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經本院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8 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1年1月21日確定,於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㈡、乙○○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第1957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5月26日、89年2月25日予以釋放,並先後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97號、第3817號,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新竹市○○路29巷8 弄40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2、3天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於同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1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1 包毛重0.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