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0年3月29日確定,於9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戴賢宗(另由本院併案審理)2 人基於意圖所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①於民國95年6月1日10時30分許,搭乘戴賢宗所駕駛之7673—HW號車輛,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復興一街口,由丁○○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藍色自小貨車後方之變頻式氬桿機一組、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②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丁○○持戴賢宗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之紅柄一字起子1支,破壞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門鎖,竊取電鑽1 支。丁○○再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段與嘉豐一街路口處,持前開戴賢宗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之紅柄一字起子1支,破壞乙○○所有之JQ—4798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左前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砂輪機、電鑽、雲石切割機各1台,以上贓物得手後,均放置於戴賢宗所駕駛之7673—HW號汽車內,戴賢宗則均在駕駛座上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巡邏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三民路口處見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7673—HW車上扣得前開紅柄一字起子1支,而查獲上情。
三、扣案之紅柄一字起子1支,為共同被告戴賢宗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95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4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