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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奇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駕駛車號8971─KW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經國路2 段與城北街口處,原須注意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動態,且於其行向紅燈管制通行期間,猶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號MF6 ─463 號重型機車,沿城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斯時,甲○○已知乙○○○因受撞及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當場為路人及在現場附近處理竊盜案件員警丙○○、丁○○察覺並聯絡車禍處理小組前來處理,嗣經員警在現場蒐證,並於上開交岔路口之經國路北上內側車道地面拾獲車號8971─KW號自用小客車車前號牌1 面,而循線查知上情,而甲○○為圖規避刑事責任,明知車號8971─KW號車輛號牌,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掉落現場,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申報遺失上開車輛號牌1 面,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上開號牌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94年8 月2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車牌1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誣告犯行,辯稱:如果要規避責任,我報遺失的時間點會在車禍發生時間點前,而非案發後,至車禍部分,我不知情,我也沒有肇事逃逸,我只知道我車牌不見了。我發現我大牌不見,我才打電話去監理所問如何處理,本件我只是慢報遺失而已,且我的車子如果有撞到人,怎麼可能毫髮無傷,當天晚上車子停在中華路5 段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拍照時發現車子未有毀損現象,如果車子有毀損,監理所不會發大牌給我,派出所也不會讓我報遺失云云,然查:

(一)本件車禍經過、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過程以及謊報遺失車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7-9 頁、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鄒其齡、丙○○、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號8971-KW 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相片10張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1 月26日竹監新字第0950000681號函所檢附之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此外有扣案之車號8971-KW 車牌1 面可佐。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以及因為車牌遺失方才報警,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車禍於94年8 月18日凌晨0 時43分,於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案發當時我騎機車由城北街綠燈東向西橫越經過路,過路口一半時,遭對方駕駛自小客車8971-KW 由經國路南往北闖紅燈由我車左後方撞擊,該車肇事後逃逸,該自小客車8971-KW 車牌掉落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7-8 頁);另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我們在路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處理竊案,剛好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就近處理,肇事車輛行駛經國路北上,我們聽到撞擊的聲響,回頭看,發現肇事車輛先倒車,該車與機車卡在一起,再加速北上行駛,肇事者撞擊後即逃逸,婦人躺在快車道上,我們先交通管制,有一輛車去追肇事車輛,且有回頭跟我們說肇事車輛的車號,我們先查詢車號,交通隊到場後,一起清理現場時,發現一面車牌,車號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就是如偵卷所拍得之車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40-4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現場有何跡證?)(答:當時撞的時候,有看到一位先生追過去,但沒有追到,他事後回來有跟我們說車號,我們查證後,發現與民眾講的車號相反,因為後來清理現場時,發現一個車牌夾在被害人的機車上,發現與民眾講的車牌號碼一樣,但是順序相反。)」、「車子撞擊後往前衝,力道很倒,車頭翹起來,車牌被勾住,應該是夾著斷掉掉下去。」、「車牌是車禍後遺留在現場的。」、「當時汽車是白色或米黃色,淺色系的,不知道廠牌,但是應為2000cc排氣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肇事現場留有被撞的婦女、一台機車、一面汽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比對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丁○○、丙○○於偵訊中、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8971-KW 自小客車係裕隆廠牌、白色、排氣量1998cc,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由告訴人及證人證言得見,被告所有之車牌8971-KW 車牌於案發時留於現場,且證人丁○○所目睹之肇事車輛之顏色與排氣量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型相符,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車禍期間車輛並沒有借人,8971-KW 車牌本來是掛在裕隆白色2000cc霹靂馬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是該車輛既然於車禍期間並未遺失,輔以車輛所配置之車牌又遺落於現場,此一明確客觀之現場跡證應可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雖被告辯稱車牌失竊云云,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取8971-KW 號小客車遺損換牌資料,該單位回覆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車牌失竊時間是94年8 月22日19時30分,報案時間為94年8 月23日10時30分,失竊車牌1 面,是被告於申報時指述車牌遺失之時間為94年8 月22日,雖被告辯稱當時會申報94年8 月22日失竊是因為8 月22日才發現,而非指8 月22日才失竊,然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通常週五晚上會把車子停在中華路5 段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一直到星期一才會去動車子,假日沒用車,發現車牌不見時都有在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9 、150 頁),足見該車輛於週一至週四均在被告使用中,而本件車禍94年8 月18日(車禍當天)為週四,若車牌果真遺失,則在被告於翌日即8 月19日週五正常使用汽車之情況之下應無不知前車牌掉落之理,實無理由延遲至94年8月23日方才申報遺失,是被告此一辯詞明顯有違常理。再者,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車禍發生該段時間之通聯記錄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地台位置說明、以及新竹市地圖得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8 月17日23時42分56秒於新竹市○○街47號附近撥打電話)、車禍發生後(8 月18日1 時52分29秒在新竹市○○路709 巷11號附近撥打電話),而該車禍發生前後撥打電話之地點位於車禍發生地點附近,是亦可徵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後有於車禍發生地點附近出現,綜上所述,被告辯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其有過失之情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暨為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3 元以上15000 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為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3 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在先,肇事後復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而逃逸,事後又冀圖脫免賠償及刑事責任,而謊報車牌失竊,兼以被告犯罪為警查獲後,於事證俱明之情況下,猶飾詞掩飾犯行,且堅決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又一再杜撰情節以圖卸責,難認有何悔改、自省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而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未獲得分文賠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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