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告
- 戊○○
- 弄1號(現於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686號)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郵政儲金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郵政儲金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己○○於民國94年2月間,自報紙徵才啟事廣告欄中得知一則應徵廣告稱:「徵求公關,電0000000000號」後,即主動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便告知己○○負責收受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再持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而己○○從報章媒體之報導應得知現行詐騙集團猖獗,明知其所領取之提款卡、存摺恐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卻為圖私利,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另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12月25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且從各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報導,理應知悉現行詐騙集團猖狂,若率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恐將成為協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共犯。惟戊○○雖知悉不應任意將銀行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卻於94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分」之成年男子使用。己○○與戊○○二人均明知渠等上開之行為均恐將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共犯,卻仍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廖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附表所列之時地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等人匯出附表所列之款項後,由己○○負責將被害人甲○○、乙○○、丙○○等3人匯入上開戊○○帳號之詐騙所得金額提領,扣除佣金後,則將其餘金額以包裹方式由「空軍一號」大眾運輸工具,寄送到詐騙集團對方所指定之停靠站,藉以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嗣戊○○、己○○於94年5月24日8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彰化銀行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由「小豬」所提供供詐騙他人財物用之郵政儲金金融卡4張(卡號:0000000 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行動電話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戊○○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94年5月11日,不詳人士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以其抽中二獎現金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不詳人士於94年5月24日再撥打丙○○之
上開行動電話,以中獎依規定需繳納15%稅金,怡富
基金1單位為3萬,認購2單位怡富基金則不需繳納15%
稅金為餌,詐騙丙○○匯款6萬2000元至戊○○上開
帳戶。
(二)於94年5月15日19時,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乙○○,
並通知其中獎,翌日再以通知領錢後再繳稅款,加入
會員方可領獎金為由,詐騙乙○○於94年5月24日匯
入20萬元至入戊○○上開帳戶。
(三)於94年5月19日,不詳人士撥打至甲○○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中香港彩券局所提供120萬元
獎金與需加入上開彩券局會員方可領獎金為餌,詐騙
甲○○於94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