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乙○○於民國95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5337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芎林鄉往竹東鎮之方向行駛於公路,,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竹林大橋欲左轉北興路時,本應隨時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濕潤,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同向行駛在前、亦欲左轉北興路之甲○○駕駛車牌號碼8F-6089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挫傷、頸部外傷及左耳輕度聽力喪失等傷害,甲○○搭載之女兒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紅腫之傷害。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並自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兼丙○○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二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地面濕潤,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丙○○上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及丙○○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但以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在先,又於事故後逃逸,迄今仍不願誠摯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態度輕率,對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亦始終推諉,難認已有深切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笫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