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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弄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1、38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2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1、與廖建紘(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圖聯絡,於95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25巷23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廖建紘則持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啟動蔣其興所有停放該地之JZ─5242號牌自小客車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之用。彼2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11號旁,徒手竊取丙○○因承包而管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電纜線3綑共長約103公尺,得手後擬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尚未及出售上開電纜線,即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5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廖建紘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

2、自95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起至同年月17日止,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單獨1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乙○○供稱已丟棄)連續在下列地點:

①新竹縣竹北市○○○街135號②新竹縣竹北市○○○街143 號③新竹縣竹北市○○路588號隔壁工地④新竹縣竹北市○○里○○○路68巷9號⑤新竹縣竹北市○○里○○段527號,竊取丁○○、己○○、戊○○、辛○○、庚○○等人所有之電纜線各為長約50公尺、40公尺、30公尺、64公尺、70公尺。得手後,持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張家鈞所經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3、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承前竊盜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XD─209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711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丙○○因承包而管領之中華電信之電纜線長約1.63公尺,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丙○○見狀乃立即駕車追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與褒忠路口時,丙○○終攔下因遇紅燈而在路口暫停之乙○○機車,遂要求乙○○交付所行竊之電纜線,並委託路人協助報警,惟乙○○見狀乃又趁機逃逸,嗣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犯廖建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丁○○、己○○、戊○○、辛○○、楊幟鏞、蔣其興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張家鈞、劉余秀鳳於警詢之陳述。

(六)卷附鈞鼎器企業社物品單2紙、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七)扣案鑰匙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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