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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信寶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3號、95年度偵字第5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信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維修基地工地之新竹六家工電務基地大樓自動監控系統工程,為僱用甲○○之雇主;乙○○則係該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僱用、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自動監控系統工作,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同規則第230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二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以防止勞工於高處作業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詎乙○○竟疏未注意履行上揭注意規範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前揭工地設置及提供足以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安全設備,於民國95年2月10 日15時30分許,工人甲○○在上揭工地欲攀爬鋁合梯至六家高鐵維修機場辦公室115室從事ACCR門禁接線箱安裝工作時,因地面高低差10公分,鋁合梯之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為78度,易造成鋁合梯不穩定,而自鋁合梯第5格,距地面高度1.5公尺處墜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惠君

書 記 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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