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上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所有之RA-七00號自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在新竹市○○路與文化街口,因詹晏欽駕駛該自大貨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因認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發交由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收受(並就駕駛人詹晏欽部分,舉發其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並填掣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漏載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是以,除非有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情形,當不能免其處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芫公司之負責人因朋友詹晏欽居住之新竹市○○路○段一0九號七樓屋頂漏水僱工翻修,而將屋頂之廢棄物吊到一樓馬路邊,詹晏欽唯恐數量繁多之廢棄物堆積路邊,加上夜晚視線不良,未免往來車輛不小心發生車禍,詹晏欽乃向異議人商借該RA-七00號自用大貨車,自行將廢棄物搬上大貨車欲載往空曠區放置,待隔日再載往垃圾場處理,而異議人亦認詹晏欽言之有理,且不知詹晏欽未領有大貨車之執照,異議人乃出於維護大眾安全之好意將大貨車出借,詎竟陷自己於違規之無妄之災,若是因廢棄物堆放路邊造成送通事故導致用路人傷殘身亡,家庭破碎,所造成之傷痛豈不更大,應認異議人不知詹晏欽無大貨車駕照而出借,係不知者無罪始為正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詹晏欽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車牌號碼RA-七00號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就此部分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事實(詹晏欽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有移送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竹監新四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查,詹欽晏亦不否認該違規事實,僅以其向異議人借用大貨車將廢棄物載走係出於善意,乃無心之過為由,聲明異議,而上揭違規事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該違規行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此,異議人對於詹晏欽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有無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有無遭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形均有查證之義務,於查證詹晏欽確有駕駛該所有自用大貨車之資格後,始得予以出借。本件詹晏欽確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依異議人異議理由亦可知,詹晏欽向異議人借用大貨車時,異議人顯未曾就詹欽晏是否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一節為任何的查證,異議人僅以其亦認應迅速處理堆置路旁之廢棄物一節,即將所有之大貨車交由詹晏欽駕駛,且異議人自陳其負責人與詹晏欽係朋友關係,則當朋友向異議人商借大貨車使用時,異議人負責人僅需稍加詢問,即可知悉並掌握詹晏欽究有無適當駕駛執照之實際情形,惟異議人皆未為之,即率而將所有上揭大貨車交由駕駛經驗及駕駛技術是否符合駕駛大貨車資格均不明之詹晏欽駕駛,難認有何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異議人抗辯若因廢棄物未迅速清理導致用路人傷亡,所造成之傷痛將更大云云,惟異議人無論出於何善意,皆需注意符合法律規定,況且異議人為一法人組織,當轄下大貨車交由駕駛人駕駛時,駕駛人是否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當為異議人平日業務範圍即應注意者,異議人於友人商借大貨車使用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知友人是否符合駕駛資格,惟異議人怠而為之,任令一不具大貨車駕駛資格之詹晏欽駕駛大貨車,若因技術不良、經驗不足而造成用路人傷亡,恐才是異議人不可承受之重,若詹宴欽為求迅速處理廢棄物,異議人亦出於善意幫忙解決,有多種管道及方法,顯非是為求方便不管駕駛者是否符合駕駛大貨車之資格,率而出借大貨車此道為最佳方法,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則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詹晏欽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移送機關漏載)規定吊扣該違規自用一般大貨車(車牌號碼:RA-七00號)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