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譚文偉、邱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
(四)扣案鑰匙2支。
(五)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資料認可資料1紙。
(七)卷附相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2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