、黃新│字第5684││ │時許 │376 巷│鉗,將房子正面│堯 │號(併案││ │ │16號劉│左側窗卸下,自│ │部分) ││ │ │嘉明住│未上鎖之窗戶侵│ │ ││ │ │處 │入,竊得金戒指│ │ ││ │ │ │及項鍊等物(約│ │ ││ │ │ │值14萬元)。 │ │ │├─┼───┼───┼───────┼───┼────┤│31│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8 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15時許│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 │上山72│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號魏永│等,破壞門鎖後│ │部分) ││ │ │吉住處│進入,竊得現金│ │ ││ │ │ │9 千多元、手錶│ │ ││ │ │ │1 對、美金60元│ │ ││ │ │ │及行動電話電池│ │ ││ │ │ │數個等物。 │ │ │├─┼───┼───┼───────┼───┼────┤│32│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9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某時許│安溪寮│體造成危害之管│、黃新│字第5684││ │ │62之1 │鉗,破壞木門之│堯 │號(併案││ │ │號鄭書│木拴鎖後侵入,│ │部分) ││ │ │浪之住│竊得黃金戒指及│ │ ││ │ │處 │項鍊(約重3 兩│ │ ││ │ │ │左右)、現金9 │ │ ││ │ │ │萬元。 │ │ │├─┼───┼───┼───────┼───┼────┤│33│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14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1 │大同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 ││ │時許 │8 鄰2 │子及鐵撬等,由│生、黃│ ││ │ │之1 號│v○○先以起子│新堯 │ ││ │ │「竹光│撬開側門門鎖後│ │ ││ │ │」加油│進入,拿掉第2 │ │ ││ │ │站 │道鋁門之落地玻│ │ ││ │ │ │璃,再由甲子○│ │ ││ │ │ │持鐵撬打破第3 │ │ ││ │ │ │道鋁門之落地玻│ │ ││ │ │ │璃,竊得現金2 │ │ ││ │ │ │、3 萬元。 │ │ │├─┼───┼───┼───────┼───┼────┤│34│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4日│橫山鄉│對人之一字起子│X○○│91年度偵││ │日凌晨│百二十│,破壞服務所後│、劉金│字第902 ││ │某時許│六號臺│門壓條,將門上│生、黃│號(併案││ │ │灣電力│玻璃卸下,搬離│新堯 │部分) ││ │ │公司橫│擋門之輪胎後進│ │ ││ │ │山服務│入,至工具室內│ │ ││ │ │所 │竊得手提鏈鋸1 │ │ ││ │ │ │臺、鋼剪1 支、│ │ ││ │ │ │手提探照燈1 臺│ │ ││ │ │ │及梅花型扳手1 │ │ ││ │ │ │組等物後離去。│ │ │├─┼───┼───┼───────┼───┼────┤│35│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4日│橫山鄉│對人之生命、身│X○○│91年度偵││ │日凌晨│沙坑村│體造成危害之一│、劉金│字第902 ││ │某時許│10鄰 │字起子,撬開鐵│生、黃│號(併案││ │(於為│102 之│捲門開關,將鐵│新堯 │部分) ││ │上揭犯│1 號余│捲門打開後進入│ │ ││ │行後隨│振輝所│,竊得保險櫃1 │ │ ││ │即為之│經營之│個後離去,後因│ │ ││ │) │紡織廠│4 人發現保險櫃│ │ ││ │ │ │內僅有支票及印│ │ ││ │ │ │章等物,即將支│ │ ││ │ │ │票當場燒掉,將│ │ ││ │ │ │印章及保險櫃載│ │ ││ │ │ │至新竹縣橫山鄉│ │ ││ │ │ │油羅溪橋旁後,│ │ ││ │ │ │將之均丟棄於溪│ │ ││ │ │ │中。 │ │ │├─┼───┼───┼───────┼───┼────┤│36│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中華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6 段 │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912 巷│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8 號曾│壞後門鋁門窗後│新堯 │部分) ││ │ │文龍住│進入,竊得現金│ │ ││ │ │處 │5 萬元、金牌5 │ │ ││ │ │ │面、戒指3 只、│ │ ││ │ │ │項鍊3 條及耳環│ │ ││ │ │ │等物。 │ │ │├─┼───┼───┼───────┼───┼────┤│37│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中華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6 段 │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459 巷│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3 弄1 │壞鐵窗後進入,│新堯 │部分) ││ │ │號林月│竊得現金15000 │ │ ││ │ │仙住處│元、金戒指5 只│ │ ││ │ │ │及金項鍊3 條等│ │ ││ │ │ │物。 │ │ │├─┼───┼───┼───────┼───┼────┤│38│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中華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1時許│6 段 │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459 巷│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1 弄10│壞窗戶鐵窗後進│新堯 │部分) ││ │ │號曾寶│入,竊得黃金手│ │ ││ │ │昭住處│鍊1 條、金幣2 │ │ ││ │ │ │個、寶玉1 塊及│ │ ││ │ │ │美金100 元等物│ │ ││ │ │ │。 │ │ │├─┼───┼───┼───────┼───┼────┤│39│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五福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5時許│1 段1 │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巷37號│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卯○○│壞廚房鐵窗後進│新堯 │部分) ││ │ │住處 │入,竊得金戒指│ │ ││ │ │ │30只、金手鍊6 │ │ ││ │ │ │條、金項鍊10條│ │ ││ │ │ │、金塊1 塊、金│ │ ││ │ │ │幣1 個、鑽石1 │ │ ││ │ │ │個、玉鐲1 只、│ │ ││ │ │ │金牌5 面、嬰兒│ │ ││ │ │ │金飾品約30個、│ │ ││ │ │ │手錶1 只、藍寶│ │ ││ │ │ │石1 塊、金髮簪│ │ ││ │ │ │1支、現金10000│ │ ││ │ │ │元及XO酒1 瓶│ │ ││ │ │ │等物。 │ │ │├─┼───┼───┼───────┼───┼────┤│40│89年12│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中華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6時許│6 段97│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巷55號│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玄○○│壞屋後鐵門後進│新堯 │部分) ││ │ │住處 │入,竊得金飾(│ │ ││ │ │ │價值約7 萬元)│ │ ││ │ │ │等物。 │ │ │├─┼───┼───┼───────┼───┼────┤│41│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白天某│五埔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時許 │15鄰50│子及管鉗,破壞│生、黃│號(併案││ │ │之3 號│窗戶後進入,竊│新堯 │部分) ││ │ │I○○│得現金154800元│ │ ││ │ │住處 │、金飾約3 兩。│ │ │├─┼───┼───┼───────┼───┼────┤│42│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新埔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10時至│文山里│體造成威脅之管│、劉金│字第4752││ │12時中│15鄰 │鉗等,破壞鐵窗│生、黃│號(併案││ │某時許│288 號│後進入,竊得印│新堯 │部分) ││ │ │胡王綢│鑑1 顆、土地所│ │ ││ │ │妹住處│有權狀、房屋所│ │ ││ │ │ │有權狀及身分證│ │ ││ │ │ │3張、現金15000│ │ ││ │ │ │元、金戒指4 個│ │ ││ │ │ │等物。 │ │ │├─┼───┼───┼───────┼───┼────┤│43│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白天某│石光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時許 │4 鄰32│子及管鉗,撬開│生、黃│號(併案││ │ │之2 號│大門後進入,竊│新堯 │部分) ││ │ │陳金州│得金項鍊2 條、│ │ ││ │ │住處 │金戒指1 只、現│ │ ││ │ │ │金2 千元。 │ │ │├─┼───┼───┼───────┼───┼────┤│44│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白天某│大同里│體造成威脅之管│、劉金│字第4752││ │時許 │1 鄰茅│鉗等,破壞窗戶│生、黃│號(併案││ │ │子埔7 │後進入,竊得金│新堯 │部分) ││ │ │之1 號│項鍊1 條、現金│ │ ││ │ │亥○○│4000元、行動電│ │ ││ │ │住處 │話2 支等物。 │ │ │├─┼───┼───┼───────┼───┼────┤│45│89年12│新竹縣│趁屋門未鎖而進│甲天、│新竹地檢││ │月16日│關西鎮│入,竊得現金10│X○○│90年度偵││ │白天某│北斗里│萬元、金項鍊、│、劉金│字第4752││ │時許 │正義路│手鐲、手鍊、耳│生、黃│號(併案││ │ │151 號│環、戒指及銅戒│新堯 │部分) ││ │ │e○○│等共15件等物。│ │ ││ │ │住處 │ │ │ │├─┼───┼───┼───────┼───┼────┤│46│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9日│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凌晨某│中豐路│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3911││ │時許 │2段300│鉗,剪掉氣窗鐵│生、黃│號(併案││ │ │號4 樓│條,移開廣角紅│新堯 │部分) ││ │ │國泰人│外線時不慎觸動│ │ ││ │ │壽公司│警報器,因而迅│ │ ││ │ │ │速離去,未取得│ │ ││ │ │ │財物而未遂。 │ │ │├─┼───┼───┼───────┼───┼────┤│47│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2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甲子○│部分 ││ │白天某│新興路│體造成威脅之起│ │ ││ │時許 │96巷13│子,從頂樓陽臺│ │ ││ │ │號郭秋│破壞玻璃門後侵│ │ ││ │ │梅之住│入,竊得金戒指│ │ ││ │ │處 │2 只(每只約1 │ │ ││ │ │ │錢重)及現金5 │ │ ││ │ │ │百多元。 │ │ │├─┼───┼───┼───────┼───┼────┤│48│89年底│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某日某│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時許 │東海里│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 │13鄰東│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興路 │等,破壞窗戶欄│ │部分) ││ │ │739 號│杆,並將窗戶玻│ │ ││ │ │壬○○│璃打破後進入,│ │ ││ │ │住處 │惟因未發覺有價│ │ ││ │ │ │值之物而未遂,│ │ ││ │ │ │嗣因而離去。 │ │ │├─┼───┼───┼───────┼───┼────┤│49│89年12│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底或│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90年1 │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初某日│文山路│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10時許│1048號│等,破壞門鎖後│ │部分) ││ │ │黃紹湘│進入,竊得金戒│ │ ││ │ │住處 │指2 只及玉蟾蜍│ │ ││ │ │ │1只(總值約1萬│ │ ││ │ │ │元)。 │ │ │├─┼───┼───┼───────┼───┼────┤│50│90年初│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某日某│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時許 │下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 │6 鄰下│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山52之│等,破壞門鎖後│ │部分) ││ │ │1 號鄒│進入,未發現有│ │ ││ │ │珍鑑岳│價值之物,因而│ │ ││ │ │母鄭鶯│離去。 │ │ ││ │ │妹住處│ │ │ │├─┼───┼───┼───────┼───┼────┤│51│90年1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 日│湖口鄉│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1 │德興路│體造成威脅之油│、劉金│ ││ │時許 │127 巷│壓剪,4 人共乘│生、黃│ ││ │ │2 號「│v○○所有車號│新堯 │ ││ │ │桃園農│W2—6418號自小│ │ ││ │ │田水利│客車至該處後,│ │ ││ │ │會湖口│由v○○及甲天│ │ ││ │ │工作站│負責持油壓剪破│ │ ││ │ │」 │壞門鎖後侵入,│ │ ││ │ │ │竊得現金7 千元│ │ ││ │ │ │。 │ │ │├─┼───┼───┼───────┼───┼────┤│52│90年1 │苗栗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 日│頭份鎮│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14時許│頭份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 ││ │ │16鄰國│子,由X○○負│生 │ ││ │ │華街20│責把風,甲天持│ │ ││ │ │號彭菊│把手破壞客廳大│ │ ││ │ │秋之住│門玻璃後進入,│ │ ││ │ │處 │再打開大門讓劉│ │ ││ │ │ │金生進入,竊得│ │ ││ │ │ │現金10餘萬元、│ │ ││ │ │ │金牌1 面及戒指│ │ ││ │ │ │2 只等物。 │ │ │├─┼───┼───┼───────┼───┼────┤│53│90年1 │苗栗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 日│頭份鎮│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白天某│親民路│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 ││ │時許 │141 號│子,由X○○負│生 │ ││ │ │己○○│責把風,甲天持│ │ ││ │ │之住處│起子破壞1 樓木│ │ ││ │ │ │製大門之號碼鎖│ │ ││ │ │ │後侵入,竊得現│ │ ││ │ │ │金6 千元。 │ │ │├─┼───┼───┼───────┼───┼────┤│54│90年1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8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3 │麻園里│體造成威脅之管│、劉金│ ││ │時許 │2 鄰麻│鉗,破壞鐵窗後│生、黃│ ││ │ │園22之│侵入,竊得保險│新堯 │ ││ │ │8 號張│櫃1 只,嗣將該│ │ ││ │ │麗堅所│保險櫃載至頭前│ │ ││ │ │經營之│溪河畔旁,劉金│ │ ││ │ │「勝有│生及v○○持鐵│ │ ││ │ │傢俱行│撬撬開該保險櫃│ │ ││ │ │」 │,取走放置在其│ │ ││ │ │ │內之現金13萬元│ │ ││ │ │ │,其餘放在保險│ │ ││ │ │ │櫃中之支票11張│ │ ││ │ │ │、私章3 個、公│ │ ││ │ │ │司章2 個、車籍│ │ ││ │ │ │資料11份、土地│ │ ││ │ │ │權狀8 張、壽險│ │ ││ │ │ │資料、護照4 本│ │ ││ │ │ │、臺胞證4 本、│ │ ││ │ │ │戶口名簿1 份及│ │ ││ │ │ │空白支票3 本則│ │ ││ │ │ │均燒燬。 │ │ │├─┼───┼───┼───────┼───┼────┤│55│90年1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13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23時、│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管│、劉金│ ││ │1 月14│文山路│鉗,由甲天持管│生、黃│ ││ │日凌晨│985 之│前破壞工廠後方│新堯 │ ││ │零時許│1 號「│鐵窗後進入,打│ │ ││ │ │老爺玻│開門供其餘3 人│ │ ││ │ │璃廠」│進入,竊得現金│ │ ││ │ │ │5 千元及保險櫃│ │ ││ │ │ │1 只,再將該保│ │ ││ │ │ │險櫃載至新竹縣│ │ ││ │ │ │竹北市東海里隘│ │ ││ │ │ │口附近一大圳旁│ │ ││ │ │ │以鐵撬破壞取走│ │ ││ │ │ │放置其內之現金│ │ ││ │ │ │1 千元後,將保│ │ ││ │ │ │險櫃棄置在現場│ │ ││ │ │ │而離去。 │ │ │├─┼───┼───┼───────┼───┼────┤│56│90年1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15日│竹東鎮│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白天某│頭重里│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時許 │9 鄰中│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興路4 │等,破壞窗戶玻│ │部分) ││ │ │段900 │璃後進入,竊得│ │ ││ │ │號地下│現金4 萬多元及│ │ ││ │ │1 樓黃│金飾1 批(約值│ │ ││ │ │秀滿住│40萬元左右)。│ │ ││ │ │處 │ │ │ │├─┼───┼───┼───────┼───┼────┤│57│90年1 │桃園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5日│龍潭鄉│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龍元路│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81號賴│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永彬住│壞鐵門鎖後進入│新堯 │部分) ││ │ │處 │,竊得現金4 萬│ │ ││ │ │ │元、紀念幣1 批│ │ ││ │ │ │、翠玉鑲鑽項鍊│ │ ││ │ │ │1 條、鑽戒1 只│ │ ││ │ │ │及鑽石項鍊戒指│ │ ││ │ │ │1 組等物。 │ │ │├─┼───┼───┼───────┼───┼────┤│58│90年1 │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5日│延平路│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3 段59│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6599││ │ │之25號│鉗及鐵剪等,破│生、黃│號(併案││ │ │i○○│壞後門鐵門及木│新堯 │部分) ││ │ │住處 │門後進入,竊得│ │ ││ │ │ │現金20萬元、金│ │ ││ │ │ │飾1 批(約3 斤│ │ ││ │ │ │)及美金2 百元│ │ ││ │ │ │等物。 │ │ │├─┼───┼───┼───────┼───┼────┤│59│90年1 │新竹縣│甲子○及X○○│甲天、│本案起訴││ │月26日│關西鎮│騎乘車號000 —│X○○│部分 ││ │21時許│中山路│889 號重型機車│、劉金│ ││ │ │272 號│,v○○及甲天│生、黃│ ││ │ │癸○○│騎乘車號000 —│新堯 │ ││ │ │之住處│168 號重型機車│ │ ││ │ │ │,由v○○持客│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造成│ │ ││ │ │ │危害之起子,破│ │ ││ │ │ │壞木製大門門鎖│ │ ││ │ │ │供4 人進入屋院│ │ ││ │ │ │,發現該處停放│ │ ││ │ │ │1 部癸○○所有│ │ ││ │ │ │車號00—1749號│ │ ││ │ │ │藍色自小貨車,│ │ ││ │ │ │車上插有鑰匙,│ │ ││ │ │ │甲子○即先持起│ │ ││ │ │ │子鬆開在保險櫃│ │ ││ │ │ │和牆壁之間的4 │ │ ││ │ │ │個螺絲後,4 人│ │ ││ │ │ │共同將該保險櫃│ │ ││ │ │ │搬上癸○○所有│ │ ││ │ │ │上揭自小貨車後│ │ ││ │ │ │,駕車至附近往│ │ ││ │ │ │坪林方向一處橋│ │ ││ │ │ │下,以鐵撬破壞│ │ ││ │ │ │保險櫃,取走原│ │ ││ │ │ │放置在其內之男│ │ ││ │ │ │女金錶各1 支、│ │ ││ │ │ │鑽石1 顆、藍寶│ │ ││ │ │ │石1 顆、金項鍊│ │ ││ │ │ │1 條、手鍊1 條│ │ ││ │ │ │、黃金1 塊及現│ │ ││ │ │ │金6 萬元等物,│ │ ││ │ │ │該自小貨車及保│ │ ││ │ │ │險櫃則均棄置在│ │ ││ │ │ │路旁。 │ │ │├─┼───┼───┼───────┼───┼────┤│60│90年1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6日│關西鎮│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某時許│大同里│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4752││ │ │2 鄰茅│子及管鉗,破壞│生、黃│號(併案││ │ │子埔16│鐵捲門後進入,│新堯 │部分) ││ │ │號黃楊│竊得2 萬餘元、│ │ ││ │ │春桃住│金牌10幾片等物│ │ ││ │ │處 │。 │ │ │├─┼───┼───┼───────┼───┼────┤│61│90年1 │桃園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間某│龍潭鄉│對人之生命、身│X○○│91年度偵││ │日16時│高原村│體造成危害之管│、劉金│字第4095││ │許 │橫崗下│鉗,先由大門進│生、黃│號(併案││ │ │1 鄰7 │入1 樓辦公室後│新堯 │部分) ││ │ │之7 號│,再破壞門鎖後│ │ ││ │ │華拓科│侵入2 樓辦公室│ │ ││ │ │技股份│,竊得現金4 百│ │ ││ │ │有限公│元及紅外線感溫│ │ ││ │ │司 │器1 支等物。 │ │ │├─┼───┼───┼───────┼───┼────┤│62│90年2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初某│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日某時│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許 │上山98│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之1 號│等,打開鐵捲門│ │部分) ││ │ │申○○│後侵入,竊得電│ │ ││ │ │所經營│池1 批(約值1 │ │ ││ │ │之「富│千多元)、罐頭│ │ ││ │ │國商行│及食品等(約值│ │ ││ │ │」 │4 萬多元)。 │ │ │├─┼───┼───┼───────┼───┼────┤│63│90年2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22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4 │三民路│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 ││ │時許 │59號新│子,由v○○及│生、黃│ ││ │ │竹國際│甲天持起子破壞│新堯 │ ││ │ │商業銀│後方窗戶及鋁門│ │ ││ │ │行竹北│窗後侵入,打開│ │ ││ │ │分行 │鐵捲門後,合力│ │ ││ │ │ │將保險櫃搬至銀│ │ ││ │ │ │行後方菜園,因│ │ ││ │ │ │破壞提款機時觸│ │ ││ │ │ │動警報系統而引│ │ ││ │ │ │來保全人員,4 │ │ ││ │ │ │人便立即逃離現│ │ ││ │ │ │場。 │ │ │├─┼───┼───┼───────┼───┼────┤│64│90年2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8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白天某│中坑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時許 │1 鄰文│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正5 號│等,破壞窗戶後│ │部分) ││ │ │M○○│進入,發現無價│ │ ││ │ │住處 │值之物因而竊盜│ │ ││ │ │ │未遂,正離去時│ │ ││ │ │ │適遇M○○,仍│ │ ││ │ │ │大搖大擺離去。│ │ │├─┼───┼───┼───────┼───┼────┤│65│90年2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8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白天某│水坑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時許 │文華街│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232 號│等,破壞門鎖後│ │部分) ││ │ │j○○│進入,竊得現金│ │ ││ │ │住處 │約6、7萬元、金│ │ ││ │ │ │飾(約值8 萬元│ │ ││ │ │ │)、一些證件等│ │ ││ │ │ │物。 │ │ │├─┼───┼───┼───────┼───┼────┤│66│90年2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8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10時許│水坑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 │4 鄰文│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 │華街 │等,破壞門鎖後│ │部分) ││ │ │230 號│進入,竊得現金│ │ ││ │ │B○○│5 千元。 │ │ ││ │ │住處 │ │ │ │├─┼───┼───┼───────┼───┼────┤│67│90年2 │新竹市│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3 月│關東路│對人之生命、身│X○○│91年度偵││ │間某日│376 巷│體造成危害之鐵│、劉金│字第874 ││ │夜間某│33號中│撬、管鉗及一字│生、黃│號(併案││ │時許 │西化學│型起子等物,自│新堯 │部分) ││ │ │股份有│未上鎖之鐵門進│ │ ││ │ │限公司│入,竊得保險箱│ │ ││ │ │ │內約重1 兩多之│ │ ││ │ │ │金飾(價值約1 │ │ ││ │ │ │萬多元)。 │ │ │├─┼───┼───┼───────┼───┼────┤│68│90年3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1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之前2 │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3 月│10鄰文│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間某日│山1050│等,越過窗戶後│ │部分) ││ │凌晨3 │號林鍾│進入,竊得現金│ │ ││ │時許 │梅妹住│7、8 千元。 │ │ ││ │ │處 │ │ │ │├─┼───┼───┼───────┼───┼────┤│69│90年3 │桃園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3 日│平鎮市│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7 時許│中興路│體造成危害之一│、劉金│字第3911││ │ │527 號│字起子、梅花扳│生、黃│號(併案││ │ │金車股│手、管鉗、鐵撬│新堯 │部分) ││ │ │份有限│及鐵剪等物,破│ │ ││ │ │公司 │壞鐵絲網,再破│ │ ││ │ │ │壞喇叭鎖後進入│ │ ││ │ │ │辦公室,復破壞│ │ ││ │ │ │放置上鎖之保險│ │ ││ │ │ │櫃,竊得128784│ │ ││ │ │ │元及印鑑1 顆等│ │ ││ │ │ │物後離去。 │ │ │├─┼───┼───┼───────┼───┼────┤│70│90年3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5 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3 │鳳岡路│體造成威脅之鐵│、劉金│ ││ │時許 │3段227│撬及力霸剪等物│生、黃│ ││ │ │號竹北│,由甲子○及陳│新堯 │ ││ │ │農會鳳│益華負責把風,│ │ ││ │ │岡辦事│待v○○及甲天│ │ ││ │ │處及相│破壞大門右側鐵│ │ ││ │ │連之新│窗後,4 人陸續│ │ ││ │ │竹縣竹│進入竹北農會鳳│ │ ││ │ │北市鳳│岡辦事處辦公室│ │ ││ │ │岡路3 │內,竊得現金共│ │ ││ │ │段225 │70553 元。4 人│ │ ││ │ │號曾國│繼而破壞竹北農│ │ ││ │ │華之住│會鳳岡辦事處與│ │ ││ │ │處 │l○○住處相連│ │ ││ │ │ │大門之喇叭鎖後│ │ ││ │ │ │,被害人l○○│ │ ││ │ │ │之住處,竊得現│ │ ││ │ │ │金及金飾共約10│ │ ││ │ │ │餘萬元。 │ │ │├─┼───┼───┼───────┼───┼────┤│71│90年3 │桃園縣│甲子○持客觀上│甲天、│新竹地檢││ │月18日│平鎮市│足以對人之生命│X○○│90年度偵││ │23時許│宋屋里│、身體造成危害│、劉金│字第2858││ │ │廣泰路│之十字型扳手,│生、黃│號(併案││ │ │232 巷│撬開胡淑英所有│新堯 │部分) ││ │ │巷口 │、向由甲亥○使│ │ ││ │ │ │用之車號00—23│ │ ││ │ │ │00號廂型車門鎖│ │ ││ │ │ │,v○○、甲天│ │ ││ │ │ │及X○○則在旁│ │ ││ │ │ │,甲子○進入該│ │ ││ │ │ │車後,因無法開│ │ ││ │ │ │啟電門啟動鎖,│ │ ││ │ │ │乃由v○○進入│ │ ││ │ │ │該車開鎖啟動電│ │ ││ │ │ │門後,由v○○│ │ ││ │ │ │駕駛該車搭載其│ │ ││ │ │ │他3 人離開,而│ │ ││ │ │ │竊得該廂型車。│ │ ││ │ │ │嗣渠等4 人駕駛│ │ ││ │ │ │該車為後述之竊│ │ ││ │ │ │取r○○所有財│ │ ││ │ │ │物之犯行後,因│ │ ││ │ │ │恐遭人發覺,薛│ │ ││ │ │ │球、X○○及黃│ │ ││ │ │ │新堯等3 人,乃│ │ ││ │ │ │於90年3 月19日│ │ ││ │ │ │7 時許,駕駛該│ │ ││ │ │ │車至苗栗縣南庄│ │ ││ │ │ │鄉員林村南員路│ │ ││ │ │ │防波堤後方處,│ │ ││ │ │ │將該車燒燬。 │ │ │├─┼───┼───┼───────┼───┼────┤│72│90年3 │苗栗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本案起訴││ │月19日│頭份鎮│對人之生命、身│X○○│部分 ││ │凌晨3 │建國里│體造成威脅之鐵│、劉金│ ││ │時許 │5 鄰5 │剪,持鐵剪剪開│生、黃│ ││ │ │之1 號│鐵皮圍牆後侵入│新堯 │ ││ │ │V○○│,竊得洋酒6 瓶│ │ ││ │ │所有堆│。 │ │ ││ │ │放煙酒│ │ │ ││ │ │飲料之│ │ │ ││ │ │倉庫 │ │ │ │├─┼───┼───┼───────┼───┼────┤│73│90年3 │新竹縣│自未完全關上之│甲天、│本案起訴││ │月19日│湖口鄉│鐵門侵入,劉金│X○○│部分 ││ │凌晨4 │成功路│生、甲天及陳益│、劉金│ ││ │時許 │91號黃│華共同竊走原放│生、黃│ ││ │ │俊維之│置在一樓客廳處│新堯 │ ││ │ │住處 │之保險箱1 只,│ │ ││ │ │ │並將保險箱放置│ │ ││ │ │ │在渠等所駕駛至│ │ ││ │ │ │該處之車號00—│ │ ││ │ │ │2300號廂型車上│ │ ││ │ │ │,載至新竹縣竹│ │ ││ │ │ │北市東海里一處│ │ ││ │ │ │水圳旁,共同以│ │ ││ │ │ │鐵撬破壞保險櫃│ │ ││ │ │ │後,取走原放置│ │ ││ │ │ │在其內之現金約│ │ ││ │ │ │103 萬元,餘汽│ │ ││ │ │ │車車籍資料、鑰│ │ ││ │ │ │匙、空白支票簿│ │ ││ │ │ │、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狀、支票、客│ │ ││ │ │ │票、存款簿10本│ │ ││ │ │ │、印章及壽險合│ │ ││ │ │ │約等物。 │ │ │├─┼───┼───┼───────┼───┼────┤│74│90年3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1日│竹北市│對人之生命、身│X○○│90年度偵││ │之前3 │東興路│體造成威脅之起│、劉金│字第5194││ │月間某│337 號│子、管鉗及鐵撬│生、黃│號(併案││ │日夜間│子○○│等,破壞屋後窗│新堯 │部分) ││ │某時許│住處 │戶後進入,竊得│ │ ││ │ │ │保險櫃1 只後離│ │ ││ │ │ │去,惟保險櫃中│ │ ││ │ │ │並無任何財物,│ │ ││ │ │ │1 週後,該保險│ │ ││ │ │ │櫃在子○○住處│ │ ││ │ │ │對面山上某處為│ │ ││ │ │ │人發現。 │ │ │├─┼───┼───┼───────┼───┼────┤│75│90年3 │新竹縣│攜帶客觀上足以│甲天、│新竹地檢││ │月21日│芎林鄉│對人之生命、身│甲子○│90年度偵││ │前某日│上山村│體造成威脅之起│、黃新│字第5194││ │夜間某│三民路│子、管鉗及鐵撬│堯 │號(併案││ │時許 │73巷9 │等,破壞窗戶玻│ │部分) ││ │ │號許允│璃後進入,竊得│ │ ││ │ │麗住處│水晶項鍊1 條(│ │ ││ │ │ │價值約5 千元)│ │ ││ │ │ │及保養品1 盒。│ │ │├─┼───┼───┼───────┼───┼────┤│76│89年12│新竹縣│4 人至該中央人│甲天、│新竹地檢││ │月26日│新埔鎮│壽辦公室門外,│X○○│91年度偵││ │凌晨4 │文山里│因遭甲己○發現│、劉金│字第874 ││ │時許 │15鄰 │而離開。 │生、黃│號(併案││ │ │301之1│ │新堯 │部分) ││ │ │號鄒玉│ │ │ ││ │ │琴住處│ │ │ ││ │ │之中央│ │ │ ││ │ │人壽辦│ │ │ ││ │ │公室 │ │ │ │├─┼───┼───┼───────┼───┼────┤│77│90年2 │同上開│4 人至上開處所│甲天、│新竹地檢││ │月22日│處所 │欲行搶,然仍經│X○○│91年度偵││ │凌晨3 │ │甲己○發現,劉│、劉金│字第874 ││ │時10分│ │金生竟持庭園內│生、黃│號(併案││ │許 │ │之油漆粉刷滾輪│新堯 │部分) ││ │ │ │砸向大門玻璃,│ │ ││ │ │ │幸大門玻璃係強│ │ ││ │ │ │化玻璃,甲子○│ │ ││ │ │ │無法擊破該玻璃│ │ ││ │ │ │後,而與其他3 │ │ ││ │ │ │人離開。 │ │ │└─┴───┴───┴───────┴───┴────┘附表貳(常業強盜部分): ┌─┬───┬───┬───────┬───┬────┐│編│時間 │地點 │方法、所得財物│行為人│備 註││號│ │ │及所扣得物品(│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1 │89年9 │新竹縣│由甲子○駕車載│甲天、│本案起訴││ │月25日│竹北市│v○○及甲天2 │甲子○│部分 ││ │凌晨3 │斗崙里│人,攜帶客觀上│、黃新│ ││ │時許 │33鄰34│足以對人之生命│堯 │ ││ │ │之3 號│、身體造成危害│ │ ││ │ │「竹泰│之管鉗,及鐵撬│ │ ││ │ │化學工│等,行經該處時│ │ ││ │ │廠」 │,發現該工廠後│ │ ││ │ │ │門僅設喇叭鎖,│ │ ││ │ │ │即由v○○持管│ │ ││ │ │ │鉗夾開後門的喇│ │ ││ │ │ │叭門鎖後供3 人│ │ ││ │ │ │進入廠房內,以│ │ ││ │ │ │取自現場之電線│ │ │ ││ │ │ │綑綁在內睡覺之│ │ ││ │ │ │警衛甲A○,羅│ │ ││ │ │ │彬松力圖反抗,│ │ ││ │ │ │甲子○即徒手毆│ │ ││ │ │ │打之,致使其無│ │ ││ │ │ │法抗拒,甲子○│ │ ││ │ │ │及v○○再共同│ │ ││ │ │ │持鐵撬破壞保險│ │ ││ │ │ │櫃,取走原本放│ │ ││ │ │ │置在其內將近1 │ │ ││ │ │ │萬元之現金,並│ │ ││ │ │ │取走甲A○身上│ │ ││ │ │ │現金約25000 元│ │ ││ │ │ │後離去。 │ │ │├─┼───┼───┼───────┼───┼────┤│2 │90年1 │新竹市│90年1 月初,劉│甲天、│本案起訴││ │月15日│民族路│金生與v○○駕│X○○│部分 ││ │凌晨4 │國防部│車行經該財務組│、劉金│ ││ │時許 │財務中│時,發現該處未│生、黃│ ││ │ │心「國│裝置保全系統,│新堯 │ ││ │ │軍新竹│應係易於行竊之│ │ ││ │ │財務組│地點,遂於上開│ │ ││ │ │」 │時日,由甲天及│ │ ││ │ │ │X○○各攜帶1 │ │ ││ │ │ │支槍,及攜帶客│ │ ││ │ │ │觀上亦足以對人│ │ ││ │ │ │之生命、身體造│ │ ││ │ │ │成威脅之開山刀│ │ ││ │ │ │、力霸剪、鐵撬│ │ ││ │ │ │、鐵錘等工具,│ │ ││ │ │ │共乘車牌號碼00│ │ ││ │ │ │—4843號自小客│ │ ││ │ │ │車,前往該財務│ │ ││ │ │ │組後院,載上頭│ │ ││ │ │ │套、手套後,自│ │ ││ │ │ │後方圍牆躍入,│ │ ││ │ │ │再由甲子○持力│ │ ││ │ │ │霸剪破壞鐵窗供│ │ ││ │ │ │4 人接續侵入辦│ │ ││ │ │ │公室,甲子○順│ │ ││ │ │ │手自廚房取得菜│ │ ││ │ │ │刀1 支作為工具│ │ ││ │ │ │,共同以現場電│ │ ││ │ │ │線綑綁值日官林│ │ ││ │ │ │文政中尉、副組│ │ ││ │ │ │長K○○中校、│ │ ││ │ │ │課長甲地○中校│ │ ││ │ │ │、預財官C○○│ │ ││ │ │ │少校及士兵王繼│ │ ││ │ │ │賢、甲癸○、游│ │ ││ │ │ │湘淪、丙○○等│ │ ││ │ │ │8 位軍人,黃新│ │ ││ │ │ │堯並以槍柄毆擊│ │ ││ │ │ │K○○中校頭部│ │ ││ │ │ │,致使其等不能│ │ ││ │ │ │抗拒,將渠等趕│ │ ││ │ │ │至同一間,逼問│ │ ││ │ │ │出金庫位置及密│ │ ││ │ │ │碼後,X○○負│ │ ││ │ │ │責監測大門之動│ │ ││ │ │ │態,甲子○與黃│ │ ││ │ │ │新堯一同至地下│ │ ││ │ │ │室金庫,以撬桿│ │ ││ │ │ │撬開第1 道鐵門│ │ ││ │ │ │,卻觸動警報系│ │ ││ │ │ │統,4 人馬上逃│ │ ││ │ │ │離現場,在附近│ │ ││ │ │ │環繞觀望約10分│ │ ││ │ │ │鐘,見無任何狀│ │ ││ │ │ │況後,復行進入│ │ ││ │ │ │金庫地點,由劉│ │ ││ │ │ │金生以鐵撬、鐵│ │ ││ │ │ │錘破壞號碼鎖、│ │ ││ │ │ │鑰匙孔後,與黃│ │ ││ │ │ │新堯一起進入金│ │ ││ │ │ │庫,強行取走原│ │ ││ │ │ │本放置在內之現│ │ ││ │ │ │金0000000 元、│ │ ││ │ │ │定存單31張、空│ │ ││ │ │ │白支票97張及黑│ │ ││ │ │ │色手提箱1 只,│ │ ││ │ │ │計共得款約216 │ │ ││ │ │ │萬元後朋分之。│ │ │├─┼───┼───┼───────┼───┼────┤│3 │90年1 │新竹市│渠等4 人搭乘前│甲天、│本案起訴││ │24日凌│吉羊路│上開車牌號碼00│X○○│部分 ││ │晨1 時│139 號│—4843號自小客│、劉金│ ││ │許 │「新竹│車,戴上頭套、│生、黃│ ││ │ │市魚市│手套,4 人並分│新堯 │ ││ │ │場」 │持如事實欄所述│ │ ││ │ │ │之4 支槍枝,及│ │ ││ │ │ │攜帶開山刀1 支│ │ ││ │ │ │等工具,由黃新│ │ ││ │ │ │堯破壞後面圍牆│ │ ││ │ │ │上方照明設備後│ │ ││ │ │ │,4人再翻躍圍 │ │ ││ │ │ │牆進入,以自備│ │ ││ │ │ │電線捆綁守衛蔡│ │ ││ │ │ │文福,因甲辰○│ │ ││ │ │ │試圖反抗,即持│ │ ││ │ │ │開山刀刀柄及槍│ │ ││ │ │ │柄毆擊其頭部,│ │ ││ │ │ │致使其不能抗拒│ │ │ ││ │ │ │,復當場持自車│ │ ││ │ │ │上所拿下來之管│ │ ││ │ │ │鉗、鐵撬等工具│ │ ││ │ │ │,破壞3 個保險│ │ ││ │ │ │箱,搶得原放置│ │ ││ │ │ │其內之現金約11│ │ ││ │ │ │萬元及支票多張│ │ ││ │ │ │,及強取甲辰○│ │ ││ │ │ │所有之現金1 萬│ │ ││ │ │ │餘元、金項鍊1 │ │ ││ │ │ │條、金戒指1 只│ │ ││ │ │ │、手錶1 只,暨│ │ ││ │ │ │原掛於神像上之│ │ ││ │ │ │金牌2 面等物。│ │ │├─┼───┼───┼───────┼───┼────┤│4 │90年1 │桃園縣│由甲天及X○○│甲天、│本案起訴││ │月25日│中壢市│各攜帶如事實欄│X○○│部分 ││ │凌晨2 │中正路│所述制式手槍各│、劉金│ ││ │時許 │3段312│1 支,甲子○攜│生、黃│ ││ │ │號「大│帶開山刀1 支,│新堯 │ ││ │ │崙農會│又攜帶起子、管│ │ ││ │ │」 │鉗、油壓剪、力│ │ ││ │ │ │霸剪及鐵撬等工│ │ ││ │ │ │具,由v○○駕│ │ ││ │ │ │駛前揭車牌號碼│ │ ││ │ │ │HM—4843號自小│ │ ││ │ │ │客車,搭載其餘│ │ ││ │ │ │3 人在桃園縣中│ │ ││ │ │ │壢市中正路3 段│ │ ││ │ │ │尋找作案目標,│ │ ││ │ │ │發現該「大崙農│ │ ││ │ │ │會」易於行竊,│ │ ││ │ │ │4 人即均戴上頭│ │ ││ │ │ │套及手套,自後│ │ ││ │ │ │面翻牆進去後,│ │ ││ │ │ │由v○○持起子│ │ ││ │ │ │破壞窗戶壓條後│ │ ││ │ │ │,將玻璃卸下,│ │ ││ │ │ │從窗戶侵入,劉│ │ ││ │ │ │金生即進入值班│ │ ││ │ │ │室,以自備膠帶│ │ ││ │ │ │及現場電線綑綁│ │ ││ │ │ │值夜人員Z○○│ │ ││ │ │ │,並逼問其保險│ │ ││ │ │ │箱放置地點,因│ │ ││ │ │ │Z○○不回答,│ │ ││ │ │ │即徒手毆打其頭│ │ ││ │ │ │部,致使其不能│ │ ││ │ │ │抗拒,而告以金│ │ ││ │ │ │庫在地下室,渠│ │ ││ │ │ │等即以上開工具│ │ ││ │ │ │破壞保險櫃,取│ │ ││ │ │ │走現金3 百多萬│ │ ││ │ │ │元,又撬開提款│ │ ││ │ │ │機,搬走提款機│ │ ││ │ │ │內之5 個鈔箱,│ │ ││ │ │ │嗣將5 個鈔箱載│ │ ││ │ │ │至桃園縣龍潭公│ │ ││ │ │ │墓後,將上揭鈔│ │ ││ │ │ │箱撬壞,取走原│ │ ││ │ │ │放置其內之現金│ │ ││ │ │ │共0000000 元,│ │ ││ │ │ │並將鈔箱棄置於│ │ ││ │ │ │該處。 │ │ │├─┼───┼───┼───────┼───┼────┤│5 │90年1 │新竹縣│甲子○及v○○│甲天、│新竹地檢││ │月26日│關西鎮│各持如事實欄所│X○○│90年度偵││ │22時許│大同里│述之改造手槍各│、劉金│字第3911││ │ │13鄰37│1 支,甲天及陳│生、黃│號(併案││ │ │號東庚│益華則各持如事│新堯 │部分) ││ │ │實業股│實欄所述之制式│ │ ││ │ │份有限│手槍各1 支,另│ │ ││ │ │公司 │外又攜帶客觀上│ │ ││ │ │ │亦足以對人之生│ │ ││ │ │ │命、身體造成威│ │ ││ │ │ │脅之一字起子、│ │ ││ │ │ │梅花扳手、管鉗│ │ ││ │ │ │、鐵撬等物,帶│ │ ││ │ │ │著頭套及手套,│ │ ││ │ │ │自圍牆跳進去後│ │ ││ │ │ │,甲子○先持槍│ │ ││ │ │ │制伏警衛未○○│ │ ││ │ │ │,甲天亦拿槍出│ │ ││ │ │ │來指著未○○,│ │ ││ │ │ │接著4 人一起用│ │ ││ │ │ │膠帶綑綁未○○│ │ ││ │ │ │後,將其抬至警│ │ ││ │ │ │衛室廁所內,並│ │ ││ │ │ │恐嚇其不可亂動│ │ ││ │ │ │,否則即請其吃│ │ ││ │ │ │子彈後,渠等4 │ │ ││ │ │ │人即動手搜刮財│ │ ││ │ │ │物,但因未搜得│ │ ││ │ │ │財物而未遂,渠│ │ ││ │ │ │等4 人亦因未搜│ │ ││ │ │ │得任何財物故而│ │ ││ │ │ │離去。 │ │ │├─┼───┼───┼───────┼───┼────┤│6 │90年1 │桃園縣│渠等4 人分別攜│甲天、│本案起訴││ │月27日│復興鄉│帶如事實欄所述│X○○│部分 ││ │凌晨3 │中正路│之槍枝4 支,及│、劉金│ ││ │時許 │256 號│同前所述之起子│生、黃│ ││ │ │「復興│、管鉗、油壓剪│新堯 │ ││ │ │鄉農會│、力霸剪及鐵撬│ │ ││ │ │」 │等工具,由黃新│ │ ││ │ │ │堯與甲天先行持│ │ ││ │ │ │管鉗破壞農會後│ │ ││ │ │ │面鋁窗,4 人陸│ │ ││ │ │ │續進入後,劉金│ │ ││ │ │ │生及甲天即以自│ │ ││ │ │ │備之膠帶、電線│ │ ││ │ │ │綑綁員工s○○│ │ ││ │ │ │,致使其無法抗│ │ ││ │ │ │拒,v○○則破│ │ ││ │ │ │壞監視系統,渠│ │ ││ │ │ │等復以前揭工具│ │ ││ │ │ │撬開農會之金庫│ │ ││ │ │ │,取走現金328 │ │ ││ │ │ │萬元。 │ │ │├─┼───┼───┼───────┼───┼────┤│7 │90年3 │桃縣縣│渠等4 人分別攜│甲天、│本案起訴││ │月3 日│龍潭鄉│帶如事實欄所述│X○○│部分 ││ │凌晨3 │八德村│槍枝4 支,劉金│、劉金│ ││ │時許 │八張犁│生另攜帶開山刀│生、黃│ ││ │ │55之7 │1 支,及攜帶上│新堯 │ ││ │ │號「樂│揭工具,由黃新│ │ ││ │ │山股份│堯及甲天破壞窗│ │ ││ │ │有限公│戶後侵入,於破│ │ ││ │ │司」 │壞該公司辦公室│ │ ││ │ │ │後方窗戶之際,│ │ ││ │ │ │不慎觸動保全系│ │ ││ │ │ │統,引來警衛陳│ │ ││ │ │ │昇煥之注意,渠│ │ ││ │ │ │等4 人隨即合力│ │ ││ │ │ │制伏S○○,並│ │ ││ │ │ │以自備膠帶及現│ │ ││ │ │ │場電線綑綁之,│ │ ││ │ │ │此際中興保全公│ │ ││ │ │ │司巡邏員甲丙○│ │ ││ │ │ │亦至現場查看,│ │ ││ │ │ │甲子○即以槍抵│ │ ││ │ │ │住其頭部,要其│ │ ││ │ │ │下車,v○○及│ │ ││ │ │ │甲天則合力毆打│ │ ││ │ │ │之,喝令其爬至│ │ ││ │ │ │車底,致該2 人│ │ ││ │ │ │均無法抗拒。渠│ │ ││ │ │ │等即當場破壞保│ │ ││ │ │ │險櫃1 只,得款│ │ ││ │ │ │16萬元,復搶走│ │ ││ │ │ │S○○所有車牌│ │ ││ │ │ │號碼V5—4507號│ │ ││ │ │ │自小客車,載運│ │ ││ │ │ │另1 保險櫃至桃│ │ ││ │ │ │園縣復興鄉長興│ │ ││ │ │ │村上高遶9 鄰30│ │ ││ │ │ │號旁附近山區偏│ │ ││ │ │ │僻處,予以破壞│ │ ││ │ │ │,發現其內並無│ │ ││ │ │ │財物,即引火燒│ │ ││ │ │ │燬該自小客車。│ │ │├─┼───┼───┼───────┼───┼────┤│8 │90年3 │桃園縣│渠等4 人共乘車│甲天、│本案起訴││ │月4 日│平鎮市│牌號碼L5—7147│X○○│部分 ││ │23時15│延平路│號中華牌紅色廂│、劉金│ ││ │分許 │3段628│型車,4 人分持│生、黃│ ││ │ │號「新│如事實欄所述槍│新堯 │ ││ │ │竹貨運│枝4 支,並攜帶│ │ ││ │ │公司中│管鉗、起子、鐵│ │ ││ │ │壢營運│撬、開山刀等客│ │ ││ │ │所」 │觀上亦足以對人│ │ ││ │ │ │之生命、身體造│ │ ││ │ │ │成威脅等工具,│ │ ││ │ │ │戴上頭套、手套│ │ ││ │ │ │,自未上鎖之後│ │ ││ │ │ │門直接進入,以│ │ ││ │ │ │現場拆卸之電話│ │ ││ │ │ │線綑綁值夜人員│ │ ││ │ │ │D○○、甲B○│ │ ││ │ │ │,致其等無法抗│ │ ││ │ │ │拒後,搬走保險│ │ ││ │ │ │櫃1 只後加以破│ │ ││ │ │ │壞,得款50萬元│ │ ││ │ │ │,之後將該保險│ │ ││ │ │ │櫃棄置於桃園縣│ │ ││ │ │ │楊梅鎮三元街附│ │ ││ │ │ │近之停車場。 │ │ │├─┼───┼───┼───────┼───┼────┤│9 │90年3 │新竹市│渠等4人 於為上│甲天、│本案起訴││ │月5 日│忠孝路│揭犯行後,復共│X○○│部分 ││ │凌晨零│292 號│乘前開紅色廂型│、劉金│ ││ │時10分│「新竹│車至此處,甲天│生、黃│ ││ │許 │貨運公│及X○○各持槍│新堯 │ ││ │ │司新竹│枝1 支,甲子○│ │ ││ │ │營運站│持開山刀,4 人│ │ ││ │ │」 │均戴上頭套、手│ │ ││ │ │ │套,自未上鎖之│ │ ││ │ │ │後門進入,甲天│ │ ││ │ │ │及X○○以現場│ │ ││ │ │ │拆卸之電話線綑│ │ ││ │ │ │綁在場人員廖振│ │ ││ │ │ │雄、W○○、張│ │ ││ │ │ │逢樑、Q○○及│ │ ││ │ │ │庚○○5 人,並│ │ ││ │ │ │持槍柄毆擊廖振│ │ ││ │ │ │雄及庚○○,致│ │ ││ │ │ │使其等不能抗拒│ │ ││ │ │ │後,渠等4 人即│ │ ││ │ │ │共同強行搜括陳│ │ ││ │ │ │為祥身上現金1 │ │ ││ │ │ │千元、H○○身│ │ ││ │ │ │上現金650 元、│ │ ││ │ │ │Q○○身上現金│ │ ││ │ │ │4500元、庚○○│ │ ││ │ │ │身上現金4 萬元│ │ ││ │ │ │及甲辛○身上財│ │ ││ │ │ │物,及共同搬走│ │ ││ │ │ │內裝有現金共計│ │ ││ │ │ │383096元、存摺│ │ ││ │ │ │2 本、發票章1 │ │ ││ │ │ │枚、印章1 枚、│ │ ││ │ │ │房租合約1 份及│ │ ││ │ │ │營業證照1 份等│ │ ││ │ │ │物之保險櫃1 只│ │ ││ │ │ │。嗣渠等4 人將│ │ ││ │ │ │該保險櫃加以破│ │ ││ │ │ │壞,取走財物後│ │ ││ │ │ │,將該保險櫃丟│ │ ││ │ │ │棄在新竹油庫後│ │ ││ │ │ │舊煤礦廠旁山溪│ │ ││ │ │ │裡。事後並為圖│ │ ││ │ │ │湮滅證據,復共│ │ ││ │ │ │同將該紅色廂型│ │ ││ │ │ │車開至苗栗縣仙│ │ ││ │ │ │山遊樂區附近,│ │ ││ │ │ │連同供渠等犯罪│ │ ││ │ │ │所用之頭套、手│ │ ││ │ │ │套、衣服及鞋子│ │ ││ │ │ │等物一併燒燬。│ │ │├─┼───┼───┼───────┼───┼────┤│10│90年3 │苗栗縣│渠等4 人共乘由│甲天、│本案起訴││ │月8 日│三義鄉│v○○駕駛之車│X○○│部分 ││ │凌晨3 │廣盛村│牌號碼HM—4843│、劉金│ ││ │時許 │中正路│號自小客車至該│生、黃│ ││ │ │80號「│處,渠等4 人分│新堯 │ ││ │ │三義鄉│別攜帶如事實欄│ │ ││ │ │農會」│所述槍枝4 支,│ │ ││ │ │ │及攜帶客觀上足│ │ ││ │ │ │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造成威脅之│ │ ││ │ │ │油壓剪、管鉗、│ │ ││ │ │ │鐵撬等工具,先│ │ ││ │ │ │由v○○持油壓│ │ ││ │ │ │剪剪破農會巷道│ │ ││ │ │ │旁之鐵窗供4 人│ │ ││ │ │ │接續進入,劉金│ │ ││ │ │ │生與甲天即進入│ │ ││ │ │ │值夜室,以自備│ │ ││ │ │ │之膠帶綑綁值夜│ │ ││ │ │ │人員f○○,陳│ │ ││ │ │ │益華負責把風及│ │ ││ │ │ │控制f○○,另│ │ ││ │ │ │3 人則持鐵撬破│ │ ││ │ │ │壞保險櫃及提款│ │ ││ │ │ │機未果後,共同│ │ ││ │ │ │取走桌上零錢約│ │ ││ │ │ │36000元。 │ │ │├─┼───┼───┼───────┼───┼────┤│11│90年3 │新竹市│甲天、X○○與│甲天、│新竹地檢││ │月12日│經國路│v○○及甲子○│X○○│90年度偵││ │凌晨4 │1段156│等4 人因故知悉│、劉金│字第3328││ │時20分│巷139 │該處所有人聚賭│生、黃│號(併案││ │許 │之2 號│後,即共乘車牌│新堯 │部分) ││ │ │ │號碼CG—4463號│ │ ││ │ │ │自用小客車至該│ │ ││ │ │ │地點後,渠等4 │ │ ││ │ │ │人仍各持如事實│ │ ││ │ │ │欄所述槍枝4 支│ │ ││ │ │ │,甲天及X○○│ │ ││ │ │ │均帶橡皮造型面│ │ ││ │ │ │具,甲子○亦頭│ │ ││ │ │ │帶黑色毛線頭套│ │ ││ │ │ │及手戴白色粗手│ │ ││ │ │ │套,右手且持開│ │ ││ │ │ │山刀,v○○則│ │ ││ │ │ │頭戴全罩式安全│ │ ││ │ │ │帽,由甲子○帶│ │ ││ │ │ │頭衝入該處,喝│ │ ││ │ │ │令在場之賭客莊│ │ ││ │ │ │育宗、U○○、│ │ ││ │ │ │g○○、y○○│ │ ││ │ │ │、甲宙○、藍志│ │ ││ │ │ │烽、甲酉○、陳│ │ ││ │ │ │文鐘及乙○○等│ │ ││ │ │ │人:趴下不准動│ │ ││ │ │ │,將身上財物拿│ │ ││ │ │ │出來等語,而劉│ │ ││ │ │ │金生當時所站位│ │ ││ │ │ │置就在莊育宗座│ │ ││ │ │ │位旁,因莊育宗│ │ ││ │ │ │動作較慢,劉金│ │ ││ │ │ │生唯恐無法控制│ │ ││ │ │ │現場,即另單獨│ │ ││ │ │ │基於強盜而故意│ │ ││ │ │ │殺人之犯意,對│ │ ││ │ │ │在場所有人恫嚇│ │ ││ │ │ │稱:如果等一下│ │ ││ │ │ │搜到沒將錢全拿│ │ ││ │ │ │出來的話,下場│ │ ││ │ │ │就和他一樣等語│ │ ││ │ │ │,隨即朝莊育宗│ │ ││ │ │ │右後背部開一槍│ │ ││ │ │ │,致其餘在場之│ │ ││ │ │ │U○○、g○○│ │ ││ │ │ │、y○○、藍當│ │ ││ │ │ │琳、甲宇○、蕭│ │ ││ │ │ │文仲及R○○等│ │ ││ │ │ │人均不能抗拒,│ │ ││ │ │ │而將其等之財物│ │ ││ │ │ │均取出,甲天、│ │ ││ │ │ │X○○與甲子○│ │ ││ │ │ │及v○○即搜刮│ │ ││ │ │ │取得U○○所有│ │ ││ │ │ │之現金31000 元│ │ ││ │ │ │及面額為5 萬元│ │ ││ │ │ │、發票人為新竹│ │ ││ │ │ │市第五信用合作│ │ ││ │ │ │社之支票1 張、│ │ ││ │ │ │g○○所有之現│ │ ││ │ │ │金35000 元、藍│ │ ││ │ │ │志烽所有之現金│ │ ││ │ │ │4、5千元、楊三│ │ ││ │ │ │發所有之現金 │ │ ││ │ │ │107000元、藍當│ │ ││ │ │ │琳所有之現金 │ │ ││ │ │ │105000元、蕭文│ │ ││ │ │ │仲所有之現金 │ │ ││ │ │ │26000 元、陳文│ │ ││ │ │ │鐘所有之現金 │ │ ││ │ │ │5000元及金戒指│ │ ││ │ │ │1枚(約5錢重)│ │ ││ │ │ │等物後,駕駛原│ │ ││ │ │ │車逃逸,而莊育│ │ ││ │ │ │宗經送行政院衛│ │ ││ │ │ │生署新竹醫院救│ │ ││ │ │ │治,仍因右背部│ │ ││ │ │ │受有槍傷,導致│ │ ││ │ │ │胸腔內出血而不│ │ ││ │ │ │治死亡。 │ │ │├─┼───┼───┼───────┼───┼────┤│12│90年5 │雲林縣│甲天、X○○共│甲天、│嘉義地檢││ │月5 日│虎尾鎮│乘由陳文昌所駕│X○○│93年度偵││ │下午3 │惠來里│駛車牌號碼00—│、陳文│字第5448││ │時30分│175之6│5667號自用小客│昌(陳│、5806、││ │許 │號天鷹│車抵達該公司後│文昌另│6038、60││ │ │工業股│,由甲天持疑似│案判決│39號、94││ │ │份有限│匈牙利制式90手│確定)│年度偵字││ │ │公司 │槍之兇器1 支,│ │第565 號││ │ │ │X○○持疑似烏│ │(併案部││ │ │ │茲衝鋒槍之兇器│ │分) ││ │ │ │1 支,陳文昌持│ │ ││ │ │ │甲天交付疑似藍│ │ ││ │ │ │波刀之兇器1 支│ │ ││ │ │ │,3 人均戴頭套│ │ ││ │ │ │(其後X○○江│ │ ││ │ │ │頭套取下),並│ │ ││ │ │ │跑步進入該公司│ │ ││ │ │ │辦公室,X○○│ │ ││ │ │ │先大聲喝令「不│ │ ││ │ │ │許動!」,將該│ │ ││ │ │ │公司負責人李建│ │ ││ │ │ │和會計羅文黛(│ │ ││ │ │ │即李建和之配偶│ │ ││ │ │ │)、周秀燕、王│ │ ││ │ │ │玫婷及客戶李明│ │ ││ │ │ │哲等5 人均趕入│ │ ││ │ │ │廚房,再由甲天│ │ ││ │ │ │逐一以其所有之│ │ ││ │ │ │膠布加以綑綁並│ │ ││ │ │ │蒙上雙眼,李建│ │ ││ │ │ │和另遭甲天以其│ │ ││ │ │ │所有之手銬銬住│ │ ││ │ │ │雙手,陳文昌則│ │ ││ │ │ │負責在廚房看守│ │ ││ │ │ │,致使李建和等│ │ ││ │ │ │人均不能抗拒,│ │ ││ │ │ │甲天、X○○即│ │ ││ │ │ │在該公司1、2樓│ │ ││ │ │ │取得該公司所有│ │ ││ │ │ │之現金18萬元、│ │ ││ │ │ │美金700 元、大│ │ ││ │ │ │陸地區人民幣 │ │ ││ │ │ │1000元、泰銖1 │ │ ││ │ │ │萬元、金戒指10│ │ ││ │ │ │只及羅文黛所有│ │ ││ │ │ │之現金1 萬元與│ │ ││ │ │ │王玫婷所有之現│ │ ││ │ │ │金1300元等財物│ │ ││ │ │ │,該公司廠長吳│ │ ││ │ │ │杉發於李建和等│ │ ││ │ │ │人遭綑綁後不久│ │ ││ │ │ │進入辦公室,亦│ │ ││ │ │ │遭X○○持槍趕│ │ ││ │ │ │入廚房後,以上│ │ ││ │ │ │述膠布及該公司│ │ ││ │ │ │所有之電線予以│ │ ││ │ │ │綑綁,致使其不│ │ ││ │ │ │能抗拒,甲天、│ │ ││ │ │ │X○○旋又將保│ │ ││ │ │ │險櫃移至走廊予│ │ ││ │ │ │以敲打,因無法│ │ ││ │ │ │開啟,甲天、陳│ │ ││ │ │ │益華及陳文昌始│ │ ││ │ │ │作罷,駕車離去│ │ ││ │ │ │。嗣羅文黛自行│ │ ││ │ │ │掙脫,協助其他│ │ ││ │ │ │人鬆綁,方得以│ │ ││ │ │ │報案,經警到場│ │ ││ │ │ │後,扣得甲天所│ │ ││ │ │ │有上開手銬1 副│ │ ││ │ │ │及膠布1 捲(已│ │ ││ │ │ │於另案宣告沒收│ │ ││ │ │ │)、該公司所有│ │ ││ │ │ │之電線1 捆,旋│ │ ││ │ │ │又於該公司附近│ │ ││ │ │ │之佳佳農場內扣│ │ ││ │ │ │得甲天於進入天│ │ ││ │ │ │鷹公司前預先丟│ │ ││ │ │ │棄而為陳文昌所│ │ ││ │ │ │有非供犯罪所用│ │ ││ │ │ │之雷射唱片30片│ │ ││ │ │ │。 │ │ │├─┼───┼───┼───────┼───┼────┤│13│90年5 │嘉義市│甲天、X○○共│甲天、│嘉義地檢││ │月11日│民族路│乘由陳文昌駕駛│X○○│93年度偵││ │上午9 │519 號│之車牌號碼00—│、陳文│字第5448││ │時15分│金星銀│5667號自小客車│昌 │、5806、││ │許 │樓 │預先抵達金星銀│ │6038、60││ │ │ │樓附近工地守候│ │39號、94││ │ │ │,再分持上開兇│ │年度偵字││ │ │ │器進入銀樓,先│ │第565 號││ │ │ │由甲天持疑似匈│ │(併案部││ │ │ │牙利制式90手槍│ │分) ││ │ │ │之兇器1 支喝令│ │ ││ │ │ │銀樓負責人于文│ │ ││ │ │ │中「不要動!」│ │ ││ │ │ │,將于文中銬上│ │ ││ │ │ │手銬,強押至地│ │ ││ │ │ │下室,再以預藏│ │ ││ │ │ │之膠帶綑綁手腳│ │ ││ │ │ │並矇住眼睛及嘴│ │ ││ │ │ │巴;X○○則持│ │ ││ │ │ │疑似烏茲衝鋒槍│ │ ││ │ │ │之兇器1 支於櫃│ │ ││ │ │ │檯警戒;陳文昌│ │ ││ │ │ │持疑似藍波刀之│ │ ││ │ │ │兇器1 支負責看│ │ ││ │ │ │守,甲天、陳益│ │ ││ │ │ │華隨即至一樓櫥│ │ ││ │ │ │窗搜刮大約金戒│ │ ││ │ │ │指300 只、金手│ │ ││ │ │ │鍊40條、金項鍊│ │ ││ │ │ │30條、K 金鑽戒│ │ ││ │ │ │200只、K金項鍊│ │ ││ │ │ │60條、金墜子30│ │ ││ │ │ │個及金錶3 只等│ │ ││ │ │ │財物(總價值約│ │ ││ │ │ │300萬元),得 │ │ ││ │ │ │手後即駕車離去│ │ ││ │ │ │。後于文中自行│ │ ││ │ │ │掙脫報案,經警│ │ ││ │ │ │到場後,扣得薛│ │ ││ │ │ │球所有上開手銬│ │ ││ │ │ │1 副(已於另案│ │ ││ │ │ │宣告沒收)。 │ │ │├─┼───┼───┼───────┼───┼────┤│14│90年5 │臺南縣│甲天、X○○共│甲天、│嘉義地檢││ │月22日│鹽水鎮│乘由陳文昌所駕│X○○│93年度偵││ │下午1 │朝琴路│駛之車牌號碼00│、陳文│字第5448││ │時30分│17號金│—5667號自小客│昌 │、5806、││ │許 │立山銀│車抵達金立山銀│ │6038、60││ │ │樓 │樓後,甲天及陳│ │39號、94││ │ │ │益華分持上開疑│ │年度偵字││ │ │ │似匈牙利制式90│ │第565 號││ │ │ │手槍及疑似烏茲│ │(併案部││ │ │ │衝鋒槍之兇器各│ │分) ││ │ │ │1 支,陳文昌徒│ │ ││ │ │ │手並背小背包內│ │ ││ │ │ │裝頭套,先假藉│ │ ││ │ │ │向負責人黃王容│ │ ││ │ │ │悠選購金飾,由│ │ ││ │ │ │甲天以上開疑似│ │ ││ │ │ │匈牙利制式90手│ │ ││ │ │ │槍之兇器1 支抵│ │ ││ │ │ │住店主黃王容悠│ │ ││ │ │ │,並喝令「不要│ │ ││ │ │ │動!」,隨即與│ │ ││ │ │ │X○○分持上開│ │ ││ │ │ │兇器將黃王容悠│ │ ││ │ │ │趕到一旁小客廳│ │ ││ │ │ │,以膠布綑綁其│ │ ││ │ │ │手腳,在場之黃│ │ ││ │ │ │王容悠外孫高資│ │ ││ │ │ │傑(89年7月4日│ │ ││ │ │ │生)因年齡幼小│ │ ││ │ │ │,放聲哭泣,黃│ │ ││ │ │ │王容悠之母王會│ │ ││ │ │ │下樓查看,亦遭│ │ ││ │ │ │X○○喝令抱孫│ │ ││ │ │ │進入廚房。嗣由│ │ ││ │ │ │陳文昌負責看守│ │ ││ │ │ │黃王容悠等人,│ │ ││ │ │ │甲天及X○○隨│ │ ││ │ │ │即搜刮櫥窗內約│ │ ││ │ │ │5、6百臺兩之黃│ │ ││ │ │ │金、白金及K 金│ │ ││ │ │ │等金飾(總價值│ │ ││ │ │ │約5、6百萬元)│ │ ││ │ │ │,得手後駕車離│ │ ││ │ │ │去。嗣黃王容悠│ │ ││ │ │ │自行掙脫報案,│ │ ││ │ │ │經警到場後,扣│ │ ││ │ │ │得甲天所有供作│ │ ││ │ │ │案用之膠布1 捲│ │ ││ │ │ │、膠布2 袋(均│ │ ││ │ │ │已另案宣告沒收│ │ ││ │ │ │)。甲天、陳益│ │ ││ │ │ │華及陳文昌於得│ │ ││ │ │ │手後,將上述在│ │ ││ │ │ │金星銀樓及金立│ │ ││ │ │ │山銀樓所搶得之│ │ ││ │ │ │金飾,由甲天及│ │ ││ │ │ │X○○以4、5百│ │ ││ │ │ │萬元之價格賤價│ │ ││ │ │ │售予姓名年藉不│ │ ││ │ │ │詳綽號「面桶」│ │ ││ │ │ │之成年男子後予│ │ ││ │ │ │以朋分之。 │ │ │├─┼───┼───┼───────┼───┼────┤│15│90年8 │臺中市│甲天、X○○與│甲天、│嘉義地檢││ │月9日 │五權南│許武祥及為許武│X○○│93年度偵││ │上午7 │路594 │祥手下之姓名年│、許武│字第5448││ │時30分│、596 │籍不詳之成年男│祥(另│、5806、││ │許 │號亞全│子1 名等共4 人│案審理│6038、60││ │ │汽車材│,由許武祥提議│)、為│39號、94││ │ │料行 │並策劃對亞全汽│許武祥│年度偵字││ │ │ │車材料行之負責│手下之│第565 號││ │ │ │人蔡適良強盜 │姓名年│(併案部││ │ │ │500萬元,並決 │籍不詳│分) ││ │ │ │定如蔡適良之住│之成年│ ││ │ │ │處現金不夠,則│男子 │ ││ │ │ │強押蔡適良到銀│ │ ││ │ │ │行領款後,由該│ │ ││ │ │ │名成年男子開車│ │ ││ │ │ │載甲天及X○○│ │ ││ │ │ │抵達該汽車材料│ │ ││ │ │ │行後,該名手下│ │ ││ │ │ │開車在外把風並│ │ ││ │ │ │接應,由甲天持│ │ ││ │ │ │疑似義大利制式│ │ ││ │ │ │90手槍及疑似烏│ │ ││ │ │ │茲衝鋒槍之兇器│ │ ││ │ │ │各1支,X○○ │ │ ││ │ │ │持疑似以色列制│ │ ││ │ │ │式90手槍及烏茲│ │ ││ │ │ │衝鋒槍之兇器各│ │ ││ │ │ │1支,及綑綁用 │ │ ││ │ │ │膠帶及手銬等物│ │ ││ │ │ │,2人進入該汽 │ │ ││ │ │ │車材料行後,先│ │ ││ │ │ │持槍朝向蔡適良│ │ ││ │ │ │胸前,喝令蔡適│ │ ││ │ │ │良「不要動!」│ │ ││ │ │ │,將蔡適良銬上│ │ ││ │ │ │手銬,再以預藏│ │ ││ │ │ │之膠帶綑綁蔡適│ │ ││ │ │ │良之妻陳秀梅、│ │ ││ │ │ │母親蔡月里及1 │ │ ││ │ │ │名外勞雙手,薛│ │ ││ │ │ │球、X○○隨即│ │ ││ │ │ │搜刮屋內美金 │ │ ││ │ │ │2,500元、黃金 │ │ ││ │ │ │戒指2只、鑽石 │ │ ││ │ │ │項鍊1條等財物 │ │ ││ │ │ │(總價值約50萬│ │ ││ │ │ │元),得手後準│ │ ││ │ │ │備將蔡適良押往│ │ ││ │ │ │銀行領款時,適│ │ ││ │ │ │有員工到該汽車│ │ ││ │ │ │材料行上班,薛│ │ ││ │ │ │球阪X○○見狀│ │ ││ │ │ │乃迅速坐上前述│ │ ││ │ │ │成年男子所駕駛│ │ ││ │ │ │之汽車逃離現場│ │ ││ │ │ │。 │ │ │└─┴───┴───┴───────┴───┴────┘附表叁:應沒收之物 編號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1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1支 ││ │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001487號│ ││ │) │ │├──┼───────────────┼───────┤│2 │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制│1支 ││ │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A│ ││ │B15406號) │ │├──┼───────────────┼───────┤│3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1支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號)(含彈匣2 個)(90年度彈保│ ││ │管字第023 號) │ │├──┼───────────────┼───────┤│4 │彈匣(於甲天及X○○遭警緝獲之│1個 ││ │槍戰現場) │ │├──┼───────────────┼───────┤│5 │子彈(於甲天及X○○遭警緝獲之│18顆(原扣案24││ │槍戰現場) │顆,鑑定時試射││ │ │6 顆,故該6 顆││ │ │已不具殺傷力,││ │ │而非違禁物) │├──┼───────────────┼───────┤│6 │子彈(於被告甲子○居處所扣得)│15顆(原扣案22││ │(90年度彈保管字025 號) │顆,鑑定時試射││ │ │7 顆,故該7 顆││ │ │已不具殺傷力,││ │ │而非違禁物) │├──┼───────────────┼───────┤│7 │彈殼(被害人莊育宗被槍殺部分)│1顆 │└──┴───────────────┴───────┘編號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1 │開山刀及刀套 │各2支 │ ├──┼─────────────┼───┤ │2 │黑色手電筒 │1支 │ ├──┼─────────────┼───┤ │3 │小型手電筒 │5支 │ ├──┼─────────────┼───┤ │4 │鐵質柱狀鐵撬 │3支 │ ├──┼─────────────┼───┤ │5 │大型油壓剪 │1支 │ ├──┼─────────────┼───┤ │5 │鐵撬 │3支 │ ├──┼─────────────┼───┤ │7 │鐵插 │2支 │ ├──┼─────────────┼───┤ │8 │保險櫃轉盤鐵撬 │3支 │ ├──┼─────────────┼───┤ │9 │管鉗 │3支 │ ├──┼─────────────┼───┤ │10 │鐵剪 │7支 │ ├──┼─────────────┼───┤ │11 │鯉魚鉗 │1支 │ ├──┼─────────────┼───┤ │12 │美工刀 │1支 │ ├──┼─────────────┼───┤ │13 │起子 │6支 │ ├──┼─────────────┼───┤ │14 │六角板鎖改裝成之開鎖鐵撬 │4支 │ ├──┼─────────────┼───┤ │15 │T字板鎖 │3支 │ ├──┼─────────────┼───┤ │16 │黃色膠帶 │2捲 │ ├──┼─────────────┼───┤ │17 │梅花扳手 │4支 │ ├──┼─────────────┼───┤ │18 │工具袋 │5個 │ ├──┼─────────────┼───┤ │19 │鐵鎚 │2支 │ └──┴─────────────┴───┘ 編號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疑似匈牙利制式90手槍 │1支 │ ├──┼───────────┼──┤ │2 │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 │1支 │ ├──┼───────────┼──┤ │3 │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 │1支 │ ├──┼───────────┼──┤ │4 │疑似烏茲衝鋒槍 │2支 │ ├──┼───────────┼──┤ │5 │疑似藍波刀 │1支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1 條: 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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